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82號
SLDV,104,重訴,48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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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聖化懿德慈善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曹鄭敏 
      曹鴻斌 
訴訟代理人 曹鴻達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曹鄭敏曹鴻斌應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上揭查封登記塗銷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 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2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10000 )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台北 市○○區○○段0 ○段0000○號、11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7 號)(即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為其所有,而 借名登記於被告曹鄭敏曹鴻斌之被繼承人曹震東(歿於民 國97年12月23日)名下,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曹鄭 敏、曹鴻斌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惟因系爭不動產前 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聲請假 扣押,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限制為移轉登記,被告曹鄭敏曹鴻斌於系



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塗銷前,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 ,且被告第一銀行亦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借名登記情事,是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所有權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 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 ,有得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於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查封 訴外人曹震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三、被告曹鄭敏曹鴻斌應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之上揭查封登記塗銷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三項為:「三 、被告曹鄭敏曹鴻斌應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上揭查封 登記塗銷後,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更名 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前、後,均係基於 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曹鄭敏曹鴻斌之被繼承人 曹震東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不 同,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緣原告財團法人台北聖 化懿德慈善協會之前身台北聖化宮為一宮廟,在募得信眾共 同捐資之新台幣(下同)258 萬4,000 元善款後,分別73年 1 月25日、74年6 月28、29日購入1181建號、1177建號建物 及其基地,作為宮廟建址;又因73、74年時台北聖化宮尚未 辦理寺廟登記,非權利主體,無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遂以當時主任委員曹震東(即被告曹鄭敏曹鴻斌之 被繼承人)名義,向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興南建設公司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曹震東名 下,故台北聖化宮與曹震東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嗣93年7 月1 日,台北聖化宮管理委員會為讓財產可登記於台北聖化 宮名下,遂成立原告即社團法人台北聖化懿德慈善協會,成 為一具有法人格之法人團體;而台北聖化宮與原告實為同一 人格,故台北聖化宮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即為原告所有 ,退萬步言,縱認台北聖化宮與原告係屬不同人格,然台北 聖化宮管理委員會亦於93年7 月29日第10屆第5 次委員監事



聯席會議中決議將台北聖化宮之財產全數贈與原告社團法人 台北聖化懿德慈善協會。又曹震東已於97年間往生,於曹震 東死亡時,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當然終止,或原告亦可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被告曹鄭敏曹鴻斌所繼承曹 震東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二、承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屬於原告所有,被告第一銀行假扣押 查封系爭不動產應屬查封他人之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 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 及按內政部84年5 月11日台(84)內地字第8474906 號函檢 附會議結論之旨,請求被告曹鄭敏曹鴻斌將系爭不動產以 「更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為原告所有;然因系爭不動產前遭 被告第一銀行聲請假扣押,並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限制移轉登記,被告曹鄭敏曹鴻斌於該查封登記塗銷前 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故原告先以聲明二請求除去 該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事後,再以聲明三請求為更名登記。三、聲明:
、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7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查封 訴外人曹震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被告曹鄭敏曹鴻斌應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上揭查封登 記塗銷後,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更名登 記予原告。
貳、被告曹鄭敏曹鴻斌辯以:
一、原告所述均為事實,曹震東長期擔任台北聖化宮的主任委員 ,於其在世時,原告就有要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 93年之後尚未辦理完成是因為仍在籌措過戶費用,聖化宮的 資金並非很充裕,嗣因96年間遭被告第一銀行聲請假扣押, 就沒有辦法辦理移轉登記。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賦都是 台北聖化宮支付,所有權狀是台北聖化宮以曹震東名義開立 保險箱保管,保險箱的鑰匙是交由台北聖化宮之執事保管。二、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參、被告第一銀行辯以:
一、被告於96年間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曹震東之系爭不動產時,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宣示及絕對效力, 對善意被告而言,信賴其登記,應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 告信賴地政機關所為登記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保護,不



