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陳柏菘
蕭琪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朱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麟
被 告 陳姵樺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
陳以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陳兩岸)係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在 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1230)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5年間將系爭房屋 出借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陳楊雪居住,詎料原告胞妹即被告 未得原告同意,逕以照顧陳楊雪為由入住系爭房屋,嗣陳楊 雪已於98年間病逝,然被告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陳楊雪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江輝所 留之遺產與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合建所 分得,實際所有權人原為陳楊雪,惟陳楊雪與原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暫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嗣陳楊雪復與被 告與兩造胞妹陳以洛(原名陳荀芬)、陳毓芬(被告、陳以 洛、陳毓芬下合稱被告3 姊妹)成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 贈與被告3 姊妹,是被告3 姊妹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 人,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8 月8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含其基地)之所有權 人,登記原因均為買賣。
㈡、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與陳楊雪自95年底起至98年1 月3 日 止,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占用系爭房屋,陳楊雪於98年 1 月3 日死亡後,即由被告獨自占用系爭房屋迄今。㈢、陳江輝於89年9 月17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陳江 輝之繼承人陳楊雪、原告、及被告3 姊妹於90年7 月24日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如附表第五欄所示 之方式分割,並於同年月26日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0年北投 字第128860號收件並登記,就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 4 、5 、8 、9 、13、14、16、17、18地號(嗣因都市更新 ,於95年3 月23日經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被告、陳楊雪、陳以洛於90年8 月20日與樂揚公司訂定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將其等持有之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 小段第4 、5 、8 、9 、13、14、16、17、18地號土地持分 共11/18 出賣予樂揚公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6 1 萬9,428 元,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㈤、原告於94年1 月20日與樂揚公司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 ○0 ○0 ○0 ○00地號土地持分,各移轉555/18000 予樂揚公司;同段同 小段13、14、16、17地號土地各移轉42/18000予樂揚公司, 買賣價金為680 萬2,742 元,並於94年3 月4 日辦理移轉登 記。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抗辯 系爭房屋原為陳楊雪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陳楊 雪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3 姊妹,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法證明陳楊雪與原告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陳楊雪與被告3 姊妹間存有 贈與契約: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含其基地) 係以其所有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4 、5 、8 、9 、 13、14、16、17、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樂揚公司合建,並 繳納合建找補款而取得,原告曾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復 陸續繳納系爭房屋(含其基地)之登記費用及相關稅捐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貸款還款明
細、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7至103 年 度地價稅、99至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樂揚建設代收款暫 保管單、發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 其他收入收據等為憑(見104 年度士調字第141 號卷第6 至 7 頁、本院卷一第48至52、168 至186 頁),並有樂揚公司 105 年3 月10日樂業(105 )開字第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95 至419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 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 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 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 所生之義務。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其前開所辯雖提出樂揚公司與陳楊雪、兩造、陳以洛 、訴外人陳文安、陳文旭、陳良花、陳琪花、陳蓉花、陳蓮 花、陳瓊花等人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惟 該協議書上並無立協議書人簽章,且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 正,另經本院以前揭協議書為附件函請樂揚公司提供完整版 協議書或相關合建契約書,經樂揚公司回覆略以:因時間久 遠,許多資料已過保存期限或遺失,僅留存土地建物權狀、 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語,有 樂揚公司105 年3 月10日樂業(105 )開字第2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95 至419 頁);再證人陳添財於本院到 庭證稱:我稱呼陳江輝為叔叔,我們家族有五房,陳江輝那 一房從70幾年就要分割遺產,從87年開始跟樂揚公司談蓋房 子的事,陳江輝家的部分全由陳楊雪處理,我們家族跟樂揚 公司蓋房子的部分,是由我來分配房子,我配完之後交給建
