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96號
SLDV,104,訴,1096,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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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周鼎毓 
      周聖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林永頌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張天香律師
被   告 蔡德桂 
      陳依萍 
      官孝正 
訴訟代理人 官哲安 
      官伯釗 
被   告 温清榮 
      張菊枝 
      張巫金蓮
      賴政坤 
      吳玉虎 
      顏建園 
訴訟代理人 顏志偉 
被   告 鄭蕉  
      林吳玉妹
追加被告  林嘉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木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德桂陳依萍官孝正應各給付原告周鼎毓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各給付原告周聖凱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柒元,與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清榮張菊枝張巫金蓮應各給付原告周鼎毓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及各給付原告周聖凱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叁元,與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件算之利息。
被告林吳玉妹應給付原告周鼎毓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原告周聖凱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肆元,與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政坤吳玉虎顏建園鄭蕉應各給付原告周鼎毓新臺幣



壹拾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原告周聖凱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伍元,與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嘉玲應給付原告周鼎毓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及原告周聖凱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壹元,與均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周鼎毓周聖凱各以附表五所載之擔保金額為被告蔡德桂陳依萍官孝正温清榮張菊枝林吳玉妹張巫金蓮賴政坤吳玉虎顏建園鄭蕉林嘉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德桂陳依萍官孝正温清榮張菊枝林吳玉妹張巫金蓮賴政坤吳玉虎顏建園鄭蕉林嘉玲各以附表五所載之擔保金額為原告周鼎毓周聖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將吳雪卿列 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 撤回對吳雪卿訴訟(本院卷第119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由,聲明請求:⒈被告蔡德桂陳依萍官孝正吳雪卿應各自給付原告周鼎毓新臺幣(下同)73,180元、 給付原告周聖凱14,385元,及各自從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温清榮張菊枝林吳玉妹張巫金蓮應各自給付原告周鼎毓66,905 元、給付原告周聖凱13,150元,及各自從調解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賴政 坤、吳玉虎顏建園鄭蕉應各自給付原告周鼎毓78,890元 、給付原告周聖凱15,505元,及各自從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105年1月21日撤回(見本院卷第119頁撤回部分起訴 狀)對被告吳雪卿之訴訟,並先後於105年9月1日具狀(本 院卷第286頁正面至322頁反面)及105年10月25日具狀(本



院卷第268頁),陳以本件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面 積業經測量,應重新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又被告林吳玉妹將 其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移轉予被告林嘉玲,應重新計算被告 林吳玉妹之不當得利數額,並得向被告林嘉玲請求,且除被 告林嘉玲外願統一起自105年3月10日起算各被告遲延利息等 語,而追加被告林嘉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最終為: ⒈被告蔡德桂陳依萍官孝正應各自給付原告周鼎毓26,691 元、給付原告周聖凱5,245元,及各自從105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温清榮張菊枝張巫金蓮應各自給付原告周鼎毓 