容輕易撤銷。又原告主張被告曹鄭敏曹鴻斌所繼承自曹震 東之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惟原告無法提供歷年繳納之房 屋稅、地價稅,且系爭不動產並無貸款,亦無抵押權,原告 所陳之繳納貸款證據,均與系爭不動產無關。
二、原告無法提供資料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置,亦無 法證明原告與曹震東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 於93年間改名,已有權利主體,卻未在改名後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回復為原告名下,證人即聖化宮理監事郭福隆庭呈之 95年11月23日第1 屆第7 次會議紀錄,曾決議將財產更改為 信託,為何未依該決議辦理,甚至被告於96年10月9 日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另於97、98年間對系爭不動產發動強制執 行時,曹震東仍在世,倘若是借名登記的人頭,為何未見原 告向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聲明異議,亦未曾對被告曹鄭敏曹鴻斌甚至是曹震東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回復為原告 名下,卻在曹震東往生逾7 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被告質疑 原告並無權利請求撤銷假扣押及命被告曹鄭敏曹鴻斌返還 系爭不動產。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0○號、118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7 號 )(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及其基地即 同小段2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129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01/10000 ),於72年10月4 日建築完成後,於73年 1 月23日第一次登記為興南建設公司所有,嗣分別於73年2 月16日、74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曹震東 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73年1 月25日、74年6 月28 日、74年6 月29日);
二、原告社團法人台北聖化懿德慈善協會於93年7 月1 日設立登 記,其前身為台北聖化宮;系爭不動產作為台北聖化宮之宮 廟所用;
三、被告第一銀行為訴外人曹震東之債權人,於96年10月8 日以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3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79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 債務人曹震東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於96年10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
四、訴外人曹震東於97年12月23日過世,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告曹鄭敏、其子即被告曹鴻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
五、上情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及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5、 43至46頁,卷第8 至81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二、原告之請求得否准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之前身台北聖化宮於73、74 年間借名登記於當時主任委員即被告曹鄭敏曹鴻斌之被繼 承人曹震東名下乙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1、證人即曾擔任興南建設公司負責人之王振弘於審理中證稱: 系爭不動產是由伊擔任負責人的興南建設公司出資所蓋,當 初是和地主合建蓋屋,伊分到房屋的部分,故後來出售只有 出售房屋包括地下室部分,土地是買方另向地主購買;該5 號、7 號的房子當時是賣給聖化宮,由主任委員曹震東出名 訂約,登記在曹震東個人名下;聖化宮買5 號、7 號的房子 之資金是向聖化宮信徒、多是周遭居民募資來的,包括伊個 人也有捐贈現金;卷內原告所提出之台北聖化宮10週年紀念 特刊(即原證1 )之最後1 頁捐獻芳名錄的編號9 興南建設 、編號13王振弘,就是伊所說有捐獻現金的部分;另外據伊 所知,有部分是向花旗銀行貸款,貸款金額因時間久遠伊現 在不記得了;當時之所以由主任委員曹震東出名登記,是因 為政府的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宮廟不得登記在住宅區,而聖化 宮當時尚未登記為社團法人應該也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
2、證人即曾擔任台北聖化宮委員之郭福隆於審理中證稱:伊當 聖化宮的委員當了很多屆,伊當聖化宮的委員時有看到捐款 紀錄,知道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宮廟的資金來源是信徒捐獻 的,不是用曹震東個人的錢買的;當時登記在主任委員曹震 東的名字,是因為當時聖化宮是沒有登記的寺廟,所以不能 登記在聖化宮名下;卷內原告所提出之台北聖化宮10週年紀 念特刊(即原證1 )是聖化宮的特刊沒錯,特刊最後1 頁捐



獻芳名錄的編號43郭福隆,就是伊的捐獻;伊手邊另有一份 社團法人台北聖化懿德慈善協會95年11月23日第1 屆第7 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就是在討論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曹震東 私人名下,為避免廟產與私人財產不清而必須妥善處理之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3、證人即擔任原告理事兼出納之程魏松柏於審理中證稱:伊本 來是聖化宮的信徒,後來也有去幫忙收帳,也包括作帳目紀 錄,從伊30歲收到現在已經61歲,所以作了30幾年;聖化宮 之前買系爭不動產作宮廟時,伊知道有向銀行貸款,伊收完 帳目就去繳貸款,貸款是向花旗銀行繳納;卷內原告所提出 之繳納貸款利息的傳票及支出證明單(即原證8 ),伊都有 看過;當初因為社區說不能有廟,所以登記在主任委員曹震 東名下;系爭不動產的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也是由伊拿 去繳的,資金來源是信徒捐獻的香油錢;卷內原告所提出之 房屋稅繳款書(即原證5 、6 ),就是聖化宮所繳納的房屋 稅,又原告所提出之聖化宮帳冊(即原證18),是由伊記載 ,其上所載的房屋稅捐是由伊經手的;卷內原告所提出之台 北聖化宮管理委員會93年7 月29日第10屆第5 次委員監事聯 席會議記錄(即原證4 )所載之列席人員有伊,伊有參加該 次會議等語;前述證人郭福隆所提出之社團法人台北聖化懿 德慈善協會95年11月23日第1 屆第7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伊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4、互核前揭證人所述尚無不合之處,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 聖化宮10週年紀念特刊(即原證1 ,記載:「. . . 曹震東 先生並獲信徒推舉為管理人兼第一任住持」、「本宮建宮籌 備委員會名錄:主任委員:. . . 曹震東」、「. . . 建宮 籌備委員會雖順利募得258 萬4,000 元,但多數用於購置器 具及裝修,購置第一筆房地,即現今本宮正殿(7 號1 樓) 及地下室(含5 號、7 號). . . 」、「74年6 月再向興南 建設購買現今辦公室的5 號1 樓. . . 以頭款25萬元購得, 再向花旗銀行超貸98萬元. . . 」)(見本院卷第11至18 頁)、台北聖化宮繳納花旗銀行貸款之憑證(即原證8 , 包含聖化宮於81至83年間支出花旗銀行貸款利息之傳票及郵 政劃撥收據、於83年3 月28日還清貸款之支出證明單,及花 旗銀行之收款單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23 頁)、台 北聖化宮及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稅單、帳 冊(即原證5 、6 、8 、16、17、18,包括系爭不動產自81 年至105 年間之多紙房屋稅單,及84年至105 年間之多紙地 價稅單,及記載支出稅款金額之現金帳冊)(見本院卷第 30、31、115 至123 、217 至260 頁)、台北聖化宮管理