設公司,再由建設公司出面與個別所有權人簽約。經過我計 算,陳江輝與陳江輝大哥那兩房共可以分得70幾坪,大概可 分得兩間房屋,這兩房都是陳楊雪出面處理的。我不清楚陳 楊雪與樂揚公司洽談時,原告、被告3 姊妹是否有出面、在 場陪同,因為我只是把相關的坪數、房屋分配的內容交給建 設公司,再由建設公司個別找土地所有權人處理簽約,後來 他們兩房換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 房屋與同號2 樓房屋,一間是陳江輝大哥家的,一間是陳江 輝家的,陳文安、陳文旭、陳良花、陳琪花、陳蓉花、陳蓮 花、陳瓊花是陳江輝大哥的小孩,陳文安等人有自己的土地 跟持分,與陳江輝那房的無關。關於陳江輝那房部分,我當 時分配後送給建設公司是用陳江輝的名字,至於後續的事情 我就不清楚了。我有看過本院卷一第207 頁之協議書,這是 建設公司拿出來的,由建設公司去跟土地所有權人簽的,我 不知道最後簽的協議書內容為何。我沒有見過本院卷二第 418 至419 頁之文件,應該是建設公司做的,我不記得當初 在分配房子的時候,是否按照本院卷二第418 頁文件的內容 去分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至24頁背面),堪認 證人陳添財並未實際參與樂揚公司後續與陳楊雪等人簽立相 關合建契約、協議書之流程,亦無法證明前揭協議書之真正 ,是該協議書即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②再陳江輝於89年9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楊雪、兩造、陳 以洛及陳毓芬於90年7 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以如附表第五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並於同年月26 日就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4 、5 、8 、9 、13、14 、16、17、18地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於繼承陳江輝 遺產前,已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 ○0 ○0 ○ 0 ○00地號土地持分各6/180 ,嗣原告於94年1 月20日與樂 揚公司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將其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 ○0 ○0 ○0 ○00地號土地持分,各移 轉555/18000 予樂揚建設;同段同小段13、14、16、17地號 土地各移轉42/1 8000 予樂揚建設,並於94年3 月4 日辦理 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 又樂揚公司陳稱略以:在本公司僅存資料中並未有陳楊雪、 陳姵樺、陳荀芬等人出現,僅有陳兩岸(即原告)以臺北市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4 、5 、8 、9 、13、14、16、17、 18地號參加都市更新,並換得臺北市○○區○○○路○段00 號2 樓及3 樓持分,最後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由陳文安、陳文旭、陳良花、陳琪花、陳蓉花、陳蓮花、 陳瓊花取得,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由陳兩岸
取得,有樂揚公司105 年3 月10日樂業(105 )開字第26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5 至419 頁),益徵原告主張 其係以所有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含原所有及繼承取得部分 )與樂揚公司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含其基地)之所有權 ,應非子虛。至被告、陳楊雪、陳以洛雖於90年8 月20日與 樂揚公司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將其等持有之臺北 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4 、5 、8 、9 、13、14、16、17 、18地號土地之持分共11/18 出賣予樂揚公司,並於同年月 30日辦理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惟遍觀全卷資料, 尚無法認定換取系爭房屋(含其基地)之合建條件究為何, 且被告、陳楊雪、陳以洛係於90年間與樂揚公司訂定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而原告則係於94年間始與樂揚公司訂定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顯非同時期所為,則被告、陳楊 雪、陳以洛移轉之土地持分究係單純以現金出賣予樂揚公司 或作為換取系爭房屋之合建條件,顯有未明,換言之,依照 現有證據,實難辨別被告、陳楊雪、陳以洛移轉予樂揚公司 之前揭土地持分與系爭房屋(含其基地)間之關連性為何; 另衡諸兩造、陳楊雪、陳以洛乃於協議分割陳江輝之遺產後 ,始分別與樂揚公司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將繼承 取得之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4 、5 、8 、9 、13、 14、16、17、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樂揚公司;又依照證人陳添財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陳江輝 、陳楊雪於87年間已與樂揚公司進行合建接洽事宜,倘原告 、被告3 姊妹、陳楊雪已合意由陳楊雪取得與樂揚公司合建 分得之系爭房屋(含其基地),則其等為陳江輝遺產協議分 割之際,實無將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4 、5 、8 、 9 、13、14、16、17、18地號土地依如附表第五欄所示方式 分割登記為兩造、陳以洛、陳楊雪所有,而增加合建契約交 換複雜度之理;甚且,縱系爭房屋(含其基地)乃陳江輝遺 留之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4 、5 、8 、9 、13、14 、16、17、18地號土地全部持分換取,然兩造、陳以洛亦均 分得部分持分,何以由陳楊雪獨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亦未舉證以明其說,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陳楊雪 以陳江輝所留之遺產換取,陳楊雪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云云,尚難憑採。
③又證人陳以洛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哥哥、被告是我 姐姐,系爭房屋原本係由父親陳江輝提供土地與幸福公司簽 立合建契約,但未蓋成,轉給樂揚公司蓋成大樓,合建之土 地係父親家族所共有,嗣與樂揚公司簽約時父親已經過世, 由母親陳楊雪代簽,系爭房屋是大樓建成後所分得,原本要
以母親名義與樂揚公司簽約,但樂揚公司說用兒子的名義比 較方便,因為當時二姊在美國,我常不在,後來媽媽與樂揚 公司聯絡,用原告名義簽約,母親說要將系爭房屋分給我們 三姊妹共有,哥哥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至 34頁),惟證人陳以洛所述內容仍無助於釐清系爭房屋(含 其基地)之合建條件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因後果 ,實難遽認陳楊雪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權將 系爭房屋贈與被告3 姊妹;復參以證人陳以洛嗣經被告委任 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其證述內容,其與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 實際所有權人,與被告有密切共通之利害關係,非無迴護之 虞,是證人陳以洛之證詞,自不得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④至證人陳添財雖於本院證稱:陳楊雪曾經有說要把系爭房屋 給三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惟其亦證稱:我不 知道陳江輝繼承人如何為遺產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屋最後還 是登記給原告,陳楊雪說要把系爭房屋給三個女兒的時候, 兩造及其他女兒都不在場,陳楊雪只是講一下這件事,後來 也沒有再提,這是他們家務事,我不知道登記給原告是要把 所有權給他,或是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也不知道陳楊雪最 後把房子登記給原告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同頁 背面),可知陳楊雪雖曾為前揭表示,惟斯時原告及被告3 姊妹並不在場,難認陳楊雪已分別與原告、被告3 姊妹達成 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依卷內資料, 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楊雪,縱陳楊雪曾 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3 姊妹,亦難認其有何合法處分之 權限。