36,990元、給付原告周聖凱7,271元,及各自從105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賴政坤吳玉虎顏建園鄭蕉應各自給付原告周鼎毓 165,243元、給付原告周聖凱32,483元,及各自從105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吳玉妹應給付原告周鼎毓36,188元、給付原告周聖凱 7,113元,及從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⒌追加被告林嘉玲應給付原告周鼎毓11,626元、給付原告周聖 凱2,286元,及從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調整其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佔 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基礎事實所為 ,而調整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三、被告官孝正賴政坤顏建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5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張彭慶華何阿如楊阿成何添丁、何金 葉、何清秀、鄭查某(下稱張彭慶華等7人)、簡賴引所有 ;嗣訴外人張彭慶華等7人、訴外人簡賴引於64年間與訴外 人張國樑簽訂合建契約,由訴外人張彭慶華等7人、訴外人 簡賴引提供系爭土地,訴外人張國樑出資建造房屋;訴外人 張國樑隨後則聲請64年建字第220號建造執照、預售房屋, 並由房屋買受人為起造人,於535地號土地、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㈡前開房屋接近完工時,訴外人張彭慶華等7人於67年12月6日 ,將5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7/8、及渠等與訴外人張國樑



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售予原告2人之父即訴外人周銘嘉 ;惟訴外人張彭慶華等7人因故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原取得64年建字第220號建造執照亦已逾期,故房屋買 受人再次聲請復照即66年建字第300號建造執照、於67年3月 2日房屋完工後取得67年使字第417號使用執照、於68年2月3 日辦妥房屋第1次所有權登記。而訴外人周銘嘉則於80年間 對訴外人張彭慶華等7人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 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應移轉535號土地應有部分確定。嗣訴外 人周銘嘉於97年間過世,其繼承人即原告2人、羅雪子辦理 535地號土地之判決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另因繼承人間分 割,及部分房屋所有權人向原告等購買土地應有部分,迄今 535地號土地中,原告周鼎毓周勝凱之應有部分分別為 120318/450000、315343/0000000。 ㈢觀坐落於535地號土地之房屋,包含被告等人在內共有40戶 ,屬於一集合式社區公寓,公寓共有10棟,每一棟共4戶。 而原告曾對535號土地上部分房屋所有權人起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認535地號土地 原經訴外人張彭慶華等7人、訴外人簡賴引曾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合建,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及於買受土地應 有部分之訴外人周銘嘉,亦及於其繼承人即原告,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原告與坐落535地號土地上房 屋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判決房 屋所有人應給付其使用535地號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而本件被告等人所有房屋坐落而占用535地號土地之情形 ,則如附表一所示,自應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等人自不得無償使用535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又100年度重上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就占用535地號土地之 房屋所有人,計算其應給付予土地所有人之不當得利,係以 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土地租金,然535地號土地經濟價值逐 年提高,倘僅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實屬過低而顯失公 平,並造成原告收取地租不敷繳納地價稅之不合理情事;縱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原告每年亦僅獲數千元之利益, 佐以535地號土地位於精華地段,更徵原告請求並無過當; 是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房屋占用土地,其租金自應以年度土地 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綜觀上情, 原告以起訴之104年6月為據,請求被告蔡德桂陳依萍、官 孝正、温清榮張菊枝張巫金蓮賴政坤吳玉虎、顏建 