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6190號
SLDV,105,司促,16190,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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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6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達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
  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第二條以下參照),
  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雖已合法讓與聲請
  人,惟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所生
  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
  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
  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受
  讓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
  之一條第二項之拘束,其請求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
  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債權人
  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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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