委員會93年7 月29日第10屆第5 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記錄( 即原證4 、14,記載:「主席(曹震東)致詞:. . . 關於 聖化宮房產贈與事項,因慈善協會現在已辦妥法人登記手續 ,隨時都可以辦理贈與登記. . . 」、「3 、本宮房產贈與 慈善協會案。結論:全員贊成贈與慈善協會」)(見本院卷 第26至29、185 至190 頁),暨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顯 示,系爭不動產於74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花旗銀行,嗣於83年 間清償塗銷等情(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可佐,足認台北 聖化宮於73、74年間確因尚未成立法人等原因而未能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確係台北 聖化宮向信徒募資及向銀行貸款所支出,且負責清償銀行貸 款之本息、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曹震東名下,堪信為真。5、至被告質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宣 示及絕對效力,被告善意信賴登記,應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原告於93年間改名,已有權利主體,為何未在改名後、曹震 東仍在世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回復為原告名下,且為何 未依證人郭福隆庭呈之原告95年11月23日第1 屆第7 次理監 事聯席會議紀錄決議更改為信託等節。查:按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 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 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 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 利變更之登記(最高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第一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曹震東之執行債 權人身分聲請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而查封之效力,依強制執 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乃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 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並未積極的使被告第一銀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何種權利,尚不得以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為由,而排除真正 權利人主張權利;本件原告係於93年間成立社團法人,又 依上述證人郭福隆庭呈之原告95年11月23日第1 屆第7 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顯示,就「聖化宮廟產目前登記在聖化宮 主任委員曹震東先生私人名下,為避免廟產與私人財產瓜葛 不清,必須妥善處理」之議案,經出席人員達成辦理財產信 託管理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針對被告第一銀 行質疑原告何以未於成立社團法人後、曹震東仍在世時,即 積極主張權利及依上開會議決議辦理財產信託乙節,業據被 告曹鄭敏曹鴻斌陳稱:原告於曹震東在世時,就有要求返 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93年之後尚未辦理完成是因為仍



在籌措過戶費用,聖化宮的資金並非很充裕,嗣因96年間遭 第一銀行聲請假扣押,就沒有辦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衡諸上述證人郭福隆庭呈之會議紀錄 亦記載,當日列席之代書向出席人員表示辦理廟產移轉登記 給原告有三種方式,均需繳納稅金,嗣經全體出席人員討論 結果,考量原告之財力有限,無法負擔龐大稅金,始選擇稅 金相對較少之財產信託管理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 ),堪信原告確因財力問題,而於本件起訴前並未積極處理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後續相關事宜,尚難執此認原告之主 張為不可信。被告第一銀行所質上情,均無可採。、復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 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衡諸公司 本為社團法人,僅在於其具有營利性質,而社團法人之籌備 、設立,均有一定程式及期間與過程中所生法律關係轉換之 問題,此與是否具有營利性質並不相關,則上開法人同一體 之法理,對於籌備設立中之社團法人,自均應一體適用。本 件原告社團法人台北聖化懿德慈善協會於成立社團法人前為 台北聖化宮,基於法人同一體之法理,台北聖化宮與曹震東 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原告與曹震東就系 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是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 之實質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得否准許: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 委任契約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 第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次按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所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 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曹震東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於曹震東97年12月23日死亡時依法消滅,登記名義人曹震 東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應由 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曹鄭敏曹鴻斌繼受;而按法人或寺廟



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 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 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50 條定有明文,且按寺廟等 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按即於84年7 月 12日發布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所取得之不動產,而 以住持、信徒、管理委員等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 團體所使用,並經內政部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 體所使用,並經內政部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 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記錄資料 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 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 體所有,亦有內政部84年5 月11日台(84)內地字第847490 6 號函釋可參(見本院卷第272 頁),本件如前述購置系 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原告之前身台北聖化宮向信徒募資及向 銀行貸款所支出、系爭不動產係供台北聖化宮之宮廟所用, 且登記名義人曹震東依前述台北聖化宮10週年紀念特刊所載 係原告籌備設立中之代表人即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5、 16頁),堪認應得以「更名登記」之方式為返還。準此,原 告基於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身分,並於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後以本件訴訟向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曹震東之繼承人 即被告曹鄭敏曹鴻斌請求以「更名登記」之方式返還系爭 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前遭被告第一銀行以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須待查封登記塗銷後始得辦理,是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及系 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暨被告曹鄭敏曹鴻斌應於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塗 銷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洵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 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取得命被告曹鄭敏曹鴻斌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判決確定後,即得 依上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則其復聲明請求被告曹鄭敏、曹 鴻斌應協同原告辦理更名登記,洵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
├──────────────────┼───────┤
│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301/10000 │
│ │ │
├──────────────────┼───────┤
│台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全部 │
│門牌號碼台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56巷│ │
│15弄5 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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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全部 │
│門牌號碼台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56巷│ │
│15弄7 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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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