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66號
SLDV,104,訴,866,201612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潘才俊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詹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周琨城
被   告 詹春雄
      詹武雄
      詹哲雄
      陳淑娥
前 一 人 范宗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荊陳寶珠
      黃金岳
      陳玫燕
      黃蕭瓊女
      黃子鈞(原名黃榜順)
      黃榜正
      黃麗薰
      黃麗娟
      黃世騏(原名黃榜煌)
      黃湘庭
      黃廖玉香
      詹政雄
      詹名昌
      吳桂花
      陳進財
      邱陳秀美
      游美華
      凃志強
前 一 人 徐麗紅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1581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1581⑴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1581⑵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1581⑶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詹秀



梅、詹政雄詹名昌共同取得,並依二分之一、五十六萬分之十四萬零九、五十六萬分之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581⑷部分(三十一平方公尺)、1581⑸部分(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淑娥取得。被告詹秀梅詹政雄詹名昌陳淑娥應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詹秀梅詹春雄詹武雄詹哲雄蘇吳森子、荊陳寶 珠、黃金岳黃蕭瓊女黃子鈞黃榜正黃麗薰黃麗娟黃世騏黃湘庭黃廖玉香吳桂花陳進財邱陳秀美游美華涂志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後,原被告蘇吳森子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給 被告陳淑娥陳淑娥於104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 載為承受訴訟,經本院闡明後已更正,本院卷一,第93頁、 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當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 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 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但共有人數眾多,每人持分面積 甚微,如依原物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顯難達到全部公平, 且每人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零星,顯難達到土地合理利用之經 濟效益,恐將影響各共有人權益。故唯有依變價分配方式, 才能達到對全體共有人全面性公平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價



值,以維各共有人權益。
㈢本件經104年11月26日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會勘測量結果, 系爭土地上共有5戶門牌占用。該土地上物門牌:汐止區中 正路311號(三元興業)、汐萬路1段20號(鵝肉周)、汐萬 路1段18號(佳陽水電)、汐萬路1段16號(回之鄉)。經法 院勘驗結果如下:
⒈系爭1581號土地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與中正路交 會處。
⒉該土地其上有建物,其使用情形如勘驗筆錄簡圖所示。 ⒊面向汐萬路之鵝肉周(汐萬路1段20號)土地係由詹政雄詹名昌詹秀梅出租他人使用。
⒋三元興業門牌中正路311號係由被告詹名昌出租他人使用 。
⒌三元興業與鵝肉周中間之鐵皮屋係由何人使用不明,後鵝 肉周使用人到場稱該部分由其使用,並與鵝肉周店面同時 用汐萬路1段20號之門牌。
佳陽水電行(水泥磚造四層樓房)門牌汐萬路1段18號係 由被告陳淑娥居住。
⒎回之鄉(水泥磚造二層樓房)門牌汐萬路1段16號現已由 訴外人使用,使用人稱該基地係何人所有不清楚,也沒有 租賃關係。
㈣至於系爭土地上的民國38年間登記的地上權(面積45平方公 尺)蘇玉葉及王麗華權利範圍各1/2,但依其所載建號152門 牌號碼為汐止區智慧里13號,現場根本沒有此門牌房屋存在 ,顯然已滅失甚明。而且前述地上物之使用堪為複雜,唯有 依變價分配、公開競標方式,土地由個人單獨得標處理才能 達到對全體共有人全面性公平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價值, 以維各共有人之權益。
㈤被告陳淑娥於105年3月30日提民事陳報狀,其分割方案主張 將土地分成六塊,由詹秀梅詹政雄詹名昌分得附圖所 示1581、1581⑴、1581⑵、1581⑶四塊(面積95平方公尺) ,其餘1581⑷、1581⑸二塊(面積38平方公尺)由陳淑娥分 得。而其他共有人未分得土地,由上述四人按溢得土地,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惟查,陳淑娥如此主張,殊不可 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詹秀梅持分面積(20.69平方公尺)、詹政雄持分面 積(10.35平方公尺)、詹名昌持分面積(10.34平方公尺 )憑什麼分得上述95平方公尺土地(超過其持分面積甚多 )?且渠等並未表明院維持共有,陳淑娥怎能擅自替他人 決定,殊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不服




