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01號
SLDV,104,訴,1601,2016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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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詹石國 
      詹麗月 
      李詹年子
      松島麗子
      詹美香 
      詹游肅 
      詹石安 
      詹石錦 
      詹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明瑛 
原   告 詹陳甘 
      詹石順 
      詹石發 
      詹麗雲 
被   告 陳良  
訴訟代理人 陳銘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 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 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 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 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另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租佃爭議事件,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審理,顯不合法定 程式。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 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5 年1 月30日送達最後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14 至119 頁、第121 至128 頁、第 140 至140 之2 頁)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 定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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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