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48號
SLDV,104,訴,1448,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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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寬政
被   告 黃鴻隆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六十六、六十六之一、六十六之二、六十六之三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六十六、六十六之一、六十六之二、六十六之三號建物之屋頂平台,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 、B 、D 、E 位置之基地台,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C 、F 位置,面積各六平方公尺之機房內電信設備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威邁 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邁思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05 年7 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破字 第27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79-83 頁),嗣選任黃鴻 隆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未據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而 經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95-97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威邁 思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 ○0000號房屋樓頂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見 104 年度湖簡字第691 號卷第5 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威 邁思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 00○0000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號建物之屋頂平台,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 、B 、 D 、E 位置之基地台,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C 、F 位置,面 積各6 平方公尺之機房內電信設備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屋頂 平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就拆除機房內電信設 備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各該拆除及遷讓之位置所為之變更,係 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無線寬頻接取通訊設備設置場 地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臺北市○○區○ ○○路00○0000○0000○0000號樓頂及臺北市○○區○○ 路00○0000○0000○0000號樓頂兩處(下稱系爭租賃標的 )如附件一、二所示位置出租予威邁思公司設置通信設備 ,約定租期為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 處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惟威邁思公司於10 3 年10月1 日未依系爭租約支付103 年10月至12月租金12 萬元,已違反系爭租約,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嗣於10 4 年1 月15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威邁思公司終止系爭 租約,並要求威邁思公司將所設置通信設備移除,並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又威邁思公司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威邁思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者,威邁思公司自103 年10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系 爭租約自威邁思公司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時終止 ,威邁思公司尚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170,968 元及遲延利 息。原告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 、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請求威邁思公司將系爭租賃 標的返還予原告,拆除設置其上之電信設備,並應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之屋頂平台,如附件一 所示編號A 、B 、D 、E 位置之基地台,及如附件二所示



編號C 、F 位置,面積各6 平方公尺之機房內電信設備拆 除,並將各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968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返還訴之 聲明第1 項所示各該部分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威邁思公司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0○00 00○0000○0000號樓頂及臺北市○○區○○路00○0000○00 00○0000號樓頂兩處,作為設置通信設備使用,租賃期間為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 萬元, 而威邁思公司因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 催告威邁思公司依限繳付租金,威邁思公司仍未繳付,復經 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提 出系爭租約、原告103 年12月15日(103 )世業發字第1035 024 號函、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4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104 年度湖簡字第691 號卷第10-17 頁),而原告為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16樓及臺北 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16樓建物所有權人 ,亦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湖簡字第691 號 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
(一)原告請求拆除電信設備及遷讓屋頂平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威邁思公司原係依系爭租 約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並設置通信設備,業經本院勘 驗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40 、55-56 頁),又威邁思公司因未 履行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已說明如前,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在系爭租賃標的即 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 、B 、D 、E 位置之基地台,及如附 件二所示編號C 、F 位置,面積各6 平方公尺之機房內電 信設備,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 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之債權倘屬破產債權,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 得訴請清償,否則尚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破產債權依破產 法第99條之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既不能提起 訴訟以求償其債權,自不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破產法第99條 規定乃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 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 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 ,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 必要,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所許,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準此,為使破產債權得平均受償 ,破產債權之債權人自僅得循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僅不 得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亦不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否則 均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查原告主張租金、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債權, 係發生於威邁思公司受破產宣告前之104 年1 月間,自屬 破產債權,而破產程序迄今仍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因威邁思公司尚未受破產宣告,其起訴於法尚屬無違 ,惟威邁思公司既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債權金額 縱為實在,亦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之,不得另為訴求。據此 ,原告仍以本件訴訟請求威邁思公司給付租金、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自 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通信設備,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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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