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海倫
被 告 林有進
林玲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姿慧
被 告 陳惠美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庭涵
被 告 吳青鴻
黃龍杰
盧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林有進及其妻、3 個女兒、陳惠美子 及林有進姪子、盧蘇(應係『蔡』之誤繕)桃香及其夫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104 年度士調字第350 號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而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變更 及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林有進、李姿慧、林玲竹、盧正 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惠美子、 蕭庭涵、吳青鴻、黃龍杰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關於原告追加被告李姿慧、林 玲竹、盧正忠、蕭庭涵、吳青鴻、黃龍杰,均係就其起訴主 張之相同侵害事實而為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又原告將原請求共同給付60萬元,更正為被告林有進、李姿 慧、林玲竹、盧正忠連帶給付20萬元,將盧蔡桃香更正為盧 正忠,及被告陳惠美子、蕭庭涵、吳青鴻、黃龍杰連帶給付 40萬元,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有進、李姿慧、林玲竹(下稱被告林有進等3 人) 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經營臭豆腐、麵線攤位(下稱系 爭攤位),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30號1 樓房屋)作為倉庫、擺放攤車使用 ,造成附近環境髒亂、臭氣燻天,因未裝設抽油煙機,製 造之油煙、味道飄向伊居住之同址2 樓(下稱系爭住處) ,又被告李姿慧拿菜刀剁東西之噪音造成伊神經衰弱,常 遭被告林有進拖瓦斯桶產生聲響嚇醒,又其等收攤時聲音 很吵而影響伊之作息。
(二)被告陳惠美子、吳青鴻、蕭庭涵(下稱被告陳惠美子等 3 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經營環記麻油雞 (下稱系爭店面),位於系爭住處正對面,每天營業從中 午11時開始至翌日凌晨5 時,除在店面後門靠近馬路清洗 東西外,並在後方鐵皮屋烹煮麻油雞、剁雞,製造噪音; 另自104 年1 月起寧夏夜市攤商集資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改成晚上可擺放攤車的空地(下稱系爭 空地),位於系爭住處後方,被告陳惠美子等3 人竟在該 空地擺鍋煮麻油雞,未架設防備措施,致油煙、味道飄向 系爭住處,因伊對麻油味道很敏感,而感到不舒服,且常 於夜間遭被告陳惠美子等3 人洗不鏽鋼器皿掉落地上的聲 響所驚醒。
(三)被告盧正忠、黃龍杰分別為30號1 樓房屋、系爭店面之出 租人,出租人分別出租房子給承租人即被告林有進等3 人 、被告陳惠美子等3 人應勸導其等不應打擾周圍鄰居。(四)伊長期受居住環境惡劣髒亂、噪音及空氣污染之干擾,致 使慢性病無法痊癒,雖經報警檢舉仍未獲改善,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102 年9 月3 日至104 年9 月2 日期間,為其等上開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林有進等3 人、盧正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惠美子等3 人、黃龍杰應連帶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林有進等3 人則以:伊等在30號1 樓房屋煮麵線僅需10 分鐘,至於臭豆腐味道較重者則在系爭攤位處烹煮,否認有 製造油煙問題,且切菜、鴨血並不致造成太大聲響,備料均 於每日下午3 至5 時,應無製造噪音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
又伊承租30號1 樓房屋作為倉庫,營業時間將攤車及擺攤材 料放置於門口,並未影響交通、環境及消防,且瓦斯空桶並 未違反公共危險物品相關管制規定,伊等每天營業晚上12時 30分收攤,凌晨1 時就會收拾完畢,係寧夏夜市最早收攤的 攤位,原告所檢舉之時間,伊等已在家休息,況系爭住處附 近亦有其他收攤者會推車經過,並非為伊等製造之噪音聲響 ,然原告自101 年起迄今,多次向主管機關檢舉,甚至一天 數次,連未營業亦遭檢舉,經主管機關查證原告檢舉噪音、 髒亂等事並非事實,原告對伊等求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惠美子等3 人則以:系爭店面位在重慶北路2 段73巷 與寧夏路轉角,係在系爭住處斜前面,伊等因遭原告屢向環 保局、衛生局、消防局、建管處檢舉,甚至一天向數單位檢 舉,花費80萬元購置靜電機去除油煙味道,至於剁雞是在每 日下午4 至6 時之夜市營業時間,又伊等約凌晨2 時收攤, 3 時即收攤完畢,而非原告所指至凌晨5 時,洗碗或不鏽鋼 器皿並放回原處,難免不發出聲響,而寧夏夜市攤商收攤後 多數人會將攤車推至系爭空地擺放,亦有可能因係該時段其 他攤車進出造成聲響,伊等均依政府規定經營,並無髒亂情 事,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盧正忠則以:出租人僅能要求承租人不得為違法事情, 並無權利要求承租人做一些承租人認為沒必要的事情,且出 租予被告林有進前,之前的承租人也遭原告檢舉,造成伊很 多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龍杰則以:對於原告的主張感到不解及無奈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有進、李姿慧有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之寧夏夜市 經營系爭攤位,並且有承租30號1 樓之房屋作為倉庫、擺 放攤車使用,出租人為盧正忠,被告林玲竹為林有進、李 姿慧之女兒。
