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3號
SLDV,103,金,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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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王柏森 
      韓天怡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陳文杉 
      林世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被   告 黃長成 
      羅浚銘(原名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蘇逸豪 
      朱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柏森黃長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被告王柏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黃長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天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陸佰捌拾參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世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天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五項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韓天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柏森黃長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林世民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韓天怡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零玖萬元或同額之本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王柏森黃長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柏森黃長成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貳萬元或同額之本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韓天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天怡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陸佰捌拾參萬伍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額之本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林世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世民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或同額之本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韓天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天怡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本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韓天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天怡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柏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柏森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義 德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德威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高巧 盈,民國97年1月後改為王柏森胞弟王士豪)、義大利Ether wayS.R.L.公司(下稱Etherway公司)、聖文森群島Vinix公 司(下稱Vinix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鴻文)及塞席爾共和國



Kyokutsu公司(下稱Kyokutsu公司,登記負責人蕭中琳)等 5家境內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該等公司營運、業務及 資金調度之實際決策者;被告韓天怡係良澤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澤公司,於98年1月1日正式併入原告公司)前網路通 訊事業部門協理,主要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 ,為受良澤公司及全體股東委託處理業務之人;被告黃長成 係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康公司)、源興展業有限 公司(下稱源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全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全耀公司)股東;被告陳文杉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技爾公司)副總經理及盈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盈訊公司)總經理;被告林世民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勁公司)業務;被告蘇逸豪係被告韓天怡友人;被告 羅浚銘(原名羅建明)鈺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和公司 )負責人;被告朱聖哲(上開被告下僅稱姓名,合稱被告) 係威力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創意公司)負責人;訴 外人高巧盈則係派克公司產品經理兼處理會計事宜之人。 ㈡王柏森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等人為詐取良澤 公司資產,使良澤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藉此掏空良澤公司資 產,共同為下列行為:
