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林孟璇
林政緯
林明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健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紘
被 告 葉基田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張余棟
賴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5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璋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各自附表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健傳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葉基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璋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各自附表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主文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緯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健傳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葉基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緯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主文第四、五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孟璇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健傳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葉基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孟璇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主文第七、八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林明璋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定期存單為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健傳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健傳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林明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林政緯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定期存單為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健傳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健傳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林政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林孟璇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定期存單為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健傳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健傳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林孟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健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傳公司)原名健傳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月25日為公司名稱之變更登 記(見本院卷第48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雪梅、陳煜忠、葉基田、張余棟、 賴彥瑋為被告,並聲明為:⒈被告等5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林 明璋新臺幣(下同)11,216,440元,及自101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5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林政緯4,320,754元,及自101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5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林孟璇3,000,000元,及自101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等3人願 分別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㈡其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中,追加健傳公司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嗣 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判決 ,駁回被告廖雪梅、陳煜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裁定將 其餘部分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此後原告迭為訴之聲明之變 更(見本院卷第306、307頁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終 聲明為:⒈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應連帶賠償原告林 明璋11,022,44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詳見附表)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健傳公司及被告葉基田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明璋 11,022,440元,及被告健傳工程有限公司自104年1月16日起 、被告葉基田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詳見附表)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 前揭第一、二項聲明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⒋被告葉基田 、張余棟、賴彥瑋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政緯3,779,332元,及 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詳見附表)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健傳公司及被 