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新源
被 上訴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字第9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由 羅如裕變更為周賢勳,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 府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 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 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經合法通知上訴人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乃依原審 原告即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後,對該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於民國 104年10月22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徐倩清、陳習於90年5 月3 日共同簽發63萬元本票 ,作為購買計程車(車號:00-000)款項保證,但因經濟發
生變故,貸款已繳19期,金額是412,015 元。事後由財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該車以清償剩款,新車價定價800,000 元,鑑價600,000 元(1 年6 個月的新車折舊後價錢,總計 實收1,012,015 元,早已遠超過貸款金額。另外,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亦從保證人徐倩清之薪資收取154,247 元,皆 有明細佐證,最近又從徐倩清之薪資扣了8,166 元, 總計逾 收451,489 元。上訴人主張該車之拍賣後價值加上徐倩清收 取之薪資,足以抵償剩款。未料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本 票轉讓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又將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㈡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既已清償,債權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四、經核,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仍有本金55,940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其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字號之內容及具體之事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提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之25規定予以 闡明,仍未能補正符合前揭規定要求,揆諸首開說明,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遂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至本院先前將陳 習、徐瑋翎列為視同上訴人,因本件係駁回上訴,則陳新源 之上訴顯非有利於共同訴訟人陳習及徐瑋翎,依法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當事人欄自毋庸將之列 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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