1.緣於95年1月間,王柏森得知良澤公司網通事業部門方成立 ,亟需拓展業績增加營業額,遂主動接洽該部門主管韓天怡 ,表示可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或 「三角貿易」等交易模式【註:僅係以不實之採購單、送( 出)貨單、驗收單、出口報單、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單 據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實際上並無買賣貨品之真意】,偽以 義大利Mycron、Yuan Xing等公司有意向派克公司採購戶外 無線基地臺(下稱Outdoor AP),但可透過其等在國內之代 理商即邁康公司轉向良澤公司下單採購,待良澤公司接到訂 單後再向派克公司下單採購,即可以此「紙上交易」方式賺 取8%至15%不等之價差利潤,惟良澤公司需承擔派克公司所 轉嫁之資金週轉壓力及風險。經韓天怡同意後,王柏森即尋 求與邁康公司負責人黃長成配合,渠等謀議後,自95年1月 間開始進行虛偽交易,迄至96年6月1日良澤公司更與派克公 司正式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之合 作模式為:(1)派克公司協助良澤公司銷貨予派克公司指定 之客戶,(2)良澤公司應依月結30日支付派克公司標準產品 之採購費用,如指定客戶之付款條件比月結30日更長,派克 公司需協助溝通,(3)若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之出貨金 額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度,良澤公司願意依付款之到期日預 開支票以為派克公司擔保;嗣後自96年底起,韓天怡、王柏



森復尋求知情之陳文杉以技爾公司配合,並利用上述方式繼 續進行交易。前揭虛偽循環交易流程係由韓天怡指示不知情 業務助理林曉芳先辦理向派克公司採購Outdoor AP等產品作 業,再由王柏森指示黃長成先後以邁康公司、全耀公司、源 興公司及王柏森自行安排之義德威公司、Etherway公司,或 由韓天怡轉介原為良澤公司之銷售客戶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通公司)、技爾公司、陳文杉轉介之威力工業網 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等公司,向良澤公司大量 採購前述Outdoor AP,形成循環之銷貨通路(交易金額、標 的詳如附表四所示)。
2.前揭Outdoor AP虛偽循環交易流程,係由王柏森先指示知情 之派克公司員工高巧盈(94年至96年底任產品經理兼辦會計 業務)向上游廠商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鉅公司) 以每臺美金272元至336元不等之價格,陸續採購共計698臺 Outdoor AP(連同周邊附屬產品總金額為美金402,695元, 約新臺幣11,713,647元)作為前揭虛偽循環交易之貨品,再 以每臺美金600元逐次提高至3,300元價格銷售予第一層之良 澤公司,良澤公司則以每臺美金700元至3,700元價格銷售予 第二層或第三層派克公司指定之銷售客戶後,再由該等客戶 高價回銷予派克公司(參良澤等公司進銷貨關係圖一,附表 一良澤公司進銷對象金額統計表,附表二派克電子科技有限 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表)。95年1月起 至96年6月間,王柏森指示黃長成以邁康公司或全耀公司名 義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先由高巧盈將Outdoor AP產品需求清單傳真予黃長成黃長成再依其內容製作虛偽 不實之訂購單,向良澤公司韓天怡或林曉芳下單,或由王柏 森指示高巧盈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義德威公司逕行向良澤 公司下單,王柏森再以直接出貨為由,向良澤公司表示已將 Outdoor AP產品直送邁康、全耀及義德威公司,復指示邁康 等公司製作不實出貨、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將Outdoo r AP產品部分回銷至派克公司。96年初起,王柏森為掩飾前 開於國內過度集中進銷循環之事實,並為求擴張銷售信用額 度及增加過水交易營業額,乃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員工李心 雅(義德威公司員工)、沈俊誠(派克公司員工)名義在義 大利虛設資本額僅1萬歐元之Etherway公司作為Outdoor AP 最終端銷售客戶,以另闢「外銷」管道繼續進行如前述之虛 偽交易模式。王柏森指示李心雅以Etherway公司名義向良澤 公司韓天怡等人下單採購Outdoor AP等產品,96年7月間因 Etherway公司出貨信用額度超過良澤公司財務部門規定之限 度,韓天怡遂要求不知情之元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張聰洲



及元通公司業務詹智超協助採購Outdoor AP等產品,以分散 Etherway公司之交易額度,再透過合作外銷方式以元通公司 名義出貨予Etherway公司;另96年底開始,王柏森再度要求 黃長成陳文杉配合以源興公司名義向技爾公司採購Outdoo r AP產品,另由派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李佳怡(96年底至98 年2月任派克公司業務助理)先將Outdoor AP產品需求清單 傳真予黃長成黃長成再依其內容製作虛偽不實之訂購單向 技爾公司陳文杉下單,技爾公司再轉單予良澤公司韓天怡或 不知情之經理李建志等人,同樣由供應商派克公司虛偽安排 直接出貨予技爾公司指定之下游廠商源興公司;97年3、4月 間,派克公司因稅務問題致無法繼續申購發票,王柏森遂以 派克公司已停止營業為由,要求良澤公司轉向境外之Vinix 公司進貨,並以「三角貿易」取代「內外銷」運作方式,由 Vinix公司香港倉庫直接出貨予源興公司或Etherway公司之 香港倉庫;97年9月間,因良澤公司對技爾公司出貨信用額 度亦超過規定限度,陳文杉乃利用不知情之威力公司董事長 施作君以該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進行採購,藉以分散良澤公 司之信用額度,再以「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交易,惟終端客 戶仍為虛設之Etherway公司。前述良澤、邁康、全耀、義德 威、元通、技爾、威力、源興等公司僅依韓天怡王柏森指 示,配合製作相關進出貨單據及報關等紙上作業,進行虛偽 之過水及循環交易流程(參良澤等公司進銷貨關係圖一), 以規避良澤公司進貨驗收之內部稽核程序,而使良澤公司不 知情之總經理劉興義及財務部門主管湯憶芳誤認有實際進行 Outdoor AP產品交易,而予以簽核及支付貨款,實際上該等 產品僅第一批有入倉取信良澤公司,餘均以「原倉寄貨」方 式未實際入倉。
