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37號
SLDV,104,重家訴,37,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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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余美英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被   告 戴碧雲
      戴涴羚
      戴嘉薇
      戴佩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戴美珠
      戴韻茹
      戴韻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戴康通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百七十六)及其上同小段三八七六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按附表「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美珠戴韻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戴韻庭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伊係被繼承人戴康通之配偶,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戴康通 過世後,與其子女即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美珠同為繼承 人,另因戴康通之子戴字進、戴光明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 分別由戴字進之子女即被告戴嘉薇戴佩瑜,與戴光明之子 女戴韻庭戴韻茹代位繼承,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
戴康通死亡時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百七十六)及其上同小段3876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 條請求分割。又系爭房地係戴康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取得,為戴康通之婚後財產,戴康通另無負債,伊亦無婚後 財產或負債,兩造婚後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之法定



財產制關係既因戴康通死亡而消滅,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分配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一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先位 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半分配由伊取得,再就所餘部分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如認剩餘財產分配必須以金錢請求,則依兩造不爭執系爭房 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50 萬元,加計戴康通另有銀 行定存150 萬元、存款40萬元後,縱減去被告抗辯戴康通向 訴外人李光榮借款而有婚後負債170 萬元,兩造之剩餘財產 差額仍有2,570 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 第1164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即戴康通之其餘繼承人連帶 給付1,28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系爭房地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綜上,爰依第1164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系爭房地應按原告十二分之七,被告 戴碧雲戴涴羚戴美珠各十二分之一,及被告戴嘉薇、戴 佩瑜、戴韻庭戴韻茹各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 別共有,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 萬元及 自民事準備狀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系爭房地應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嘉薇戴佩瑜答辯意旨略以: ⒈戴康通除遺有系爭房地外,另有對李光榮之負債170 萬元 ,且李光榮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並對系 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
⒉原告曾於94年間對戴康通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但當時戴康 通因中風而居住在安養中心,實無同居之可能,且原告從 未前來照顧戴康通之生活起居,亦不願負擔戴康通龐大之 醫療及生活費用,故上開事件最後以原告與戴康通簽立和 解書收場,原告並於該和解書第3 條中明確同意關於戴康 通之退休俸及財產由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美珠管理, 原告不負擔戴康通之生活費用,亦不得向戴康通為任何財 產之請求,可見原告不得對戴康通或被告為分配剩餘財產 之請求甚明。
⒊縱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然原告於92年7 月4 日自大 陸地區入境後不久,戴康通即於93年10月間因中風而入住 安養中心,此後再無同居之事實,原告也未曾照顧戴康通 之生活,嗣戴康通於99年11月15日受法院裁定為監護之宣 告時,亦選定被告戴碧雲擔任監護人,可見原告未曾理會



戴康通之一切生活事項,況系爭房地雖係戴康通於100 年 間取得,惟實則因戴康通原本居住於眷村,後因老舊眷村 改建而獲政府補助,始得購置系爭房地,不足款項也由被 告戴碧雲處理及向李光榮借款,才湊足672 萬餘元繳交政 府。準此,原告僅與戴康通短暫同居,之後分居長達10年 ,又未照顧戴康通,更對於戴康通因取得系爭房地而增加 婚後財產之事毫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免 除或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⒋伊同意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以避免 在房地產低迷之現況下用不利價格出售,另戴康通對於李 光榮之負債170 萬元,則應由兩造連帶清償。 ⒌綜上,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及分配剩餘財產均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韻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 及到庭陳述之答辯意旨,除與上揭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 嘉薇、戴佩瑜答辯意旨2 、3 所示部分相同外,另辯稱:系 爭房地係國防部以171 萬3,666 元之成本價出售予戴康通, 顯低於公告現值之502 萬餘元,且規定戴康通取得後5 年內 不得轉售,可見剩餘財產差額至多僅為171 萬3,666 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戴美珠戴韻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嘉薇戴佩瑜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㈠被繼承人戴康通於104 年2 月2 日死亡,其全部遺產為系爭 房地。
㈡原告於88年7 月23日與戴康通結婚,為戴康通之配偶,且婚 後與戴康通適用法定財產制關係。
㈢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美珠戴康通之女,被告戴嘉薇戴佩瑜戴康通長子戴字進之女,被告戴韻庭戴韻茹為戴 康通次子戴光明之女,因戴字進、戴光明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被告戴嘉薇戴佩瑜戴韻庭戴韻茹代位繼承戴康通之 遺產。兩造為戴康通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 表所示。
㈣原告曾於94年間向戴康通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嗣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婚字第29號事件中,與戴 康通於94年8 月11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70頁所示之「和解書 」(系爭和解書)後,撤回起訴。
戴康通於99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58 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戴碧雲為監護人。嗣



