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6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達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
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第二條以下參照),
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雖已合法讓與聲請
人,惟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所生
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
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
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受
讓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
之一條第二項之拘束,其請求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
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債權人
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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