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王財 王秀美 黃平山 黃平村 黃平田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被 告 謝家添 謝福松 謝福川 謝福明 謝添福 謝福清 謝福隆 謝宗良 謝湘芬 謝松 謝鐘玉鶴 謝文傑 謝明賢 謝明仁 謝文章 謝正德 謝明峰 訴訟代理人 謝國泰 被 告 游三祺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三郎 被 告 游美玉 謝銘焜 謝銘聰 張詩賢 張輝雄 張清祥 張碧雲 張瑞珍 張瑞蘭 謝王秀鳳被 告 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三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謝志順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高王秀卿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被 告 謝雅錦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李世仁 黃正夫 黃照雄 黃宏義 闕帝統 闕絹繐 闕絹綉 闕絹綾 謝忠城 謝錦河 兼 上法定代理人 謝永森 法定代理人 施若慈 被 告 謝承宗 張清全 李淑慧 吳富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謝錦河之法定代理人謝永森、施若慈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 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 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謝錦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60 1 號、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謝永森、施若慈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該2 件裁定 附卷可稽,則謝永森、施若慈既為被告謝錦河之法定代理人 ,應由其等承受訴訟,惟迄未聲明承受,參照前開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謝永森、施若慈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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