告葉基田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政緯3,779,332元,及被告健傳 工程有限公司自104年1月16日起、被告葉基田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詳見附表)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前揭第四、五項聲明所命之 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 告免為給付義務;⒎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應連帶賠 償原告林孟璇3,000,0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詳見附表)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⒏被告健傳公司及被告葉基田應連帶賠償原告林 孟璇3,000,000元,及被告健傳公司自104年1月16日起、被 告葉基田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詳見附表)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⒐前揭 第七、八項聲明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⒑原告等3人願分 別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㈢經核原告就前揭追加被告健傳公司、變更訴之聲明,係本於 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廖雪梅、陳煜忠2人因所承租之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及電線線路 老舊,於101年4月17日與被告健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基田 簽訂裝修契約,被告葉基田再將裝修工程油漆粉刷之部分轉 包予被告張余棟施作,被告賴彥瑋並受被告張余棟雇用施作 油漆粉刷工作。
㈡被告葉基田為被告健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基田依其與訴 外人廖雪梅、陳煜忠之承攬契約,就其裝修工程本應負有指 揮、管理、監督責任,本應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之義 務,如應注意事前告知施工人員本應注意臨時工作燈泡應架 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免產生火源;易燃液體,應遠離 有發火源之虞的物品,避免接觸火源,引發火勢等事項,以 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等卻未注意。而被告張余棟本應依其承 包油漆粉刷工程之責任,復基於其為被告賴彥瑋之僱主,本 應負有於油漆粉刷工程施作期間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 害之義務,如應注意對於施作油漆工程時所需使用之臨時工 作燈泡,應予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若使用他人已架好 之臨時工作燈泡,亦應於使用前檢查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 免墜落產生火源;於知悉被告賴彥瑋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 梯,而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時,應予以阻止,避免香蕉 水鐵桶變形破損,易燃液體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 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等事項卻未注意;而被告賴彥瑋本應 注意香蕉水是易燃液體,裝有香蕉水之鐵桶應依循其客觀正 常使用方式(僅供盛裝香蕉水使用),不應當做墊腳予以踩 踏,以免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火 源、引發火勢之危險。卻仍於101年4月28日下午,仍踩踏於 香蕉水水桶上粉刷天花板而違反其注意義務,造成香蕉水鐵 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
㈢因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上開疏失同時併存,於101 年4月28日下午3時56分許,被告賴彥瑋在系爭房屋後側房間 ,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粉刷天花板,造成鐵桶變形破損,香 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又因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 穩妥,掉落至上開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 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加以現場未設置滅火器 等消防安全設備,以致未能於起火初始立即將火撲滅,嗣火 勢變大,迅速向外延燒,致包括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房屋(下稱7號2樓房屋)在內之數間房屋遭燒燬,並 致7 號2樓內被害人楊琇惠即原告林政緯、林孟璇之母,及 被害人林淑華即原告林明璋之堂妹,因逃避不及,致全身多 處灼傷,當場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並經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第780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被告 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下合稱被告葉基田等3人)成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
㈣觀被告葉基田等3人應盡其施工時所應注意之注意義務卻未 注意,致被害人楊琇惠、林淑華死亡,被告葉基田等3人等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林明 璋、林政緯、林孟璇自得向被告葉基田等3 人請求損害賠償 任。而被告葉基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健傳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健傳公司自應就被告葉基田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㈤觀原告林明璋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有:
