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李國精
被 上訴人 許乘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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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1月3 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甚 明。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 6 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 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 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 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2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第二審判決駁 回上訴。而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即本票債權僅15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數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本件判決正本 關於得否上訴之教示規定記載,書記官雖誤載為得上訴,然 判決得否上訴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款 誤載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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