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03號
SLDV,104,訴,1403,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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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三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三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杏如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受告知人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5,250 元,及自民國 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 頁);嗣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 250 元,及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月,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胡立三,有原告104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7 屆



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主旨全文檢 索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茲胡立三於 104 年7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6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3 年10月30日向原告訂購「多元美膚菁萃原料/ 半成品」等7 項貨物,約定交貨期為103 年10月30日,貨款 共計為4,205,250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約定給付系爭貨 款之確定期限。嗣原告已於103 年10月30日依約交貨,被告 依法自應給付系爭貨款。又原告已於104 年4 月23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系爭貨款,經被告於104 年4 月 24日收受該函,卻仍未獲置理,被告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 再被告既已於訴訟外、訴訟上主張抵銷(詳如下述),實無 從撤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及撤回其抵銷之抗辯,請法院依法 判斷。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等規定暨抵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250 元,及 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又原告前固積欠訴外人桑 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桑緹亞公司)貨款4,00 4,175 元(下稱系爭抵銷貨款),桑緹亞公司與被告間並於 104 年9 月1 日訂立「策略聯盟意向書」,將桑緹亞公司對 原告之系爭抵銷貨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04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抵銷貨款債權之讓與通知原告,同時向 原告表示被告以兩造互負之系爭抵銷貨款債務、系爭貨款債 務為抵銷,互為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201,075 元,經原 告於104 年9 月8 日收受該函,且被告前於本院中亦提出抵 銷抗辯。惟被告嗣已當庭撤銷該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撤回該 抵銷抗辯,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積欠桑緹亞公司系爭抵銷貨款。
㈡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
㈢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系 爭貨款,經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收受該函。 ㈣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5 月22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㈤桑緹亞公司與被告間於104 年9 月1 日訂立「策略聯盟意向 書」,將桑緹亞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抵銷貨款債權讓與被告。 ㈥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抵銷貨款債權之讓 與通知原告,同時向原告表示被告以兩造互負之系爭抵銷貨 款債務、系爭貨款債務為抵銷,互為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原 告201,075 元,經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收受該函。 ㈦被告於訴訟外向原告為上開㈥所示之抵銷意思表示時,兩造 互負系爭抵銷貨款債務、系爭貨款債務且已具備「抵銷適狀 」。
㈧以上事實,有民事支付命令狀、貨款作帳相關憑證、存證信 函暨回執、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973號支付命令暨送達回 證、民事異議狀、策略聯盟意向書、桑緹亞公司所提民事起 訴狀(另案)及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9 至16、18、19、21至23、72、73、83、107 至111 、197 頁正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自 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得否撤銷系爭抵銷貨款債權 之抵銷意思表示?㈡被告可否撤回系爭抵銷貨款債權之抵銷 攻防方法?(業經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見本院卷第206 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撤銷系爭抵銷貨款債權之抵銷意思表示?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⑴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 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意 旨參照);⑵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 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 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⑶抵銷之意思表示,不論於訴訟上 或訴訟外均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627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於訴訟外向原告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兩造既互負系爭 抵銷貨款債務、系爭貨款債務且已具備「抵銷適狀」(如上 述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則依上說明,被告一經向原告 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已使適於抵銷之系爭抵銷貨款債



務、系爭貨款債務發生同歸消滅之實體法上效果。被告雖於 105 年12月1 日當庭稱:伊撤銷104 年9 月7 日存證信函抵 銷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惟抵銷之意思表 示依法尚非得任意撤銷(民法第88條至第93條參照),且被 告復未提出其得以撤銷該抵銷意思表示之依據並予舉證說明 ,是被告自不得撤銷該抵銷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可否撤回系爭抵銷貨款債權之抵銷攻防方法? 按訴訟上之抵銷抗辯,為防禦方法之一種,並無不許當事人 撤回之規定,本諸處分權主義,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 基本權利之保障,是否為抵銷抗辯,及各種抗辯之審理順序 ,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決定。惟當事人撤回訴訟上之抵銷抗辯 ,並非當然影響當事人於訴訟外行使抵銷權時所發生之實體 法上效果。查被告前於本院中以其曾於訴訟外行使抵銷權為 由(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提出訴訟上之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嗣則於105 年12月1 日當庭撤回該 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05 頁),依上說明,被告撤回該抵 銷抗辯,尚非法所不許。然本件被告撤回該抵銷抗辯,核僅 生訴訟上之效果,此對被告前於訴訟外行使抵銷權時已發生 之實體法上效果,並無影響,是兩造間就上開抵銷成立與否 乙節既存有爭執(如上述四、㈠所示),則本院依法自仍應 就此予以裁判,以符實際。
五、按抵銷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36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訴訟外行使抵銷權,已使適於抵銷之系爭 抵銷貨款債務、系爭貨款債務發生同歸消滅之實體法上效果 ,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兩造間債之關係,自應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即4,004,175 元)而消滅。據 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抵銷後,應僅餘貨 款201,075 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計算式:4,205,250 元-4, 004,175 元=201,075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亦分別 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1,075 元,及自104 年5 月2 日(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104 年4 月24日加



7 日之翌日應為104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 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等規定暨抵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1,075 元,及自104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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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