⒈喪葬費用部分:對被害人楊琇惠、林淑華分別支出之喪葬費 用544,642元、641,055元,然此節經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先行支付喪葬費用200,000元予林孟璇,並經原告同 意抵充上揭喪葬費用之支出,則此部分可得請求數額計 985,697元(計算式:544,642元+641,055元-200,000元) 。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林明璋為被害人楊琇惠之配偶,為51年 10月25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年齡為49歲,依100 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推認原告林明璋餘命為33.34年; 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中之 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年為363,844元,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共計7,036,743元{計算式: 363,844元×19.00000000(33年之霍夫曼係數)+363,844 元×0.34年×【20.00000000(34年之霍夫曼係數)- 19.00000000(33年之霍夫曼係數)】=7,036,74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明璋因自己配偶即被害人楊琇惠死 亡,精神必受重大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 ⒋綜上,損害賠償之總額計為11,022,440元(計算式: 985,697元+7,036,743元+3,000,000元);此部分原告得 請求被告葉基田等3人為連帶賠償,亦得請求被告葉基田、 健傳公司連帶賠償。
㈥原告林政緯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有:
⒈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林明璋為被害人楊琇惠之子,為84年12 月4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距成年尚有3年又231日。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中之平均 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年為363,84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共計1,320,754元{計算式:
363,844元×3.00000000(3年之霍夫曼係數)+363,844元 ×0.63年×【4.00000000(4年之霍夫曼係數)- 3.00000000(3年之霍夫曼係數)】=1,320,75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然此節經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先行 補償扶養費541,422元予林政緯,並經原告同意抵充上揭扶 養費之支出,則此部分可得請求數額計779,332元(計算式 :1,320,754元-541,422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政緯因自己母親即被害人楊琇惠死 亡,精神必受重大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 ⒊綜上,損害賠償之總額計為3,779,332元(計算式:779, 332元+3,000,000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基田等3 人為連帶賠償,亦得請求被告葉基田、健傳公司連帶賠償。 ㈦原告林孟璇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則係因其母即被害人楊琇 惠死亡,精神必受重大痛苦,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此部分原告林孟璇得請求被告葉基田等3人為 連帶賠償,亦得請求被告葉基田、健傳公司連帶賠償。 ㈧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健傳公司、葉基田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承攬工程為各項工程與油漆工程分批進場,被告葉基田 就各別工人之工作流程及態度無法管理,對施工中之不當行 為亦無法事先逆料防範。被告張余棟、賴彥瑋均為油漆專業 工,就松香水為易燃液體、臨時工作燈泡為發火源等風險自 必熟知,無待被告葉基田更為說明;且工作燈泡本即隨工作 地點移動而變動,且燈外都有鐵絲保護,其設置是否穩固亦 係在場施工者應負之責;是被告張余棟身為雇用人,並與被 告賴彥瑋同在系爭房屋施工,然於被告賴彥瑋踩踏松香水鐵 桶未予阻止,致松香水逸漏,上揭2被告疏失方為系爭事故 發生原因;而被告葉基田是時並不在現場,法令亦無派監工 在場之規定,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施工時有此等危險情狀存 在;則被告葉基田顯非現場參與指揮作業之人,亦無從管理 或監督再承攬之油漆工程,更對被告張余棟、賴彥瑋施工時 異常、臨時、突發起意為便宜行事所為危險行為無從預見。 次觀未設置滅火器一節,消防法規就系爭房屋所為裝潢,並 未有需設置滅火器規定,且系爭房屋木工施作工程時確有施 作滅火器,嗣木工工作完成當然將自己之物移走,接替之油 漆人員本應自行攜帶滅火器,此節當不得歸咎於被告葉基田 ;況本件在場之人立即協助滅火,火勢仍蔓延至後方堆放衣 服之其他店鋪,致生系爭事故,倘後方店鋪備有消防設備,
火災則未必蔓延,亦徵系爭店鋪於事發時有無設置滅火器, 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綜觀上情,系爭事故 之發生,純係松香水逸漏、被告賴彥瑋不慎掃落工作燈二事 相結合之巧合意外,實與被告葉基田之注意義務無涉,不能 強令被告健傳公司、葉基田負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而言,觀原告所提被害人楊琇惠之 喪葬費用554,642元、林淑華之喪葬費用641,055元部分,各 於300,000元內不爭執,然就超過部分費用,上揭死亡之2人 既為親屬關係,其儀式可能係一起辦理,致費用重複列計。 次觀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林明璋正值壯年,經營成 衣買賣事業有成,無法定不能維持生活情況,退步言之,本 件應以101年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18,774元、一 年225,288元為計算基準,並以原告林明璋無法維持生活時 方有扶養必要;至原告林政緯部分,倘以上揭臺灣地區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平均基準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扶養費用 應為786,255元【計算式:(0.63年+2.86)×225,288元】 。另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每人各100萬 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為不利 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余棟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訴外人楊琇惠、之喪葬費用 ,各於300,000元內不爭執,然超過部分應有重複列計;然 就喪葬費用由原告林明璋實際支出一事不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彥瑋則到庭陳述:伊只是賺點工錢,對於原告請求伊 也賠不起,服刑完畢後如果有錢伊會賠償。伊個人沒有意見 ,由法院去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葉基田3人對於被害人楊琇惠、林淑華之死亡應否負侵 權行為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雪梅、陳煜忠因所承租之系爭房屋裝潢及 電線線路老舊,除電力配線工程部分由訴外人陳煜忠交付訴 外人黃御麟承攬施作外,其餘裝修工程於101年4月17日與被 告健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基田簽訂裝修契約,被告葉基田 再將裝修工程油漆粉刷之部分轉包予被告張余棟施作,被告 賴彥瑋並受被告張余棟雇用施作油漆粉刷工作,於101年4月 28日下午3時56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致隔壁7號2樓 房屋在內之數間房屋遭燒燬,且致7號2樓內被害人楊琇惠、 林淑華逃避不及,致全身多處灼傷、當場窒息死亡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賴彥瑋於施作油漆工程時,本應注意香蕉水是易燃液體