(二)被告蕭庭涵、吳青鴻、陳惠美子有承租臺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作為經營環記麻油雞之店面,出租人為黃龍 杰。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2 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9 月2日 止分別有經營攤販所生環境髒亂、噪音致原告居住安寧之 權利遭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 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因此,行為人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有前揭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髒亂,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自 應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30號1 樓房屋、系爭店面於102 年9 月3 日至10 4 年9 月2 日間有吵鬧、製造噪音、髒亂而影響其居住安 寧,並有向相關主管機關檢舉云云,經查:
⑴30號1樓房屋部分
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供檢舉資料可知,30 號1 樓房屋曾分別於102 年12月10日、同年月22日、 103 年1 月6 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5 月26日、同 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8日 、同年月31日、104 年1 月2 日、同年月7 日、同年 月9 日、同年月30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13日 、同年15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月 27日、同年6 月24日遭檢舉妨害安寧、製造噪音等事 ,其中僅102 年12月22日、103 年1 月6 日、同年 4 月16日、同年月5 月26日、同年12月15日經勸導改善 ,其他則為未發現檢舉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105 年1 月14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530214 800 號函(下稱系爭甲函文)檢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77頁反面、79頁、 80 頁 反面、81頁反面、83頁至86頁反面、89頁至89
頁反面、90頁、94頁反面、96頁至98頁反面、103 頁 、10 5頁反面、106 頁反面),足認30號1 樓房屋遭 檢舉而經警察確認有妨害安寧或噪音者,僅為102 年 12月、103 年1 月、4 月、5 月、12月間,並於現場 經勸導即為改善,未曾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以罰 鍰,是其程度堪認尚屬輕微,尤以104 年間雖亦經數 次檢舉,惟均未發現有妨害安寧或製造噪音情事,則 原告主張30號1 樓房屋持續製造噪音影響其生活云云 ,誠屬可疑。
②30號1 樓房屋是否有原告主張環境髒亂、排放油煙部 分,雖曾於103 年11月27日、104 年1 月12日、同年 2 月3 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4 月5 日遭檢舉有此 部分情事,惟104 年1 月12日、同年3 月24日發現係 煮熱水所生油煙,其他皆未有檢舉所指情事,有系爭 甲函文檢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7頁、91頁反面、95頁、98頁反面、100 頁),而 「煮熱水」是否會產生令人難受之氣味,尚無法由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內容查知,且經檢舉製造惡臭 、炒菜油煙飄散等事,既未經員警發現,則被告林有 進等3 人抗辯未有原告所指製造髒亂、排放油煙等語 ,自屬有據。
③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曾派員於 103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至4 時30分前往30號1 樓房 屋稽查,並未發現有環境髒亂及噪音等違反法令之情 事,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105 年 1 月15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530076800 號函(下稱乙 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林有進等3 人有製造噪音及髒亂而影響其居住 安寧情節重大云云,顯屬無據。