園、鄭蕉回溯自99年6月15日至104年6月15日計算之不當得 利;及請求被告林嘉玲自104年5月8日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房屋後,迄至原告105年8月31日追加林嘉玲為被告之日計算 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林吳玉妹自99年6月15日至104年5 月7日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其105年10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二、被告林吳玉妹則以: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業已贈與 孫女即被告林嘉玲,現與被告林嘉玲同住;伊購入附表一編 號6之房屋,其買賣價金實包含其坐落之土地,伊並分期繳 納至完工,然於過戶時發生變故,伊係自力救助辦理房屋所 有權狀,迄今40年,幾經協調訴訟均無結果,伊係遭設局詐 欺,何來占用土地興屋不當得利之說。又就本件土地租金及 利息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告陳依萍官孝正温清榮則以:本件土地、房屋一事糾 紛多年,渠等同意給付租金,惟應以系爭民事判決所載之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菊枝張巫金蓮吳玉虎顏建園鄭蕉則以:渠等 房屋占用土地所有權,本係渠等於66年間向建商購買,然建 商交屋後,地主因故一再拖延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當時渠等 因不諳法律,求助無門下,致失土地所有權;而原告請求之 租金,亦遠超系爭民事判決所示申報地價百分之5租金,希 望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蔡德桂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原係訴外人吳王 冬嬌於65年4月25日與建商簽立買賣契約,訴外人吳王冬嬌 並繳納第1期款13萬元;嗣訴外人吳王冬嬌因債務問題,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贈與伊;迄至伊付清房屋第7期工程款 後,因隔壁大樓建案無法完工,扣住535地號土地所有權, 迫使伊無法順利付清尾款,訴外人周銘嘉並因此拒絕將土地 過戶與建商。綜上,伊實為受害者,且依買賣契約支付土地 及建物之分期款,且未曾與訴外人周銘嘉或原告簽署土地租 賃契約;伊願支付訴外人周銘嘉過去繳納之地價稅及利息, 及未能如其繳納之1至2期尾款,請求將535地號土地所有權 過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賴政坤則陳以:伊同意給付租金,希望租金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
七、被告林嘉玲則以:希望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 語。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53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彭慶華等7人與訴外人簡 賴引所有,嗣訴外人張彭慶華等7人、訴外人簡賴引於64年 間與訴外人張國樑簽訂合建契約,由地主提供系爭土地,訴 外人張國樑出資建造房屋,訴外人張國樑隨後聲請64年建字 第220號建造執照、預售房屋,並由房屋買受人為起造人, 於535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興建房屋,前開房屋接近完工時,訴外人張彭慶華等7 人於67年12月6日,將5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7/8、及渠等 與訴外人張國樑間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售予訴外人周銘 嘉;惟訴外人張彭慶華等7人因故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原取得64年建字第220號建造執照亦已逾期,故房屋 買受人再次聲請復照即66年建字第300號建造執照、於67年3 月2日房屋完工後取得67年使字第417號使用執照、於68年2 月3日辦妥房屋第1次所有權登記。而訴外人周銘嘉則於80年 間對訴外人張彭慶華等7人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 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應移轉535號土地應有部分確定。嗣訴 外人周銘嘉於97年間過世,其繼承人即原告2人、羅雪子辦 理535地號土地之判決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另因繼承人間 分割,及部分房屋所有權人向原告等購買土地應有部分,迄 今535地號土地中,原告周鼎毓周勝凱之應有部分分別為 120318/450000、315343/0000000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影本( 104年度士調字第248號卷【下稱士調卷】第56至60頁)、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影本(士調卷第 28至39頁)、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影本(士調卷第40至52頁) 、53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士調卷第53頁)等件在卷 