⒉被告陳淑娥憑什麼分得前揭38平方公尺土地(超過其持分 面積13.3平方公尺甚多)?殊不公平,成為最大利益者。 ⒊其他共有人尚有19人之多,均未分得土地而遭強制剝奪產 權,殊不公平甚明。
⒋且依104年11月26日現場勘驗結果,回之鄉門牌號碼汐萬 路1段16號由訴外人何人使用不明,使用權源不明。則陳 淑娥憑什麼可分得16號房屋占用之土地。又其18號(佳陽 水電行)雖為其居住(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但何以可 「先佔先贏」而分得該土地,置其他共有人每年平白繳納 地價稅於不顧,殊不公平熟甚。
⒌又詹秀梅等人占用20號出租收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已不當得利多年,何以可分得該佔用土地「就地合法」 ,殊不公平熟甚。
㈥本件經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記載:系爭土地面積 40.2325坪(133平方公尺)價格:26,151,125元(每坪 650,000元)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其尚有5間(5個門牌)地上物占用,且有2 個地上權設定未塗銷,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面對12公尺汐 萬路深度不夠)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但上述估價報告書均未 斟酌上開因素,致以單純素地估價為每坪65萬元,實屬過高 ,被告陳淑娥亦認為過高,唯有以變價分割方式,將來由公 開市場機制來決定價格,才是最公平合理的。
㈦如上所陳,本件分割方法仍以變價分割最為公平合理且能維 護各共有人最大之利益,由法院經由公開市價投標決定最高 價格,才能達到對全體共有人全面性公平及促進土地合理利 用之價值。又如本件土地共有人中有意願優先承購,或地上 權人有意願優先承購,均得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均是在保 障其權益等語。
㈧聲明: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裁判分割。②分割方法為變價分配,由兩造依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淑娥則以:
⒈系爭土地現況如下,合先敘明:
⑴土地上共有五筆建物為三元興業、攤位、鵝肉周、佳陽 水電行及回之鄉餐坊,其門牌號碼分別為:中正路311 號、汐萬路1段20號、汐萬路1段18號及汐萬路1段16號 等。
⑵鵝肉周(門牌:汐萬路1段20號)之土地係由被告詹政



雄、詹名昌詹秀梅出租他人。
⑶三元興業(門牌:中正路311號)係由被告詹名昌出租 他人使用。
⑷三元興業與鵝肉周中間之鐵皮屋係由鵝肉周使用人到場 稱係由其使用,並與鵝肉周店面同時用汐萬路1段20號 之門牌。
佳陽水電行(門牌:汐萬路1段18號水泥磚造四層樓房 )被告陳淑娥與其配偶周德陽長年住居及涉及於此,並 在此經營便利商店及水電行維生。
⑹有兩筆地上權登記仍有效存在,尚未塗銷,權利人分別 為蘇玉葉及王麗華。
⒉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⑴查被告陳淑娥與其配偶周德陽長年住居及設籍於佳陽水 電行(汐萬路1段18號),並於此處經營便利商店及水 電行維生,如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恐需拆除,嚴重減損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益,影 響被告之生計甚鉅,被告陳淑娥對系爭土地可謂在生活 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欲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 無任何利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及經濟效用,如將全部土地變價分 割,難符公平經濟原則。
⑵再者,本案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兩筆地上權,權利人分別 為蘇玉葉及王麗華,又中正路311號及汐萬路1段20號之 部分(即三元興業與鵝肉周)亦存有租賃關係,系爭土 地囿於地上權及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因素,恐難以變價 ,縱使覓得買主,系爭土地之售價勢必低落,有損各共 有人之利益,變價分割方案,顯不足採。
⑶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共有物之分割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人,參 酌前述之系爭土地現況,合理之分割方案應係將系爭土 地之全部進行鑑價後,原物分配予被告詹政雄詹名昌詹秀梅陳淑娥及回之鄉(汐萬路1段16號)之出租 人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此方案 係就整筆土地進行鑑價,所得之估算價額亦同變價分割 ,絲毫未損欲變價分割者之利益,況系爭土地上仍存有 地上權及租賃契約等不利拍賣之要素,難以覓得適當之 買受者,反致系爭土地需折價拍賣或始終乏人問津,更 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被告陳淑娥提供之分割方案已顧 及欲變價分割者之利益,亦不致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



