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方李平珍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周家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彥豐
訴訟代理人 蘇瑜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64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第一審裁判費。並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萬7,388元,此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並請求 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4,440 元。惟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裁判費2/3,故其應補繳之 裁判費即為1,480 元﹙計算式:4,440×1/3=1,480﹚,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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