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葉昀蓉即葉莉雯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異 議人於同年11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系 爭條文規範主體為金融機構,異議人非屬系爭條文規範之事 業主體,自不受限制。且自系爭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目的 在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推銷信用卡、現金卡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係針對104年9月1日 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限制,而非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且 該新修法亦無明定擴及非金融機構或對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 權溯及既往,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業已訂立之契約,基於法不 溯及既往、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 由原則不得任意限縮當事人權益,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 議人受讓債權時間均在系爭條文修法之前,自難謂系爭條文 於本案債權有適用,何況,本案債權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 )4 萬8,568 元部分業經鈞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833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命債務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清償全
部本息,並經異議人取得鈞院103 年度司執祥字第42225 號 債權憑證在案,則異議人所據執行名義,已具確定力及既判 力,自可據此計算債權金額,而毋庸適用系爭條文自104 年 9 月1 日起均減縮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葉昀蓉即葉莉雯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並依異議人所陳報之債權額40萬4,469元(包 含現金卡債權本金4萬8,568元,及自95年6月11日起至104年 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9萬2,718元、信用卡 債權本金6萬2,762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2萬3,564元,暨自95年3月23 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按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共7萬200元 )及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於105年3月1日作成債權表,嗣 於105年7月19日作成更正債權表,其中編號7之異議人債權 總額更正為33萬5,291元(包含現金卡債權本金4萬8,568元 ,及自95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共9萬1,953元、信用卡債權本金6萬2,762元,及自99 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 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共 6萬1,808元,暨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按月計 收600元之違約金共7萬200元),經異議人以系爭條文規定 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 卡業務機構之異議人,且法律不溯及既往,該規定不適用於 修正前已受讓債權之本案債權,異議人無減縮利率之理由等 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為債權受讓人,就 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 受系爭條文週年利率不得超過15%之拘束,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系爭條文於104年2月4日之修正,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 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 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而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 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 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系爭條文規定,此觀諸系爭 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 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 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自明。則系爭條文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 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 為,應認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 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 ,則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 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是系爭條文規定應屬民法第71 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 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 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 準,均應受系爭條文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 成之社會問題。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條文規定有違私法自治基 礎之契約自由,即無可採。
㈢次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 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 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 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則系爭 條文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 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 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 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 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 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㈣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 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若謂異議人在修法前受讓系爭債權,而無系爭條 文規定之適用,則同在修法前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債務到期之
債務人,若債權仍屬銀行所有,因銀行曾承諾金管會者,則 適用系爭條文規定,若債權已遭銀行轉讓予第三人者,則無 系爭條文規定之適用,造成同樣之雙卡使用人,卻因銀行有 無轉讓債權,而有不同法律之適用,顯有未公。 ㈤觀諸前揭系爭條文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係在防止銀行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採取 20%或近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以保護經濟弱勢者,維護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系爭條 文規定,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逾年息15 %。故縱使債務人因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 金債務係於是日前發生,然自是日起向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 債權,仍應受該規定之限制,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 無違背。又依前開㈣之說明,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 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是異議人既自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 權,而上開公司均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且系 爭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 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規定之拘 束,不容異議人以其非系爭條文規範事業主體、其與相對人 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由,用以規避上開法律之適 用。至異議人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 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等裁定內容,主張其得按原約 定利率計算利息,然前開內容僅為該裁定之個別見解,要難 以此拘束本院之認定。是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 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仍 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19.7 1% 、20% 計算利 息,並受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云云,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 系爭條文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 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 自104年9月1日起部分,不超過年息15%;超過部分,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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