造成劇烈衝擊,兼顧現正利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利益 ,殊值採納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名昌詹政雄於言詞辯論時,均稱贊成被告陳淑娥所 提按現狀分割後,再由分配取得土地之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方案。
㈢被告陳玫燕於言詞辯論時,則贊成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
㈣被告詹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亦支持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㈤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後附表 二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契約之情事,僅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104年度湖調字第32號卷,以下稱為調解卷,第 10頁至第16頁)。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為:一 、系爭1581號土地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一段與中正路交 會處。二、該土地其上有建物,使用情形如勘驗筆錄簡圖所 示。三、面向汐萬路之鵝肉周(汐萬路一段20號)土地係由 詹政雄詹名昌詹秀梅出租他人。四、三元興業(門牌中 正路311號)係由被告詹名昌出租他人使用。五、三元興業 與鵝肉周中間之鐵皮屋係由何人使用不明,後鵝肉周使用人 到場稱該部分由其使用,並與鵝肉周店面同時使用汐萬路一 段20號之門牌。六、佳陽水電行(水泥磚造四層樓房)門牌 汐萬路一段18號係由被告陳淑娥居住。七、回之鄉(水泥磚 造二層樓房)門牌號碼汐萬路一段16號現已由訴外人使用, 使用人稱該基地係何人所有不清楚,也沒有租賃關係等,有 本院勘驗筆錄(卷一,第197頁)可稽,復經囑託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陳淑 娥、詹名昌詹政雄、詹秀煤、陳玫燕對此均無爭執,另其 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項規定視同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予以自認 ,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信。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卷第53 頁)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六、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僅因應 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 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尚難 認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乃為門牌號碼汐止區中正路311號 之鐵皮屋三元興業、汐萬路一段20號之鐵皮屋攤位鵝肉周、 汐萬路一段18號之水泥磚造四層樓房佳陽水電行,及汐萬路 一段16號之水泥磚造二層樓房回之鄉,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到 場勘驗清楚,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而前述之地上物,三元 興業乃由被告詹名昌出租訴外人使用、鵝肉周由被告詹名昌詹政雄詹秀梅共同出租訴外人使用、佳陽水電行由被告 陳淑娥居住使用、另回之鄉則不知由何人管理使用等情,亦 經前開被告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對被告詹名 昌、詹政雄詹秀梅陳淑娥而言,均有實際上之使用利益 與價值存在,已可認定。相對而言,原告及其餘被告固屬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均未住居該處,本件審理過程中,亦僅 有原告、被告陳玫燕曾到庭陳述意見。
㈡依據上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兩筆地上權 ,權利人分別為蘇玉葉、王麗華,其中地上權人蘇玉葉原在 系爭土地上有一建號為汐止區中正段152建號、門牌號碼為 智慧里13號之建物,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卷內足憑(本院卷一 ,第59頁),然經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地上權之 設定資料,以及向新北市○○○○○○○○○○○里00號之 門牌整編資料,均覆稱無從查考,有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 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43810858號函,及戶政事務所同日之新 北汐戶字第1043676271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05頁、第 106頁),則地上權人蘇玉葉之上開建物現今是否尚存,乃 可懷疑。另外,系爭土地之現有建物中,門牌號碼汐止區中



正路311號(即三元興業)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王 麗華與蘇幼,汐萬路16號(即回之鄉)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則為訴外人李允,僅汐萬路18號(即佳陽水電行)稅籍為被 告陳淑娥所有,此可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覆 本院查詢之104年7月28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043556009號函( 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而詢諸當事人關於系爭土 地上地上物之產權歸屬,僅有被告詹政雄稱「汐萬路1段20 號房子是周先生向我們租地,開鵝肉周的店,房子是他向一 個住在七堵的人租的…」、「蘇玉葉及王麗華就是我說的七 堵的人,我父親說我們有向開鵝肉店的人收地租,我是向租 房子給鵝肉店的人拿錢,不是向鵝肉店的人拿錢。」(本院 卷一,第79頁),嗣又補稱「我是鴨肉(鵝肉)店那間,沒 有門牌,房子不是我蓋的,我只是地主收地租,房子應該是 王麗華的,好像是因為她的婆家那邊沒有處理好,沒有辦法 辦理繼承過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足認系爭 土地上建物之產權歸屬確實混亂難解。
㈢對照兩造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理由在 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情形複雜,又有地上權之設定,且 因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後,各 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達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故主張採 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公開競標方式換價後分配各共有人 ,始為最公平之方式;而被告陳淑娥詹名昌詹政雄、詹 秀梅則基於土地利用現狀,主張有渠等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後 ,再就溢得部分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衡諸:
⒈被告陳淑娥詹名昌詹政雄詹秀梅,現均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如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而使第三人 取得系爭土地,除前開被告將喪失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外 ,被告陳淑娥且有遷離住居地之可能;另一方面,原告及 其他被告僅基於共有人地位而得就處分該土地之利益分配 ,不問採取整筆土地變價,或由上述被告分配取得後再予 補償之方式,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言,均係基於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本質上並無差異。
⒉至於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如何換價,原告乃主張經由市 場公開競標決定,而被告陳淑娥則聲請由本院囑託進行鑑 價。觀諸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現有地上物之產權、使 用情形亦相當複雜,則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於公開競標 時,前開產權混亂之情形勢將導致土地價格低落。至於受 本院囑託進行鑑價之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則係評估系爭土 地之正常價格,並採獨立估價為原則,不考慮地上建物對 土地價值的影響,再採取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