④至系爭空地曾因施工而吵雜,施工係因寧夏夜市攤商 為設置擺放攤車之地點所施作,為原告所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02 頁),足認顯與原告林有進等3 人無 涉,自無法將施工期間所製造之噪音歸責於係原告林 有進等3 人所為,併予指明。
⑵系爭店面部分
①參以系爭甲函文之檢舉資料,系爭店面曾分別於 103 年12月17日、同年月28日、104年1月1日、同年月2日 、同年月3 日遭檢舉妨害安寧情事,僅103 年12月28 日、104 年1 月1 日發現有檢舉情事而經現場勸導即 予改善,其他日期則未發現有妨害安寧之情事等情,
有系爭甲函文檢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8頁、61至62頁、83頁至84頁反面、86頁、 89頁),尚難由上開檢舉資料即可認定系爭店面有持 續製造噪音之情節重大情事。再者,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曾派員分別於下列時間前往現場 檢測音量:102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20分,噪音檢測 值為51分貝,符合管制標準;103 年10月1 日中午11 時40分,現場未發現作業之噪音汙染情事;103 年10 月19日凌晨4 時27分,現場未發現作業噪音;104 年 3 月27日晚上8 時15分,量測之全頻均能音量為71.1 分貝與背景音量相同,因檢測值與背景音量相差小於 3 分貝,依相關規定認定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 104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50分,查時現場鐵捲門未運轉, 請業者啟動測試,勸導注意等情,有系爭乙函文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均未有違規製造逾 越法定標準之噪音情事,是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 告陳惠美子等3 人有製造噪音致影響其居住安寧情節 重大之情事。
②原告雖認系爭店面烹煮麻油雞之油煙飄向系爭住處令 其感到不舒適,惟依卷附檢舉資料,系爭店面曾遭檢 舉賣麻油雞有安全疑慮、2 大鍋煮東西很危險,經員 警、消防隊員前去現場並未發現有此情事,有系爭甲 函文檢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6頁、64至65頁、69頁、87頁反面、90頁反面、94頁 反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店面因烹 煮麻油雞產生之異味已達一般常人無法忍受之程度,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⑶再者,系爭店面、30號1 樓房屋於102 年9 月3 日至10 4 年9 月2 日間數度遭檢舉妨害安寧,經員警現場處理 結果,亦不乏有觀光客聊天、路人聊天之情事,有系爭 甲函文檢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4頁至85頁反面),衡以系爭店面、30號1 樓房屋、系 爭住處正位於寧夏夜市較為繁華、熱鬧地段,噪音之來 源可能係商家、攤販之營業,亦可能係往來之遊客、行 人,因此在判斷是否侵害商業區周遭住戶安寧時,必須 有具體客觀情事(例如營業時之音量是否逾越噪音管制 標準、散發之異味是否逾越空氣污染標準),以及在此 商業區周圍住戶是否已無法容忍(例如有數住戶向主管 機關檢舉、反應),而達情節重大,綜合考量判斷。本 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證明30號1 樓房屋、系爭店面
有噪音逾越噪音管制標準,或烹煮食物之異味逾越空氣 污染相關標準,縱有少數幾次遭發現有妨害安寧之情事 ,經現場勸導即為改善,被告林有進等3 人或被告陳惠 美子等3 人並未有何拒絕配合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林 有進等3 人、被告陳惠美子等3 人之營業行為發出噪音 、製造髒亂致其健康受損云云,即屬無據。又因被告林 有進等3 人、被告陳惠美子等3 人之侵權行為未經原告 證明,而不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盧正忠、黃龍杰須分 別為被告林有進等3 人、被告陳惠美子等3 人負連帶之 責,亦屬無據。
(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林有進等3 人、被告陳惠美子等3 人 有製造噪音、環境髒亂致其居住安寧權受到侵害,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健康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有 進等3 人與盧正忠連帶賠償20萬元、被告陳惠美子等3 人 與黃龍杰連帶賠償40萬元之慰撫金,洵屬無據。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有進等3 人、盧正忠應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惠美子等3 人、黃龍杰應連帶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