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蔡德桂陳依萍官孝正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1至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温清榮張菊枝張巫金蓮為士 林區福港街210巷7弄1號1、2、4樓所有權人,另被告林吳玉 妹、林嘉玲則為該大樓3樓之前後所有權人;被告賴政坤吳玉虎顏建園鄭蕉為士林區福港街210巷7弄3號1至4樓 所有權人,此有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而士林區福 港街210巷5號、福港街210巷7弄1號、福港街210巷7弄3號大 樓,其所占用535地號土地之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分別係17.91平方公尺、23.81平方公尺 、102平方公尺,此有該所105年7月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105311637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1、 222頁)在卷可稽。又建築物使用之建築基地部分,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以士林區福 港街210巷5號、福港街210巷7弄1號、福港街210巷7弄3號各 層主建物面積為85.17平方公尺、77.88平方公尺、91.82平 方公尺,以建蔽率0.586計算,各該4層樓大樓每層平均得使 用之建築基地面積為36.34平方公尺(85.17÷0.586÷4≒ 36.34,小數點以下二位後四捨五入)、33.23平方公尺( 77.88÷0.586÷4≒33.23)、39.17平方公尺(91.82÷ 0.586÷4≒39.17)。又因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係以各建 築物之整體(建物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投影至建築 基地上,故福港街210巷5號、福港街210巷7弄1號、福港街 210巷7弄3號建物每層樓平均使用建築基地所占用535地號土 地比例面積,則各為6.27平方公尺【36.34×17.91/( 85.17 +18.59)≒6.27,小數點以下二位後四捨五入)】、8.69 平方公尺【33.23×23.81/(77.88+13.14)≒8.69】、 38.82平方公尺【39.17×102/(91.82+11.09)≒38.82】 。
㈢於100年度重上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中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雖原非屬同一人所有,然53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在64年間 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合建,此土地同意書 效力及於買受土地之訴外人周銘嘉,亦及於訴外人周銘嘉之 繼承人即本件原告2人,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律規 範目的而論,得類推適用該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 期限內,535地號土地所有人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得向建物所有人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爰審酌系爭3棟建物為鋼筋 混凝土建物,現主要作為住家使用,福港街210巷往東連接 福港街,對面為百齡國小,福港街往北約100公尺有後港派 出所,步行10至15分鐘可抵劍潭捷運站,該區主要為社區住 家,商業活動不發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3至



207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8至215頁)在卷可參。依 其現場環境、生活機能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 等情,認被上訴人分別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 5%計算相當租金之數額為當。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被告蔡德桂陳依萍官孝正部分:535地號土地自99年至 104年之申報地價,其中99年至101年均為每平方公尺38,816 元,102年至104年均為每平方公尺40,753元,105年為每平 方公尺54139.2元,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3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554600號函檢送之地價公務用謄本( 本院卷第176、177頁)在卷可參。依原告2人之土地持分比 例計算,則⑴99年6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應給付原告周鼎 毓之數額為1,783元(6.27×38816×0.05×200/365× 120318/450000≒17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周 聖凱之數額為350元(6.27×38816×0.05×200/365× 315343/0000000≒350);⑵100年至101年,每年應給付原 告周鼎毓之數額為3,254元(6.27×38816×0.05× 120318/450000≒3254),應給付原告周聖凱之數額為640元 (6.27×38816×0.05×315343/0000000≒640);⑶102年 至103年,每年應給付原告周鼎毓之數額為3,416元(6.27× 40753×0.05×120318/450000≒3416),應給付原告周聖凱 之數額為671元(6.27×40753×0.05×315343/0000000≒ 671);⑷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5日,應給付原告周鼎毓 之數額為1,554元(6.27×40753×0.05×166/365× 120318/450000≒1554),應給付原告周聖凱之數額為305元 (6.27×40753×0.05×166/365×315343/0000000≒305) 。