法為估價方法,求得勘估標的之合理價格為每坪650,000 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原告雖堅詞主張經由市場公 開競標最為公平,亦稱鑑定人此種以單純素地方式鑑得價 格偏高,惟若從被告陳淑娥詹名昌詹政雄詹秀梅以 外之共有人主要係分享系爭土地之處分利益出發,本件鑑 定人所鑑得之土地價格,應係對於共有人較有利者。 ⒊原告雖質疑被告陳淑娥詹名昌詹政雄詹秀梅等已經 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並享受其使用利益,使渠等分配取得「 就地合法」並不公平云云。然而,共有物分割事件,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使共有人之現有利益公平分配、共有 物將來之使用收益處分關係單純並有經濟效益;至於部分 共有人過去若有私自占用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情形,要屬其 他共有人是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似不宜因此即排 除由該部分共有人分配取得共有物之選項。
⒋原告又爭執依被告陳淑娥詹名昌詹政雄詹秀梅主張 ,除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原告外,絕大多數之共有人均未 能分配土地而遭強制剝奪產權,殊不公平云云。然而,被 告陳淑娥詹名昌詹政雄詹秀梅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加 ,已達九十分之三十七(1/10+139991/0000000+140009 /0000000+14/90),超過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已不能謂少數;原告自始即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 地,伊再質疑未能分配土地,似有矛盾;至於其他共有人 既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亦難憑空設想渠等就分割方 式之主張,何況依被告陳淑娥等之分割方案,其他共有人 仍係分配土地變價後之利益,與原告之方案並無不同,強 制剝奪產權之說實難成立。
⒌綜上所述,考量主張由部分共有人分配取得佐以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案,所涉應有部分已經超過三分之一,渠等所提 出之單位土地補償標準,亦顯然將高於變價分割方案而有 利於其他共有人;加諸被告陳淑娥詹名昌詹政雄、詹 秀梅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採部分共有人分配取得並 金錢補償方案,無損於其他共有人權益,兼又顧及現使用 人之生活秩序,當較適當合理。至於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 之使用關係複雜混亂,固為事實,然於本件分割後,包括 原告在內之多數共有人均脫離此混亂之法律關係,自亦屬 趨於簡化之作為。
㈣有關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 之結果為每坪65萬元,此有前揭估價報告書在卷足參。是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104年度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69,500



元,相當於每坪229,752元,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 狀況、使用方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由被告陳淑娥詹名昌詹政雄詹秀梅以每坪65萬元之金額,補償其他 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應屬公平妥適。茲以上述標準,計 算渠等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七、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 本院審酌上情,判決將系爭土地依主文所示,由被告陳淑娥詹名昌詹政雄詹秀梅取得,並由渠等以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補償予原告及其他被告。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 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併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吳坤芳
附表一
┌───┬───────┬───────┬───────┬───────┐
│ 補 │詹秀梅詹名昌詹政雄陳淑娥
│ ├───────┼───────┼───────┼───────┤
│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 │14/90 │139991/0000000│140009/0000000│1/10 │
│ │換算面積: │換算面積: │換算面積: │換算面積: │
│ │20.69平方公尺 │10.34平方公尺 │10.35平方公尺 │13.30平方公尺 │
│ 償 ├───────┼───────┼───────┼───────┤
│ │實際分得面積換│實際分得面積換│實際分得面積換│實際分得面積換│
│ │算: │算: │算: │算: │
│ │47.5平方公尺 │23.75平方公尺 │23.75平方公尺 │38平方公尺 │
│ ├───────┼───────┼───────┼───────┤
│ │溢得部分應補償│溢得部分應補償│溢得部分應補償│溢得部分應補償│
│ 方 │總額: │總額: │總額: │總額: │
│ │5,271,518元 │2,636,741元 │2,634,771元 │4,856,638元 │
│ ├───────┴───────┴───────┴───────┤
│ │以上補償總額與以下各得受償金額相互對照,差額由補償方負擔 │