⑤另佐以證人陳以洛於本院證稱:原告曾於95年間以系爭房屋 貸款400 萬元,以償還陳江輝之遺產稅及與樂揚公司合建之 土地增值稅,而前揭貸款乃由原告繳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頁、卷三第80頁背面至81頁),核與原告陳稱以系爭房屋 貸款400 萬元部分被陳楊雪拿走,貸款已由伊清償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大致相符,且有原告所提相關貸款 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存卷可參,足見原告曾 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銀行貸款, 並由其清償相關貸款,而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再被告迄 今未能舉證證明陳楊雪、被告3 姊妹自95年間起迄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期間,曾主張原告與陳楊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 陳楊雪與被告3 姊妹間之贈與契約,並要求原告辦理系爭房 屋之移轉登記事宜,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曾繳納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等相關稅捐,被告3 姊妹所為顯與實際所有權人有管
理、處分系爭房屋權限之情狀未合,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3 姊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⑥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楊雪為系爭房屋之實際 所有權人、原告與陳楊雪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及陳楊雪與被告3 姊妹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贈與契約,則被告 辯稱其與陳以洛、陳毓芬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洵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獨自占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則被告占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被繼承人陳江輝遺產及分割方式
┌─────────────────────────────────────────┐
│財產類別、所在位置、持分及分割方式 │
├──┬────────────┬──────┬──────┬───────────┤
│土地│地號 │ 面積 │陳江輝原持分│遺產分割方式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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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4號 │1298.00 │各12/180 │陳楊雪各9/180 │
├──┼────────────┼──────┤ │陳姵樺各1/180 │
│2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5號 │239.00 │ │陳荀芬各1/180 │
├──┼────────────┼──────┤ │陳威宇各1/180,連前持 │
│3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8號 │301.00 │ │分共各7/180 │
├──┼────────────┼──────┤ │ │
│4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9號 │516.00 │ │ │
├──┼────────────┼──────┤ │ │
│5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8號 │20.00 │ │ │
├──┼────────────┼──────┼──────┼───────────┤
│6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3號 │77.00 │各12/180 │陳楊雪各9/180 │
├──┼────────────┼──────┤ │陳姵樺各1/180 │
│7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4號 │79.00 │ │陳荀芬各1/180 │
├──┼────────────┼──────┤ │陳威宇各1/180 │
│8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6號 │3.00 │ │ │
├──┼────────────┼──────┤ │ │
│9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7號 │6.00 │ │ │
├──┼────────────┼──────┼──────┼───────────┤
│10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2號 │288.00 │各12/180 │公共設施保留地 │
├──┼────────────┼──────┤ │ │
│11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9號 │109.00 │ │ │
├──┼────────────┼──────┤ │ │
│12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21號 │67.00 │ │ │
├──┼────────────┼──────┤ │ │
│13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22號 │63.00 │ │ │
├──┼────────────┼──────┤ │ │
│14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6-1號│1.00 │ │ │
├──┼────────────┼──────┼──────┼───────────┤
│15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60號 │3128 │1/6 │陳威宇1/6 │
├──┼────────────┼──────┼──────┼───────────┤
│16 │北投區桃源段四小段89號 │282.60 │12/180 │陳威宇12/180,連前持分│
│ │ │ │ │18/180 │
├──┼────────────┼──────┼──────┼───────────┤
│17 │北投區桃源段四小段90號 │482.57 │336/9375 │陳威宇336/9375,連前持│
│ │(門牌號碼:北投區中央北│ │ │分1297/18750 │
│ │路三段90號) │ │ │ │
├──┼────────────┼──────┼──────┼───────────┤
│18 │北投區桃源段四小段93號 │70.87 │12/180 │陳威宇12/180,連前持分│
│ │ │ │ │18/180 │
├──┼────────────┴──────┼──────┼───────────┤
│房屋│門牌號碼 │持分 │遺產分割方式 │
├──┼───────────────────┼──────┼───────────┤
│1 │北投區中央北路三段90號 │全部 │陳威宇全部 │
├──┼───────────────────┼──────┼───────────┤
│2 │北投區中央北路三段100號 │1/2 │陳威宇1/2 │
├──┼───────────────────┼──────┼───────────┤
│其他│類別 │金額(新台幣)│遺產分割方式 │
│財產│ │ │ │
├──┼──┬────────────────┼──────┼───────────┤
│1 │存款│郵政儲金匯業局 │8,424元 │陳楊雪全部 │
├──┼──┼────────────────┼──────┤ │
│2 │存款│北投區農會 │6,701元 │ │
├──┼──┼────────────────┼──────┤ │
│3 │存款│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6,001元 │ │
├──┼──┼────────────────┼──────┤ │
│4 │投資│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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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他│現金 │1,000元 │陳毓芬全部 │
├──┼──┼────────────────┼──────┼───────────┤
│6 │投資│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註:95年8月1日補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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