⒉被告温清榮張菊枝張巫金蓮部分:⑴99年6月15日至99 年12月31日應給付原告周鼎毓之數額為2,471元(8.69× 38816×0.05×200/365×120318/450000≒2471);應給付 原告周聖凱之數額為486元(8.69×38816×0.05×200/365 ×315343/0000000≒486);⑵100年至101年,每年應給付 原告周鼎毓之數額為4,509元(8.69×38816×0.05× 120318/450000≒4509),應給付原告周聖凱之數額為886元 (8.69×38816×0.05×315343/0000000≒886);⑶102年 至103年,每年應給付原告周鼎毓之數額為4,734元(8.69× 40753×0.05×120318/450000≒4734),應給付原告周聖凱 之數額為931元(8.69×40753×0.05×315343/0000000≒ 931);⑷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5日,應給付原告周鼎毓 之數額為2,153元(8.69×40753×0.05×166/365×



120318/450000≒2153),應給付原告周聖凱之數額為423元 (8.69×40753×0.05×166/365×315343/0000000≒423) 。
⒊被告賴政坤吳玉虎、賴建園、鄭蕉部分:⑴99年6月15日 至99年12月31日應給付原告周鼎毓之數額為11,038元( 38.82×38816×0.05×200/365×120318/450000≒11038) ;應給付原告周聖凱之數額為2,170元(38.82×38816× 0.05×200/365×315343/0000000≒2170);⑵100年至101 年,每年應給付原告周鼎毓之數額為20,144元(38.82× 38816×0.05×120318/450000≒20144),應給付原告周聖 凱之數額為3,960元(38.82×38816×0.05×315343/60000 00≒3960);⑶102年至103年,每年應給付原告周鼎毓之數 額為21,150元(38.82×40753×0.05×120318/450000≒ 21150),應給付原告周聖凱之數額為4,157元(38.82× 40753×0.05×315343/0000000≒4157);⑷104年1月1日至 104年6月15日,應給付原告周鼎毓之數額為9,619元(38.82 ×40753×0.05×166/365×120318/450000≒9619),應給 付原告周聖凱之數額為1,891元(38.82×40753×0.05× 166/365×315343/0000000≒1891)。 ⒋被告林吳玉妹部分:⑴99年6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應給付 原告周鼎毓之數額為2,471元(8.69×38816×0.05× 200/365×120318/450000≒2471);應給付原告周聖凱之數 額為486元(8.69×38816×0.05×200/365×315343/600000 0≒486);⑵100年至101年,每年應給付原告周鼎毓之數額 為4,509元(8.69×38816×0.05×120318/450000≒4509) ,應給付原告周聖凱之數額為886元(8.69×38816×0.05× 315343/0000000≒886);⑶102年至103年,每年應給付原 告周鼎毓之數額為4,734元(8.69×40753×0.05× 120318/450000≒4734),應給付原告周聖凱之數額為931元 (8.69×40753×0.05×315343/0000000≒931);⑷104年1 月1日至104年5月7日,應給付原告周鼎毓之數額為1,647元 (8.69×40753×0.05×127 /365×120318/450000≒1647) ,應給付原告周聖凱之數額為324元(8.69×40753×0.05× 127/365×315343/0000000≒324)。 ⒌被告林嘉玲部分:自104年5月8日至105年8月31日,被告林 嘉玲應給付⑴原告周鼎毓7,280元【(8.69×40753×0.05× 238/365×120318/450000≒3087)+(8.69×54139.2× 0.05×244/366×120318/450000≒4193)】;⑵原告周聖凱 1,431元【(8.69×40753×0.05×238/365× 315343/0000000≒607)+(8.69×54139.2×0.05×



244/366×315343/0000000≒824)】。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德桂、陳依 萍、官孝正温清榮張菊枝林吳玉妹張巫金蓮、賴政 坤、吳玉虎顏建園鄭蕉均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林嘉玲自「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105年9月1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355頁郵局投遞查詢資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蔡德桂陳依萍官孝正各給付原告周鼎毓16,677元及各給付原告周 聖凱3,277元,與均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温清榮張菊枝、張巫金 