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張鳳綺即張蘭鳳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10月26日 送達,異議人於同年11月7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系爭條文) 規定: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 。系爭條文規範主體為金融機構,異議人非屬系爭條文規 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限制。且自系爭條文立法理由觀之, 其目的在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推銷信用卡、現金 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係針對104 年 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限制,而非限縮既存現有法律 關係,且該新修法亦無明訂擴及非金融機構或對修法前業已 轉讓之債權溯及既往,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業已訂立之契約, 基於法不溯及既往、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應尊重當事 人契約自由原則不得任意限縮當事人權益,而本件債權締約 時間及異議人受讓債權時間均在系爭條文修法之前,自難謂 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何況,本案債權其中本金6 萬 3,276 元部分業經鈞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5372 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命債務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清償全部本息,
則異議人所據執行名義,已具確定力及既判力,自可據此計 算債權金額,而毋庸適用系爭條文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減 縮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鳳綺即張蘭鳳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5 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並依異議人所陳報之債權額55萬4,340 元 (包含信用卡債權⒈本金6 萬3,276 元,及自94年7 月19日 起至105 年1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13萬1, 346 元,暨按延滯第一個月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300 元, 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每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共7 萬 4,850 元、⒉本金4 萬4,189 元,及自95年11月6 日起至10 5 年1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8 萬1,574 元, 暨自95年12月7 日起至105 年1 月26日止按月計收450 元之 違約金共4 萬9,050 元)及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於105 年 3 月29日作成債權表,嗣於105 年9 月6 日作成更正債權表 ,其中所列異議人編號11之債權總額更正為41萬5,733 元( 包含信用卡債權⒈本金6 萬3,276 元,及自100 年1 月27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共 6 萬1,185 元,暨按延滯第一個月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30 0 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每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 共7 萬4,850 元、⒉本金4 萬4,189 元,及自100 年1 月2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共 4 萬3,318 元,暨自95年12月7 日起至105 年1 月26日止按 月計收450 元之違約金共4 萬9,050 元),經異議人以系爭 條文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 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異議人,且法律不溯及既往,該規定 不適用於修正前已受讓債權之本案債權,異議人無減縮利率 之理由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為債權受 讓人,就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 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週年利率不得超過15% 之拘束,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
㈡按系爭條文於104 年2 月4 日之訂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 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 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而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
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系爭條文規定,此觀諸 系爭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則系爭條文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 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 定行為,應認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 ,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 效果,則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 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是系爭條文規定應屬民法 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 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 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 利率標準,均應受系爭條文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 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條文規定有違私法 自治基礎之契約自由,即無可採。
㈢次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 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 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 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則系爭 條文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 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 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 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 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 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㈣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若謂異議人係在修法前受讓系爭債權 ,而無系爭條文規定之適用,則同在修法前已喪失期限利益 而債務到期之債務人,若債權仍屬銀行所有,因銀行曾承諾 金管會者,則適用系爭條文規定,若債權已遭銀行轉讓予第 三人者,則無系爭條文規定之適用,造成同樣之雙卡使用人 ,卻因銀行有無轉讓債權,而有不同法律之適用,顯有未公 。
㈤觀諸前揭系爭條文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係在防止銀行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採取 20% 或近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以保護經濟弱勢者,維護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系 爭條文規定,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逾 年息15% 。故縱使債務人因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所負之消費 借貸本金債務係於是日前發生,然自是日起向後始陸續發生 之利息債權,仍應受該規定之限制,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並無違背。又依前開㈣之說明,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 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 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是異議人既自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又係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 系爭債權復為信用卡款債權,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 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規定之拘束,不 容異議人以其非系爭條文規範事業主體、其與相對人已轉為 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由,用以規避上開法律之適用。至 異議人雖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9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等裁定內容,主張其得按原約定利率 計算利息,然前開內容僅為該裁定之個別見解,要難以此拘 束本院之認定。是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用卡 消費借貸契約,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仍應適用 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19.71%、20% 計算利息,並受 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云云,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系爭條文 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 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
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部分,不超過年息週年利率15% ;超 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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