被告戴碧雲於100 年6 月26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戴康 通向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 第96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74-84 頁)。五、原告主張其得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應以前開方式分割戴 康通所遺之系爭房地等遺產,然為戴碧雲戴涴羚戴嘉薇戴佩瑜戴韻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應認本件爭 點為:㈠系爭和解書是否使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應否調整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㈢戴康通之遺 產應如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以下分論之。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惟同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 約選擇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未選擇者原 則上適用法定財產制,可見法定財產制並非夫妻得以契約選 擇之夫妻財產制,況既謂為「法定」財產制,除法律有明文 者外,亦難認夫妻得以協議或契約方式變更其內容,再參立 法院於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時, 將立法委員沈智慧等91人所提草案中關於「除另有約定外」 等字語刪除,益見立法者未有賦予夫妻以契約變更剩餘財產 分配內容之意思,足以肯認在現行法之解釋論上,夫或妻一 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預先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不因此使其在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不得向他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其理甚明。從而,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嘉薇戴佩瑜戴韻庭辯稱:原告於系爭和解書中約明不得向戴康通為任 何財產之請求,無從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姑不論 系爭和解書上未見有戴康通之簽名,僅以系爭和解書之書立 日期為94年8 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70頁),係在原告與戴 康通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戴康通於104 年2 月2 日死亡而 消滅前,即可認定不生使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 力甚明。是此,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嘉薇戴佩瑜及戴 韻庭辯稱: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云云,無以為採。
七、惟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 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觀諸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即明。蓋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 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自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此為上開 法文之立法理由明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戴康通死亡時,無婚後財產或負債等語,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 -101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121 頁) ,堪認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 元。
㈡原告雖主張戴康通除系爭房地外,尚有銀行定存150 萬元及 存款40萬元等婚後財產云云。然查,原告就此提出之定期存 款存單上,定存之到期日分別為93年7 月15日及同年12月28 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所提存摺上記載之最後交易日 期則分別為93年7 月19日及同年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86-8 7 頁),皆與戴康通死亡日期相距甚遠,實難憑此推論戴康 通死亡時尚有上開定存及存款之剩餘財產。況參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亦未記載戴康通除系爭房地 外,尚有任何銀行定存或存款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9頁) ,揆諸被繼承人死亡時在金融機構之各類存款資料極易查明 ,不可能為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稅時所不知,此為週知之事實 ,益見原告主張戴康通尚有上開銀行定存與存款之剩餘財產 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辯稱:戴康通死亡時另對李光榮負 有170 萬元之債務等語,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291 號 卷附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且上開支付命令係 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修正前核發,因確定 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得再由當事人更行起訴或為 相反之主張,況原告前曾為此李光榮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李光榮以上開支付命令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業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07號民事判決駁回 在案,堪信戴康通應有對於李光榮借款170 萬元之婚後負債 。此外,被告戴韻庭辯稱:系爭房地係國防部以171 萬3,66 6 元之成本價售予戴康通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 縱屬真正,亦與民法第1030條之4 前段明定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之規定不 符,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550 萬元,則未為其他 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應值採取。從而,以此 核算戴康通之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380 萬元(計算式:2,55 0 萬-170 萬=2,380 萬),亦為原告與戴康通剩餘財產之 差額。
㈢原告本為中國人民,於88年7 月23日與戴康通結婚,嗣取得 我國國籍並於92年7 月4 日初設戶籍,有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9、20、129 頁),另原告婚後於88年12月 28日來台,其後雖曾數次出境,然大部分期間仍在我國境內 居住之事實,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 0 頁、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8 號卷第18頁),均堪認屬實 。然查,戴康通於94年間中風後右側肢體麻痺,亦喪失言語 及吞嚥能力,經送往養護機構接受全日照護一情,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8 號卷第35頁 ),原告亦於94年8 月11日書立系爭和解書,載明:「本人 (按即原告)同意戴康通居住於醫療院所,由專業醫療人員 照顧其生活起居,且不影響其生活安寧」、「本人同意戴康 通每月之退休俸及所有財產,由戴康通之三位子女戴碧雲戴美雲(按即戴涴羚之前名)、戴美珠管理支用,以負擔戴 康通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所有開銷;本人毋庸負擔戴康通 生活所需費用,亦不得向戴康通請求任何財產,絕無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明示自94年8 月11日起不再照 顧或扶養中風之戴康通,也不與戴康通共同生活,且參被告 戴碧雲戴涴羚戴嘉薇戴佩瑜戴韻庭辯稱:原告於戴 康通中風後,未曾照顧戴康通之生活等語,不僅未為原告否 認,亦與系爭和解書之上開記載內容若合符節,原告更在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96號即兩造前案離婚事件中, 不爭執其與戴康通自93年8 月13日起即未再同居(見該事件 卷二第71頁),堪認原告婚後僅與戴康通共同生活近5 年, 然自戴康通於93年8 月13日中風住院後,迭至戴康通經送往 養護機構安養至104 年2 月2 日死亡時,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已逾10年,亦未對戴康通予以扶養或照顧。是此,揆諸戴康 通唯一之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係戴康通於100 年6 月間購 入之改建眷村,有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及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4-138 、139-141 頁),當時戴康通與原 告處於分居狀態,且未受原告照顧已將近7 年,顯難認原告 對於戴康通因獲得系爭房地而增益婚後財產之事具有完足之 貢獻及協力,欠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正當性,參照上 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嘉薇、戴 佩瑜及戴韻庭辯稱: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調 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應屬有據,值為採取。再經 本院審酌原告與戴康通婚後共同生活與分居之期間久暫、原 告長期未照顧及扶養中風後之戴康通等事實,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2 項,調整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63 0 萬元。
八、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兩造為戴康通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戴 康通死亡後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價值為2,550 萬元等情, 業如上述,另未見系爭房地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 得分割之情形,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應按比例分割由兩造分 別共有,為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嘉薇戴佩瑜同意,亦 未見其餘被告表示反對,且本院審酌如此分割後,兩造得依 共有關係或土地法之規定利用系爭房地,原告若能取得被告 之同意,也可以繼續在系爭房地居住,不至於妨礙系爭房地 之利用,反觀目前不動產交易市場冷落,價格低迷,若採取 變價分割之方式,恐損及兩造之利益,故經本院審酌系爭房 地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併盱衡兩造之利益及公平等情後,認 系爭房地應按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堪屬允妥。 ㈢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550 萬元,先扣除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 應得之差額630 萬元後,所餘1,920 萬元之價值,按兩造之 法定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美珠各應 分得相當於320 萬元價值之應有部分,被告戴嘉薇戴佩瑜戴韻庭戴韻茹則各應分得相當於160 萬元價值之應有部 分。再依兩造取得之價值回推應分得系爭房地之比例,可知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百五十五分之九十五(計算式:( 630 萬+320 萬) ÷2,550 萬),被告戴碧雲戴涴羚、戴 美珠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二百五十五分之三十二,被告戴嘉 薇、戴佩瑜戴韻庭戴韻茹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二百五十 五分之十六,爰依前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
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雖未為本院所採,然本院不受原告聲明 內容之拘束,毋須予以駁回。又原告分割遺產之先位請求既 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毋須予以審究,併此敘明。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先位請求分割戴康通 所遺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按主文第1 項所示方式予以