蓮各給付原告周鼎毓23,110元及各給付原告周聖凱4,543元 ,與均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件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吳玉妹給付原告周鼎毓22,604元及原 告周聖凱4,444元,與均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政坤吳玉虎、顏 建園、鄭蕉各給付原告周鼎毓103,245元及原告周聖凱 20,295元,與均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嘉玲給付原告周鼎毓7,280 元及原告周聖凱1,431元,與均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定被告以相 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一:被告所有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情形(單位:平方公尺)
┌──┬────┬───┬──────────────┬────┬─────┬─────┬─────┬─────┐
│編號│被告姓名│ 建號 │ 建物門牌 │坐落地號│主建物面積│占用坐落土│占用535 地│ 備註 │
│ │ │ │ │ │ │地面積 │號土地面積│ │
├──┼────┼───┼──────────────┼────┼─────┼─────┼─────┼─────┤
│ 1 │ 蔡德桂 │31066 │士林區福港街210巷5號 │535、536│85.17 │36.34 │6.27 │ │
├──┼────┼───┼──────────────┼────┼─────┼─────┼─────┼─────┤
│ 2 │ 陳依萍 │31067 │士林區福港街210巷5號2樓 │535、536│85.17 │36.34 │6.27 │ │
├──┼────┼───┼──────────────┼────┼─────┼─────┼─────┼─────┤
│ 3 │ 官孝正 │31068 │士林區福港街210巷5號3樓 │535、536│85.17 │36.34 │6.27 │ │
├──┼────┼───┼──────────────┼────┼─────┼─────┼─────┼─────┤
│ 4 │ 温清榮 │31097 │士林區福港街210巷7弄1號 │535、536│77.88 │33.23 │8.69 │ │
├──┼────┼───┼──────────────┼────┼─────┼─────┼─────┼─────┤
│ 5 │ 張菊枝 │31653 │士林區福港街210巷7弄1號2樓 │535、537│77.88 │33.23 │8.69 │ │
├──┼────┼───┼──────────────┼────┼─────┼─────┼─────┼─────┤
│ 6 │林吳玉妹│31069 │士林區福港街210巷7弄1號3樓 │535、537│77.88 │33.23 │8.69 │於104.5.8 │
│ │ │ │ │ │ │ │ │移轉所有權│
│ │ │ │ │ │ │ │ │予被告林嘉│
│ │ │ │ │ │ │ │ │玲 │
├──┼────┼───┼──────────────┼────┼─────┼─────┼─────┼─────┤
│ 7 │ 林嘉玲 │31069 │士林區福港街210巷7弄1號3樓 │535、537│77.88 │33.23 │8.69 │建物與編號│
│ │ │ │ │ │ │ │ │6同一 │
├──┼────┼───┼──────────────┼────┼─────┼─────┼─────┼─────┤
│ 8 │張巫金蓮│31070 │士林區福港街210巷7弄1號4樓 │535、537│77.88 │33.23 │8.69 │ │
├──┼────┼───┼──────────────┼────┼─────┼─────┼─────┼─────┤
│ 9 │ 賴政坤 │31099 │士林區福港街210巷7弄3號 │535、537│91.82 │39.17 │38.82 │ │
├──┼────┼───┼──────────────┼────┼─────┼─────┼─────┼─────┤
│ 10│ 吳玉虎 │31071 │士林區福港街210巷7弄3號2樓 │535、537│91.82 │39.17 │38.82 │ │
├──┼────┼───┼──────────────┼────┼─────┼─────┼─────┼─────┤
│ 11│ 顏建園 │31072 │士林區福港街210巷7弄3號3樓 │535、537│91.82 │39.17 │38.82 │ │




├──┼────┼───┼──────────────┼────┼─────┼─────┼─────┼─────┤
│ 12│ 鄭蕉 │31073 │士林區福港街210巷7弄3號4樓 │535、537│91.82 │39.17 │38.82 │ │
├──┴────┴───┴──────────────┴────┴─────┴─────┴─────┴─────┤
│占用土地計算式: │
│⒈占用土地坐落面積:主建物面積÷4÷建蔽率5.86/10,即援引系爭民事判決之公式(見湖簡卷第38頁反面)。 │
│⒉占用535 地號土地面積:占用土地坐落面積 × 地政機關測量建物占用535 地號土地面積 │
│ ────────────────── │
│ (全部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
└───────────────────────────────────────────────────────┘
附表二:原告周鼎毓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占用535 地號土地面│ │ 合計 │ 備註 │
│ │ │積 ├────┬────┬────┬────┬────┬────┤ │ │
│ │ │(單位:平方公尺)│99.6.15-│100年度 │101年度 │102年度 │103年度 │104.1.1-│ │ │
