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70號
SLDV,104,訴,1470,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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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葉美初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呂承諭
法定代理人 曾家祺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參 加 人 鄭孝先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曼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0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呂 樺季就全美彩訊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全宇媒體有限 公司(下稱全宇公司)之實際出資額訂立掛名股東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呂樺季登記於全美公司、全宇公司之出資額 為原告所實際出資,呂樺季嗣於103 年8 月17日死亡,因系 爭契約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被告為呂樺季之唯一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550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系爭出資額繼 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辦理繼承全美公司、全宇公司股東呂樺季之出資額 各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㈡被告繼承後,應將全美公司 出資額175 萬元、全宇公司出資額175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掛名股東企約書」與原告在起訴前 於103 年11月7 日以LINE傳送給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曾家祺之 「掛名股東契約書」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曾家祺係全美公司、全宇公司設立時之原始 股東,而呂樺季並非係原始股東,且呂樺季之出資額係受讓 自曾家祺,並非係原告;再者,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縱為真 實,惟原告與呂樺季間之出資額轉讓未獲全體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其間之轉讓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曾家祺為全美公司、全宇公司之原始股東,且 曾家祺係在全美公司、全宇公司設立之後始將出資額轉讓予



呂樺季,原告自無可能借用呂樺季之名義登記為自己之出資 ,又原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縱為真正,作成日期皆為全美公 司、全宇公司成立之後,且支出證明單之內容記載呂樺季向 原告借貸而將自曾家祺處取得之全美公司、全宇公司之出資 額轉讓予原告,足證全美公司、全宇公司之原始股東為曾家 祺無誤,且該出資額轉讓未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依法不 生效力。另由原告提出全美公司、全宇公司股東同意書亦可 證明呂樺季為實際出資額所有人,否則何須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全美公司於95年5 月10日設立登記,董事為原告,股東為 參加人、曾家祺莊登貴,登記資本總額100 萬元。公司 章程第5 條規定,原告、參加人、曾家祺莊登貴出資額 均各為25萬元。
(二)全美公司於95年11月17日修訂章程第5 條規定為原告、參 加人、徐榮宗出資額各為175 萬元,曾家祺出資額為75萬 元,莊登貴出資額50萬元,並於95年12月1 日辦理增資55 0 萬元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650 萬元。
(三)全美公司於96年6 月15日修訂章程第5 條規定為原告、參 加人、徐榮宗曾家祺出資額各為175 萬元,莊登貴出資 額50萬元,並於96年7 月25日辦理增資100 萬元登記,登 記資本總額為750 萬元。
(四)曾家祺於98年12月25日將其全美公司出資額175 萬元由新 股東呂樺季承受,並經原告、曾家祺、參加人、徐榮宗莊登貴於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
(五)全美公司於98年12月25日修訂章程第5 條規定為原告、參 加人、徐榮宗呂樺季出資額各為175 萬元,莊登貴出資 額50萬元。
(六)全宇公司於96年12月7 日設立登記,董事為原告,股東為 參加人、曾家祺徐榮宗莊登貴,登記資本總額750 萬 元。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原告、參加人、曾家祺、徐榮 宗出資額各為175 萬元,莊登貴出資額50萬元。(七)曾家祺於98年12月21日將其全宇公司出資額175 萬元由新 股東呂樺季承受,並經原告、曾家祺、參加人、徐榮宗莊登貴於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
(八)全宇公司於98年12月21日修訂章程第5 條規定為原告、參 加人、徐榮宗呂樺季出資額各為175 萬元,莊登貴出資 額50萬元。
(九)呂樺季與曾家祺於97年8 月1 日離婚,呂樺季於103 年8 月17日死亡,被告為呂樺季唯一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呂樺季間就呂樺季之全宇、全美公司出資額各 175 萬元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登記於呂 樺季之全美公司、全宇公司出資額為其所借名登記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
2.經查,原告提出「掛名企(應係『契』之誤寫,下同)約 書」影本2 紙作為主張其與呂樺季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有該掛名企約書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 ),且掛名企約書上呂樺季之簽名,與其在兩院離婚協議 書、99年4 月2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晶片One 卡專用新臺 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約定書)、密碼通知書、 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極相 似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6 月 23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704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8 頁),堪認掛名企約書應為呂樺季親自簽名無訛 。雖依掛名企約書第1 條約定:全美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呂 樺季出資額175 萬元,實際出資者為原告,呂樺季實際為 掛名股東(見本院卷第9 頁);且全宇公司部分亦同(見 本院卷第10頁)。然查,全美公司於95年5 月10日設立登 記,董事為原告,股東為參加人、曾家祺莊登貴,登記 資本總額100 萬元,原告、參加人、曾家祺莊登貴出資 額均各為25萬元;於95年11月17日修訂章程第5 條規定為 原告、參加人、徐榮宗出資額各為175 萬元,曾家祺出資 額為75萬元,莊登貴出資額50萬元;又於96年6 月15日修