,裝有香蕉水之鐵桶應依循其客觀正常使用方式(僅供盛裝 香蕉水使用),不應當作墊腳予以踩踏,以免鐵桶變形破損 ,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增加接觸火源、引發火勢之危險。 惟其因無工作梯可資使用,即將置於門外之香蕉水鐵桶提進 施工房間代替工作梯,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粉刷天花板 ,致使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而當香 蕉水漏逸流出地面之際,又因系爭房屋後側房間內之臨時工 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上開香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 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迅速引起燃燒,嗣火 勢變大,迅速向外延燒等情,上情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258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有證人廖雪梅、電力配線人員黃 御麟、現場油漆粉刷工人莊炫星、現場冷氣安裝工人張景瑤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黃逢書等人之證述,暨本 案火災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17號卷【下稱偵 卷】卷二第2至117頁)、內政部消防署103年5月1日消署調 字第1030900181號函(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卷【下稱刑 事卷】卷二第152頁)、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參。
⒊被告葉基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負責人之健傳公司向訴外 人廖雪梅承攬裝修工程(水電除外),被告葉基田向訴外人 廖雪梅聯繫、接洽承攬事宜,依承攬契約應完成所承攬之本 案裝修工程,此為訴外人廖雪梅於刑事案件中所稱:裝潢工 作是發包給葉基田,由葉基田負責工程開始至結束,簽約對 象及工程款都是給葉基田,包括工程開始至結束的安全部分 ;伊是針對他,至於他要分包給何人,伊不管,且伊不懂, 安全事項委託給葉基田等語(見偵卷二第170至172頁、刑事 卷二第65至69頁),及被告張余棟於刑事案件中所稱:伊是 向葉基田承攬,負責油漆部分,伊不認識屋主;對於如何施 工,伊是根據葉基田先生所說;葉基田有時候會指示或監督 伊油漆部分的工作,例如要如何刷、何時需要施做完工等; 整個裝修工程,包含木工、油漆之施工執行、監工是葉基田 整個承包下來,再分包給伊,伊是負責油漆;如果油漆過程 中有瑕疵或問題,是伊需要向葉基田負責,再由葉基田對屋 主負責,細部的要求是屋主會提出要求,但如果施工有問題 是會去找葉基田,然後葉基田再來找伊等語(見偵卷二第 168 、169頁、刑事卷二第229頁、第235頁、第237頁)。是 被告葉基田以健傳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訴外人廖雪梅承攬本件 裝修工程,復將其中之油漆工程交付被告張余棟承攬施作, 由被告張余棟就油漆工程部分直接向被告葉基田負責。故被
告葉基田就其向訴外人廖雪梅承攬之裝修工程,包括自行施 作之工程以及轉包予張余棟施作之油漆工程,皆負有統籌、 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就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 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裝修現 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⒋被告張余棟向被告健傳公司承攬上開裝修工程中之油漆工程 部分,其就油漆工程部分亦為承攬人,就其所僱傭之油漆工 人即被告賴彥瑋及訴外人莊炫星、張順河等人亦負有指揮、 管理與監督之責。而現場臨時工作燈之設置情形,綜以刑事 案件中被告葉基田(見刑事卷卷三第65頁)、被告賴彥瑋( 見偵卷一第282 、283 頁)、訴外人張順河(見偵卷一第28 3 頁)所稱情形,依業界慣例是自行架設,各工程於退場時 可將之撤走,前手架好之臨時工作燈若留下未撤走,後手固 可繼續使用,惟應負有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之 責任,如同該臨時工作燈係自行架設一般,負起與自行架設 該臨時工作燈相同的責任等情。是以,本案掉落之臨時工作 燈泡,雖非被告張余棟等油漆工人所架設,而係木工進場施 作時所架設而留予油漆工程使用,惟被告張余棟於油漆工程 進場時,本有自行架設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泡之義務,其 既未另行架設而繼續使用他人架好留下之臨時工作燈,即應 檢查該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生火源, 被告張余棟竟疏未注意,未予檢查臨時工作燈是否架設固定 穩妥,致發生臨時工作燈泡墜落地面引發火勢之,被告張余 棟具有過失可堪認定。
⒌依上所述,於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葉基田依其與訴 外人廖雪梅之承攬契約以及承攬統包上開裝修工程之指揮、 管理、監督責任,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將部分工作轉包他人 施作,在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 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⑴臨時 工作燈泡應架設固定穩妥,防止墜落,避免產生火源;⑵易 燃液體,應遠離有發火源之虞的物品,避免接觸火源,引發 火勢等事項,以防免火災危害之發生,並監督渠等注意。被 告張余棟則依其與被告葉基田之承攬契約及其承包上開油漆 粉刷工程之責任,復基於其為被告賴彥瑋之僱主,有指揮、 管理、監督被告賴彥瑋之義務,於油漆粉刷工程施作期間, 亦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⑴對 於施作油漆工程時所需使用之臨時工作燈泡,應予架設固定 穩妥,防止墜落,若使用他人已架好之臨時工作燈泡,亦應 於使用前檢查是否架設固定穩妥,避免墜落產生火源;⑵於 知悉被告賴彥瑋使用香蕉水鐵桶代替工作梯,而踩踏在香蕉
水鐵桶上工作時,應予以阻止。詎其2人疏未注意,致使被 告賴彥瑋亦疏未注意踩踏在香蕉水鐵桶上工作粉刷天花板, 造成香蕉水鐵桶變形破損,香蕉水漏逸流出地面,又因該址 後側房間內之臨時工作燈泡未架設固定穩妥,掉落至上開香 蕉水漏逸流出之地面而破裂,致高溫火花立即引燃香蕉水, 迅速引起火災。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基田、張 余棟、賴彥瑋因前揭過失同時併存而致發生火災,造成被害 人楊琇惠、林淑華死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 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 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 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 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594 號、87年度台上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健傳公司 由其負責人即被告葉基田與訴外人廖雪梅簽訂系爭房屋之裝 修工程承攬契約,而被告葉基田於本件裝修工程既有上述之