3.95、96年期間,黃長成除協助王柏森等人進行虛偽交易外, 其另以虛開發票方式將Outdoor AP等產品部分回銷至派克公 司,部分則開立發票予基展有限公司等未實際銷貨廠商,或 向「饒玉麟虛設行號集團」購買上億興業有限公司、協昇國 際有限公司、童國企業有限公司茂鉦實業有限公司、碧臣 有限公司、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捷秀科技有限公司等多 家虛設行號公司統一發票充當派克公司進項稅額,作為扣抵 大量集中銷貨予良澤公司之銷項稅額,藉以逃漏營業稅、降 低帳上存貨壓力及規避查緝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部份詳如 附表二所示),事後王柏森以其本人臺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派克公司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外匯)及帳號000000000000、派克公司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香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等帳戶提領款項後,匯



黃長成之妻李雪美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或 黃長成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內, 作為購買虛設行號發票、繳納營業稅及協助虛偽交易之佣金 報酬等,金額共計新臺幣12,243,729元(含美金141,206.14 元及新臺幣7,579,213元)。
4.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上述每筆虛偽交易完成後,王柏森即指 示高巧盈開立發票憑證交付予韓天怡向良澤公司請款,良澤 公司依約按月結30日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 帳戶支付貨款予派克公司,使派克公司先取得虛偽交易所需 周轉資金,王柏森俟良澤公司將貨款匯入派克公司臺灣銀行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Vinix 公司上海儲蓄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OBU 帳戶)及香港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等帳戶後,王柏森再指示高巧盈 透過派克公司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王柏森 臺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Kyokutsu公司臺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OBU 帳戶)等帳戶,偽以邁康公司、 Etherway公司、義德威公司名義分別支付貨款至良澤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或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等帳戶製作「假金流」;另由派克公司先行開立支票支付貨 款予全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或透過Kyokutsu公司帳戶偽以Etherway公司名義支付貨 款予元通公司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使 全耀、元通公司順利取得貨款後,得以開立支票或匯款等方 式支付良澤公司貨款。迨97年3 月間起,王柏森復安排Kyok utsu公司、Vinix 公司將資金由臺灣帳戶(OBU 帳戶)先匯 至Vinix 公司、Etherway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及帳號00000000000 等帳戶後,再以Etherway公司名義由 境外匯入支付良澤公司貨款,同時又偽以源興公司名義先支 付貨款予技爾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帳戶,使技爾公司順利取得貨款後,得再以匯款方 式支付良澤公司貨款(參附圖二:良澤等公司進銷貨資金流 程圖,附圖三;派克、良澤等公司貨款收付資金流向圖,附 表三:派克等公司資金清查表)。另技爾公司Outdoor AP交 易過程中,陳文杉會由每次交易價差利潤中提出新臺幣2 萬 至10萬元不等現金作為韓天怡之佣金,或以借貸名義支付佣 金予黃長成
5.王柏森等人以前揭「原貨寄倉」、「假單過水」或「三角貿 易」等手法,致良澤公司網通事業部門95、96及97年度銷售 額分別高達新臺幣134,459,245元、311,651,727元及362,99



6,060元,共計虛增營業額為新臺幣89,107,032元(參附表 一良澤公司進銷對象金額統計表,附表四進銷貨明細表)。 97年10月間,王柏森以前述虛偽交易套取良澤公司貨款後, 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文杉等人開始拒付Etherway公司、技爾 公司及威力公司應付予良澤公司之貨款,良澤公司因而分別 產生美金3,036,419元(含呆帳1,846,115元及拉回庫存119, 304元)、2,217,630.45元及689,535元,共計美金5,943,58 5元呆帳損失。