分割。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十一、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 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 擔訴訟費用,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可參。查裁判分割遺產 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 何人起訴而不同,且被告彼此間之利害關係亦顯有差異。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仍應由兩造各按分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合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兩造對於戴康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當事人│ 姓 名 │ 法定應繼分比例 │ 分配比例 │
├───┼──────┼─────────┼────────────┤
│原 告│ 余美英 │ 六分之一 │ 二百五十五分之九十五 │
├───┼──────┼─────────┼────────────┤
│ │ 戴碧雲 │ 六分之一 │ 二百五十五分之三十二 │
│ ├──────┼─────────┼────────────┤
│ │ 戴涴羚 │ 六分之一 │ 二百五十五分之三十二 │
│ 被 ├──────┼─────────┼────────────┤
│ │ 戴美珠 │ 六分之一 │ 二百五十五分之三十二 │
│ ├──────┼─────────┼────────────┤
│ │ 戴嘉薇 │ 十二分之一 │ 二百五十五分之十六 │
│ 告 ├──────┼─────────┼────────────┤
│ │ 戴佩瑜 │ 十二分之一 │ 二百五十五分之十六 │




│ ├──────┼─────────┼────────────┤
│ │ 戴韻庭 │ 十二分之一 │ 二百五十五分之十六 │
│ ├──────┼─────────┼────────────┤
│ │ 戴韻茹 │ 十二分之一 │ 二百五十五分之十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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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