│ │ │ │99.12.31│ │ │ │ │104.6.15│ │ │
├──┼────┼─────────┼────┼────┼────┼────┼────┼────┼────┼────┤
│ 1 │ 蔡德桂 │6.27 │1,783 │3,254 │3,254 │3,416 │3,416 │1,554 │ 16,677 │ │
├──┼────┼─────────┼────┼────┼────┼────┼────┼────┼────┼────┤
│ 2 │ 陳依萍 │6.27 │1,783 │3,254 │3,254 │3,416 │3,416 │1,554 │ 16,677 │ │
├──┼────┼─────────┼────┼────┼────┼────┼────┼────┼────┼────┤
│ 3 │ 官孝正 │6.27 │1,783 │3,254 │3,254 │3,416 │3,416 │1,554 │ 16,677 │ │
├──┼────┼─────────┼────┼────┼────┼────┼────┼────┼────┼────┤
│ 4 │ 温清榮 │8.69 │2,471 │4,509 │4,509 │4,734 │4,734 │2,153 │ 23,110 │ │
├──┼────┼─────────┼────┼────┼────┼────┼────┼────┼────┼────┤
│ 5 │ 張菊枝 │8.69 │2,471 │4,509 │4,509 │4,734 │4,734 │2,153 │ 23,110 │ │
├──┼────┼─────────┼────┼────┼────┼────┼────┼────┼────┼────┤
│ 6 │林吳玉妹│8.69 │2,471 │4,509 │4,509 │4,734 │4,734 │1,647 │ 22,604 │不當得利│
│ │ │ │ │ │ │ │ │ │ │期間算至│
│ │ │ │ │ │ │ │ │ │ │104.5.7 │
├──┼────┼─────────┼────┼────┼────┼────┼────┼────┼────┼────┤
│ 7 │張巫金蓮│8.69 │2,471 │4,509 │4,509 │4,734 │4,734 │2,153 │ 23,110 │ │
├──┼────┼─────────┼────┼────┼────┼────┼────┼────┼────┼────┤
│ 8 │ 賴政坤 │38.82 │11,038 │20,144 │20,144 │21,150 │21,150 │9,619 │ 103,245│ │
├──┼────┼─────────┼────┼────┼────┼────┼────┼────┼────┼────┤
│ 9 │ 吳玉虎 │38.82 │11,038 │20,144 │20,144 │21,150 │21,150 │9,619 │ 103,245│ │
├──┼────┼─────────┼────┼────┼────┼────┼────┼────┼────┼────┤
│ 10│ 顏建園 │38.82 │11,038 │20,144 │20,144 │21.150 │21,150 │9,619 │ 103,245│ │
├──┼────┼─────────┼────┼────┼────┼────┼────┼────┼────┼────┤
│ 11│ 鄭蕉 │38.82 │11,038 │20,144 │20,144 │21,150 │21,150 │9,619 │ 103,245│ │
└──┴────┴─────────┴────┴────┴────┴────┴────┴────┴────┴────┘




附表三:原告周勝凱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占用535 地號土地面│ │ 合計 │ 備註 │
│ │ │積 ├────┬────┬────┬────┬────┬────┤ │ │
│ │ │(單位:平方公尺)│99.6.15-│100年度 │101年度 │102年度 │103年度 │104.1.1-│ │ │
│ │ │ │99.12.31│ │ │ │ │104.6.15│ │ │
├──┼────┼─────────┼────┼────┼────┼────┼────┼────┼────┼────┤
│ 1 │ 蔡德桂 │6.27 │350 │640 │640 │671 │671 │305 │ 3,277 │ │
├──┼────┼─────────┼────┼────┼────┼────┼────┼────┼────┼────┤
│ 2 │ 陳依萍 │6.27 │350 │640 │640 │671 │671 │305 │ 3,277 │ │
├──┼────┼─────────┼────┼────┼────┼────┼────┼────┼────┼────┤
│ 3 │ 官孝正 │6.27 │350 │640 │640 │671 │671 │305 │ 3,277 │ │
├──┼────┼─────────┼────┼────┼────┼────┼────┼────┼────┼────┤
│ 4 │ 温清榮 │8.69 │486 │886 │886 │931 │931 │423 │ 4,543 │ │
├──┼────┼─────────┼────┼────┼────┼────┼────┼────┼────┼────┤
│ 5 │ 張菊枝 │8.69 │486 │886 │886 │931 │931 │423 │ 4,543 │ │
├──┼────┼─────────┼────┼────┼────┼────┼────┼────┼────┼────┤
│ 6 │林吳玉妹│8.69 │486 │886 │886 │931 │931 │324 │ 4,444 │不當得利│
│ │ │ │ │ │ │ │ │ │ │期間算至│
│ │ │ │ │ │ │ │ │ │ │10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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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