├───┴───────────────────────────────┤
│受償方及其應受償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潘才俊│1,392,476元 │696,497元 │695,978元 │1,282,886元 │
├───┼───────┼───────┼───────┼───────┤
詹春雄│464,159元 │232,166元 │231,993元 │427,629元 │
├───┼───────┼───────┼───────┼───────┤
詹武雄│464,159元 │232,166元 │231,993元 │427,629元 │
├───┼───────┼───────┼───────┼───────┤
詹哲雄│464,159元 │232,166元 │231,993元 │427,629元 │
├───┼───────┼───────┼───────┼───────┤
│荊陳寶│179,033元 │89,550元 │89,483元 │164,942元 │
│珠 │ │ │ │ │
├───┼───────┼───────┼───────┼───────┤
黃金岳│447,582元 │223,874元 │223,707元 │412,356元 │
├───┼───────┼───────┼───────┼───────┤
陳玫燕│696,238元 │348,248元 │347,989元 │641,443元 │
├───┼───────┼───────┼───────┼───────┤
│黃蕭瓊│25,576元 │12,793元 │12,783元 │23,563元 │
│女 │ │ │ │ │
├───┼───────┼───────┼───────┼───────┤
黃子鈞│25,576元 │12,793元 │12,783元 │23,563元 │
├───┼───────┼───────┼───────┼───────┤
黃榜正│25,576元 │12,793元 │12,783元 │23,563元 │
├───┼───────┼───────┼───────┼───────┤
黃麗薰│25,576元 │12,793元 │12,783元 │23,563元 │
├───┼───────┼───────┼───────┼───────┤
黃麗娟│25,576元 │12,793元 │12,783元 │23,563元 │
├───┼───────┼───────┼───────┼───────┤
黃世騏│25,576元 │12,793元 │12,783元 │23,563元 │
├───┼───────┼───────┼───────┼───────┤
黃湘庭│25,576元 │12,793元 │12,783元 │23,563元 │
├───┼───────┼───────┼───────┼───────┤
│黃廖玉│447,582元 │223,874元 │223,707元 │412,356元 │
│香 │ │ │ │ │
├───┼───────┼───────┼───────┼───────┤
吳桂花│89,516元 │44,775元 │44,741元 │82,471元 │
├───┼───────┼───────┼───────┼───────┤
陳進財│44,758元 │22,387元 │22,370元 │41,236元 │
├───┼───────┼───────┼───────┼───────┤




邱陳秀│44,758元 │22,387元 │22,370元 │41,236元 │
│美 │ │ │ │ │
├───┼───────┼───────┼───────┼───────┤
游美華│179,033元 │89,550元 │89,483元 │164,942元 │
├───┼───────┼───────┼───────┼───────┤
涂志強│179,033元 │89,550元 │89,483元 │164,942元 │
└───┴───────┴───────┴───────┴───────┘
附表二
┌────┬────────┐
│姓 名│應有部分 │
├────┼────────┤
詹秀梅 │14/90 │
├────┼────────┤
詹春雄 │14/270 │
├────┼────────┤
詹武雄 │14/270 │
├────┼────────┤
詹哲雄 │14/270 │
├────┼────────┤
荊陳寶珠│1/50 │
├────┼────────┤
黃金岳 │1/20 │
├────┼────────┤
陳玫燕 │7/90 │
├────┼────────┤
黃蕭瓊女│1/350 │
├────┼────────┤
黃子鈞 │1/350 │
├────┼────────┤
黃榜正 │1/350 │
├────┼────────┤
黃麗薰 │1/350 │
├────┼────────┤
黃麗娟 │1/350 │
├────┼────────┤
黃世騏 │1/350 │
├────┼────────┤
黃廖玉香│1/20 │
├────┼────────┤
詹政雄 │140009/0000000 │




├────┼────────┤
詹名昌 │139991/0000000 │
├────┼────────┤
吳桂花 │1/100 │
├────┼────────┤
陳進財 │1/200 │
├────┼────────┤
邱陳秀美│1/200 │
├────┼────────┤
游美華 │1/50 │
├────┼────────┤
涂志強 │1/50 │
├────┼────────┤
潘才俊 │14/90 │
├────┼────────┤
陳淑娥 │1/1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