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92號
SLDV,103,訴,792,2016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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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王財  
      王秀美 
      黃平山 
      黃平村 
      黃平田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被   告 謝家添 
      謝福松 
      謝福川 
      謝福明 
      謝添福 
      謝福清 
      謝福隆 
      謝宗良 
      謝湘芬 
      謝松  
      謝鐘玉鶴
      謝文傑 
      謝明賢 
      謝明仁 
      謝文章 
      謝正德 
      謝明峰 
訴訟代理人 謝國泰 
被   告 游三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三郎 
被   告 游美玉 
      謝銘焜 
      謝銘聰 
      張詩賢 
      張輝雄 
      張清祥 
      張碧雲 
      張瑞珍 
      張瑞蘭 
      謝王秀鳳
被   告 謝弘傑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三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謝志順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高王秀卿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被   告 謝雅錦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李世仁 
      黃正夫 
      黃照雄 
      黃宏義 
      闕帝統 
      闕絹繐 
      闕絹綉 
      闕絹綾 
      謝忠城 
      謝錦河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永森 
法定代理人 施若慈 
被   告 謝承宗 
      張清全 
      李淑慧 
      吳富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謝錦河之法定代理人謝永森施若慈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 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 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錦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60 1 號、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謝永森施若慈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該2 件裁定 附卷可稽,則謝永森施若慈既為被告謝錦河之法定代理人 ,應由其等承受訴訟,惟迄未聲明承受,參照前開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謝永森施若慈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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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