㈢又韓天怡陳文杉韓天怡林世民羅浚銘韓天怡與蘇 逸豪、朱聖哲,另自95年起至97年間,利用良澤公司向派克 公司及友勁公司分別採購Outdoor AP、光纖轉換器(conver ter)之機會,虛構Etherway及邁康公司所採購Outdoor AP ,及技爾公司所採購converter另有附屬產品配件包之需求 ,並指示不知情之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購單,偽向鈺 和公司(自95年4月7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及盈訊公司( 自96年12月14日起迄97年12月27日止)分別採購新臺幣5,95 7,215元及413,963元之配件包(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五所示) ,再透過林世民要求羅浚銘以鈺和公司名義、或由韓天怡直 接要求陳文杉以盈訊公司名義分別配合開立發票向良澤公司 請款以套取貨款(交易流程參附圖四),韓天怡俟良澤公司 將貨款匯入鈺和公司臺新銀行秀朗簡易型分行(已併入臺新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羅浚銘扣除 5%營業稅及2.5% -3%營業所得稅後,將貨款轉匯入韓天怡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趙敬明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再由韓天怡分次以金融卡或跨行轉帳方式提領;另盈訊 公司收到良澤公司貨款後,則由陳文杉直接交付現金予韓天 怡。韓天怡復利用良澤公司向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泰公司)採購無線網路卡(Wireless Mini-PCI)之機會 ,虛構銷售對象晶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睿公司)採 購之Wireless Mini-PCI另有專用貼紙附屬產品需求,指示 不知情之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購單,偽向威力創意公 司(9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盈訊公司(97年2月 13日起迄同年12月17日止)分別採購新臺幣338,625元及225 ,225元之專用貼紙(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五所示),再透過蘇 逸豪要求朱聖哲以威力創意公司名義,或由韓天怡直接要求 陳文杉以盈訊公司名義分別配合開立發票向良澤公司請款以 套取貨款,韓天怡俟良澤公司將貨款匯入威力創意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由朱聖哲扣除 15%稅捐及費用後,將貨款轉匯入韓天怡友人蘇逸豪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蘇逸豪分次以金融卡 提現交付予韓天怡,另盈訊公司收受良澤公司貨款後,則由 陳文杉直接交付現金予韓天怡。前述配件包及專用貼紙等交 易僅為紙上作業流程,均未實際出貨,韓天怡等人因此詐得 款項共新臺幣6,935,028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等規定,請求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就Outdoor AP產品不實交易部分,連帶賠償美金5,943,585元;另就上 述配件包及專用貼紙不實部分,請求韓天怡林世民、羅浚 銘、陳文杉,連帶賠償新臺幣6,371,178元,韓天怡、蘇逸 豪、朱聖哲陳文杉連帶賠償新臺幣563,850元。又王柏森黃長成韓天怡陳文杉林世民羅浚銘朱聖哲等人 均因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其等所受利益 。另韓天怡係受良澤公司委託處理業務之人,故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韓天怡賠償前述全部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本院卷一第101頁):
1.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 943,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韓天怡林世民羅浚銘陳文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6,37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韓天怡蘇逸豪朱聖哲陳文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6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王柏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韓天怡部分:
1.韓天怡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 損害金額,實為各廠商積欠之貨款,並非因本件犯罪行為所 致,原告亦無法證明韓天怡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其請求韓 天怡就未收回之貨款負損害賠償之責,或返還不當得利,自 不應准許。
2.原告曾於98年4月27日對韓天怡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其至遲 於上開時間,即已知悉韓天怡為侵權行為人及損害之發生, 是其於100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韓天怡求償,顯已 逾2年之消滅時效,韓天怡自得拒絕給付。




3.韓天怡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其因韓天怡 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亦非因犯罪行為所致,故原告就 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韓天怡賠償,顯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陳文杉部分:
1.陳文彬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對陳文杉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陳文杉自 得拒絕給付。
2.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實為各廠商積欠之貨款,並非 因本件犯罪行為所致,原告亦無法證明陳文杉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則其請求陳文杉就未收回之貨款負損害賠償之責,或 返還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且原告已於另案本於買賣契約 ,向技爾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 30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卻又於本件主張相關交易均係受 詐騙之虛偽交易,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3.原告業與威力公司就買賣Outdoor Ap所生民、刑事爭議,達 成和解,並由威力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4,000元,是此 部分和解金額,自應由原告之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原告 亦自承其已與高巧盈和解,並免除其民、刑事責任,而高巧 盈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則依民法 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就高巧盈應分擔之部分,其他債務人 亦得免其責任。
