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伯特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張 晶
相 對 人 台灣通士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孔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書狀內蓋用抗告人公 司印文,經本院通知命其於3 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05 年 3 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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