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健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 葉基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林明璋對被害人楊琇惠、林淑華分別支 出之喪葬費用544,642元、641,055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 重附民卷】第14、24頁)、北海福座商品價格表(重附民卷 第15、16頁)、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使用證明書(重附 民卷第17、18、26頁)、北海公園目的墓地管理委員會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重附民卷第19頁)、骨灰罈收據(重附民 卷第20頁)、全福行香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重附民卷第21 頁)、天端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奠禮費用統計單(重附民卷第 22、27頁)、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重附民卷第23、25頁)等影本為證。而原告林明璋另以原告 林孟璇名義領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支付 之喪葬費20萬元,有該會105 年3 月7 日士護相業字第1050 5000570 號函(本院卷第161 、162 頁)在卷可參。則此部 分原告林明璋可得請求數額計985,697 元(計算式:544,64 2 元+641,055 元-200,000 元)。被告葉基田雖質以被害 人楊琇惠、林淑華同時辦理喪葬事宜,其喪葬費用或為一併 計算而有重複列計之情形,而依天端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7日天端字第1050317 號函(本院卷第156 頁)回覆 :「有關楊琇惠及林淑華女士,於101/4/28至101/5/19治喪 期間,確實為本公司承接喪禮服務,並提供相關用品購買及 功德法事等諮詢,最終由本公司統計個別費用總支出表,方 便家屬支付各項費用。」及該公司105 年8 月17日天端字第 1050817 號函(本院卷第256 頁)回覆:「有關楊琇惠及林 淑華女士,於101/4/28發生意外往生時,有關開始接體服務 、師父引魂、靈堂安置、做七法事及相關用品,直至告別式 前的大體SPA ,皆因個別需求而分開辦理,即如附件所示」 、「至於奠禮當日,是由兩位之如意圓滿契約(僅適用乙級 廳使用)中的相關佈置及人力等費用成本,概括合併做為市 立第二殯儀館景仰廳(甲級廳)佈置使用。(契約中的壽衣 、棺木、供品、骨罐當然是個別使用)因一起租用景仰廳辦 理家公祭,故政府規費($37400)是台北市殯葬處合併收取 ,但由兩邊家屬對半分擔費用($18700)」,可認並無重複 列計喪葬費用之情形。
⒉撫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以外之人 ,則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另按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 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 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林明璋部分:原告林明璋係被害人楊琇惠之夫,於51年 10月25日生,現為嬌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0 8 至109 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於該公司投資額100 萬元,別無其他不動產財產。雖其陳稱 尚有火災貸款、房貸、信貸,但關於其數額為何未據原告林 明璋提出相關證據,故依其自嬌洋實業有限公司之投資所得 ,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就此要件林明璋既未舉證證 明,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原告林政緯部分:原告林政緯為被害人楊琇惠之子,其係於 84年12月4日生,成年日期為104年1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 日期為101年4月28日,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 所載,其於102年1月22日取得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273地號 土地持分,財產價值為8,960,100元;再於104年7月1日取得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社正路68號8樓房屋後,財產 總額為9,897,992元,則原告林政緯自取得上開財產後至成 年前,是否無法藉由上開財產維持其生活,就此部分未舉證 說明,就其關於此部分之撫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惟就其自 101年4月28日至102年1月21日此段期間撫養費之請求,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10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9元 (即每年303,348元),以此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223,563元【計算方式為:303,348×0+( 303,348× 0.0000000)×(1-0) =223,563.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 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6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因原 告林政緯有二位撫養義務人(即被害人楊琇惠與原告林明璋
),故其得對被告請求之撫養費金額為111,782元(223563 ÷2≒111782)。原告林政緯自陳業已領取人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先行補償扶養費541,422元,並經抵充上揭扶養費之 支出後,原告林政緯扶養費之請求業已全部受償。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害人楊琇惠因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之過 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林明璋喪失配偶,原告林 孟璇、林政緯喪失母親,因系爭事故所致精神上之痛苦,並 參酌原告林明璋為高職畢業;原告林孟璇為輔仁大學商業管 理系畢業、原告林政緯就讀開南大學國際企業系(見本院卷 第108 至109 頁);被告葉基田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169 頁);被告賴彥瑋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22 頁反面 ),並依兩造102 、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告林明璋有嬌洋實業有限公司投資;原告林政緯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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