4.就原告主張陳文杉韓天怡林世民羅浚銘等人共同虛構 不實之配件包交易,以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部分,依鈞院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韓天怡陳文杉之間,及韓天怡林世民羅浚銘之間,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論以共同正犯,故陳文杉韓天怡林世民羅浚銘之間之犯罪行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情 事,自不應就該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黃長成部分:
其對於所有事情均不知情,亦未得到任何利益,原告不應向 其請求賠償。
林世民部分:
其對於韓天怡羅浚銘之間如何虛開發票請款之事,並不知 情,僅取得新臺幣36,160元之佣金,應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另依鈞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係韓天怡陳文杉之間,及韓天怡林世民、羅 浚銘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論以共同正犯 ,故林世民韓天怡陳文杉間之犯罪行為,並無共同侵權 行為之情事,自不應就該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羅浚銘部分:
1.羅浚銘係因林世民向其表示有朋友欲與良澤公司交易,然無 發票可用,而同意協助開立鈺和公司之發票,以便林世民之 友人向良澤公司請款,其對於良澤公司實際上並無相關交易 乙事,毫不知情,自無原告所稱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情 事。
2.原告對羅浚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逾2年之消 滅時效,羅浚銘自得拒絕給付。
蘇逸豪朱聖哲部分:
1.蘇逸豪係因韓天怡陳稱其任職之良澤公司向某廠商訂購貼紙 一批,惟該廠商未申請發票,導致良澤公司內部無法報帳, 故請其幫忙找尋其他廠商開立發票等語,因而委託其友人朱 聖哲以威力創意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以便良澤公司內部進 行請款報帳作業,其等對於上述採購為虛偽不實之事,並不 知悉,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或返還不當得利。
2.原告對蘇逸豪朱聖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 2年之消滅時效,其等自得拒絕給付。
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林世民羅浚銘蘇逸豪、朱聖 哲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王柏森係派克公司、義德威公司、Etherway公司、Vinix公 司及Kyokutsu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該等公司營運、業務 及資金調度之實際決策者;韓天怡係良澤公司前網路通訊事 業部門協理,主要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黃 長成係邁康公司、源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全耀公司股東; 陳文杉係技爾公司副總經理及盈訊公司總經理;林世民係友 勁公司業務人員;蘇逸豪韓天怡友人;羅浚銘係鈺和公司 負責人;朱聖哲係威力創意公司負責人。
㈡原告與威力公司間因買賣Outdoor Ap所生民、刑事爭議,業 已達成和解,並由威力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4,000元。 ㈢原告曾對技爾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30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已確定。
四、本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297頁背面、第298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請求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連帶賠償美金 5, 943,585元,有無理由?
1.上開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2.韓天怡陳文杉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請求韓天怡林世民羅浚銘陳文杉負連帶賠償新 臺幣6,371,178 元,有無理由?
1.上開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2.韓天怡羅浚銘陳文杉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請求韓天怡蘇逸豪朱聖哲陳文杉連帶賠償新臺 幣563,850元,有無理由?
1.上開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2.上開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林世民羅浚銘朱聖哲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
1.原告得否請求上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韓天怡賠償美金5,943,585 元、新臺幣6,371,178元、新臺幣563,85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請求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連帶賠償美金 5, 943,585元,有無理由?