訂章程第5 條規定為原告、參加人、徐榮宗曾家祺出資 額各為175 萬元,莊登貴出資額50萬元;全宇公司於96年 12月7 日設立登記,董事為原告,股東為參加人、曾家祺徐榮宗莊登貴,登記資本總額750 萬元,原告、參加 人、曾家祺徐榮宗出資額各為175 萬元,莊登貴出資額 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㈥)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全美公司、全宇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 誤,足見全美公司、全宇公司設立時之股東並無呂樺季, 則掛名企約書所載「設立登記股東呂樺季」之內容,顯與 全美公司、全宇公司客觀登記之事實不符,原告憑掛名企 約書主張呂樺季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云云,顯有疑義。 3.又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曾家祺分別於98年12月21日、同年月25日將其全 宇公司、全美公司出資額各175 萬元轉讓由新股東呂樺季 承受,並經原告、曾家祺、參加人、徐榮宗莊登貴分別 於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㈦),是呂樺季係因受讓曾家祺出資額而成為全美公 司、全宇公司股東,並經原告及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係呂樺季於97年5 月8 日同意將 全美公司、全宇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讓渡予原告,待曾家 祺股權讓渡呂樺季完成後,視同原告承受,資金出資實為 原告,呂樺季為掛名股東;又分別於同年7 月11日、同年 8 月29日向其借款20萬元、30萬元,並由呂樺季受讓曾家 祺轉讓之出資額後,同意將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並由呂樺 季掛名云云,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影本3 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59-61 頁),惟依支出證明單所載內容,僅能認係呂樺 季同意以向原告借款之50萬元作為轉讓50萬元出資額予原 告之約定,而就借名部分,除約定由呂樺季掛名,關於出 資額之管理、使用、處分均付之闕如,尚難執此率認其間 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另本件原告係主張呂樺季於全美公 司、全宇公司登記出資額各175 萬元為原告所借名登記云 云,顯然與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僅記載為50萬元不符,尚 無法僅憑支出證明單即可證明呂樺季之登記出資額皆為原 告所借名登記。
4.原告另主張100 年間之紅利呂樺季應分派部分係全部分派 予原告云云,並提出股東盈餘紅利分配、紅利支付明細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既已否定上開文書之真 正,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並無記載公司名稱、製 作名義人,更無公司股東之簽名,尚難認該文書記載之內



容為真實,況原告亦自認呂樺季在100 年間仍有在全美公 司、全宇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56頁),則呂樺季既有實 際於全美公司、全宇公司擔任職務,自與單純出借名義擔 任公司股東之情形有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呂 樺季出資額部分有由原告為管理、使用、處分之情事,難 認呂樺季就全美公司、全宇公司之出資額有與原告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呂樺季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辦理上 開股份繼承,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與呂樺季間就呂樺季 於全美公司、全宇公司之出資額各175 萬元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繼承及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全美公司、全宇公司之出資額各175 萬 元返還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呂樺季間就全美公司、全宇公司出資 額各175 萬元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尚乏依據以為證明, 而難採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50 條、第11 48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全美公司、全宇公司股東呂樺 季之出資額各175 萬元,並將全美公司出資額175 萬元、全 宇公司出資額175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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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美彩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