1.韓天怡陳文杉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原告主張韓天怡陳文杉王柏森黃長成等人,共同以前 述「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或「三角貿 易」等模式,陸續進行多筆虛偽交易,致良澤公司陷於錯誤 ,向派克公司或Vinix公司採購大量Outdoor AP產品,並支付 貨款,後再由陳文杉開始拒付技爾公司及威力公司應給付良 澤公司之貨款,導致良澤公司受有美金5,943,585元之呆帳損 失等情,為韓天怡陳文杉所否認,並均提出時效抗辯,辯 稱原告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
⑵查原告係因良澤公司之客戶Etherway公司、技爾公司、威力 公司等,陸續於97年12月下旬發生高額貨款逾期之情形,而 開始追查相關不法事證,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42頁 )。又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時序表所載(本院卷二 第161頁),韓天怡於原告進行相關調查後,自98年3月6日 起開始曠職,原告公司並於98年3月9日以韓天怡有不法情事 及違反職務之行為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 ,其後,原告復於98年3月17日公告將韓天怡革職懲處,其 公告內容載明:「一、茲因SUB/OEM產品部(原良澤網通部 )由派克/Vinix公司進貨產品,銷售給技爾、Etherway及威 力等3家公司,在97年下半年發生鉅額應收帳款未能收回, 使公司蒙受嚴重損失。…三、依目前查證,溯自網通部伊始 ,主管韓天怡協理全權負責部門營運,竟未依內控管理機制 ,善盡管控進、銷貨收付款周轉及風險控管等職責。四、更 有甚者,韓天怡協理擅改『Etherway客戶基本資料表』內容 ,隱匿資訊,造成錯判客戶信用評等。亦已造成公司信用控 管之損失。且對政府機構來函查詢派克案件,亦有掩護之節 ,致公司錯失防範先機,對此『不正常交易涉及詐欺之行為 』,韓天怡協理均事先知情且蓄意掩護,已有違應盡職責。 五、韓天怡協理藉職務上之便利,行營私舞弊等行為,違反 勞動契約…」等語,並於98年4月27日對韓天怡提出刑事告 訴,其告訴狀內容指稱:「…足見派克公司王柏森與被告韓 天怡慣於以虛假交易方式詐欺貨款實非無疑,其二人間在本 案與他案間之共謀關係亦啟人疑竇…」等情,有存證信函、 公告、98年4月27日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可資佐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33號影卷二之一〈下稱他字 卷二之一〉第18、74、78頁、本院卷二第144-152頁),另 觀諸卷附良澤公司員工李建志林宏達分別於98年5月15日 及5月18日出具之陳述書(本院卷二第36-38頁),亦分別載 明:「派克有心利用貪心之人韓天怡所造成之事實,認為是 計畫性之布局…最大重點與共通現象,皆為物貨不進公司倉 ,直接外送請款…而韓天怡本身即為本部門最高主管,自然 可自行決定或通知下屬該如何作業…」、「派克、技爾、韓 天怡這三者的關係,應該有相當的關係,而外人能從公司套 利,也必定有內部的人員配合…表示2年多以來一直在輪替 著,作假出貨的交易,這是有計謀有計畫的犯罪,公司蒙受 重大的損失。」等語,顯見原告在經過內部相關調查後,至



遲於98年4、5月間,應已知悉韓天怡有與王柏森等人勾結串 謀而共同對良澤公司為詐欺行為,並致良澤公司受有嚴重損 失之情事,則其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韓天怡負賠償之責, 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甚明。
⑶再查,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時序表所載(本院卷二第 161頁),98年2月27日「技爾陳嶽文、副總鄭浚益至臺北優 群與劉興義會談,表示是受派克王柏森利用,由技爾公司陳 文杉一手操作」,而觀諸當天之談話紀錄譯文(本院卷二第 165-170頁),技爾公司負責人陳嶽文確曾多次提及本件相 關交易均為該公司副總陳文杉(Vincent)引進並負責處理 ,良澤公司前負責人劉興義亦稱:「Vincent的部分,他私 人的行為,公司(指技爾公司)不是要內部處理而已,可能 要提出一些法律的動作」(本院卷二第168頁)、「我們公 司員工跟Vincent、Person(王柏森)他們一起……可是今 天中間去弄這一筆來講,那個不是Jennifer弄出來的,是 Vincent自己不曉得怎麼樣去弄出來的。…」等語(本院卷 二第169頁),足徵原告於98年2月間,對於陳文杉有與王柏 森、韓天怡等人共同詐欺良澤公司之情事乙節,已屬知悉。 且查,良澤公司員工李建志林宏達分別於98年5月15日及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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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童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