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31號
SLDV,103,訴,1231,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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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謝逸如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告 吳昕杰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71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本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迭為訴之聲 明之變更,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84,831元,及 其中5,713,358元自民國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15,196元自104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256,277元自105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二第147頁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就前揭 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擴張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8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內湖路1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堤頂大道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 堤頂大道繼續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於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第4車道之右轉 車道,並持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係在內湖路 1段第3車道與堤頂大道交岔路口處逕行右轉。適有原告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內湖路1段第3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騎乘至前述路口前,因被告所駕駛前述自用小 客車貿然右轉而使其無法反應,致其機車左側把手處與被告 所駕駛前述車輛右後車門處發生擦撞,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4 、5、6肋骨骨折、腦震盪、右大腿、雙肘、左肩、左膝、右 足踝內側及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情經 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 第37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係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有:⒈因傷支出醫藥費及醫材 費338,356元;⒉補品費用318,412元;⒊減輕疼痛、伸展肌 肉及復健之費用196,051元;⒋住院伙食費2,022元;⒌開庭 花費22,787元;⒍看護費用1,084,000元:⒎衣物毀損所受 損失4,511元;⒏交通費用69,121元;⒐不能工作之損失 1,730,602元;⒏精神賠償3,000,000元。上揭金額共計 6,765,862元。至原告先後領取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險 177,131元、3,900元部分,應就醫療項目部分下予以扣抵。 ㈢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84,831元,及其 中5,713,358元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15,196元自104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56,277 元自105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駕駛之汽車,於臺北市中山區內湖路1段與敬業四路口 路口交叉路口前約77公尺處,即已完全駛入最外側之第4車 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 是被告駕車實無過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之認定顯有違誤;又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騎乘機車 係要直行返回內湖住處,依內湖路1段道路標線規定,應行 駛之線道係直行內湖方向之第3線道,但原告當時係騎乘在 右轉堤頂大道專用之第4線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此一騎乘機車行為 方屬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另原告本不得占用第4線道,仍 騎乘機車於被告汽車後方,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是依上所述:
⒈本件被告既無過失,則原告主張醫藥費及醫材費、住院伙食 費、物因毀損所生損害、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部分即屬無據 ;退步言之,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考量車禍過失比例分攤 。
⒉關於補品費用、減輕疼痛或伸展肌肉及復健之費用部分,實 非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所必需,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⒊關於原告主張之開庭相關費用部分,並非車禍造成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1,084,000元部分,如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 2,000元計,觀原告於三軍總醫院開刀後101年8月4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間,原告需1個月左右全日照料看護及1個月 之半日看護,其費用應為90,000元,非原告主張之300,000 元;又原告於台大醫院期間102年12月2日至102年12月5日、 102年12月25日至102年12月29日共15日間需全日看護,及 102年12月30日出院後至103年1月28日共30日間需全日看護 ,所需看護費用總計為90,000元,非被告所指412,000元。 是原告合計之合理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
⒌原告請求上班通勤之計程車車資部分,並非因原告看醫就診 所生費用,非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且原告同期間亦有頻繁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診紀錄,足證原告並無每日乘坐計程車 之必要。
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730,602元部分,以原告月薪5萬元計算 ,觀原告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其骨折癒合期約3個月,工 作損失約15萬元;又原告前後於台大醫院為3次開刀手術所 需休養期間共44日,折算薪資損失則為73,304元,上揭薪資 損失至多為223,304元,原告超過此部分請求,已無理由。 且原告於提起本訴後,仍能蒐羅大量醫學文獻、閱讀、分析



和利用,以此提出書狀及事證,顯見原告仍具極佳文書處理 能力,並無不能正常工作情事;至原告主張罹患憂鬱症致不 能工作一事,原告亦未舉證其罹患憂鬱症係系爭事故所致。 另原告主張雇主應提撥薪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部分,係屬 雇主依法應負擔之義務,與原告損害無關,且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屬其就職公司原薪資給付之條件。 ⒎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00,000元部分,觀原告並未喪失工作 能力,且受傷程度並非嚴重、影響時間不長並復原良好;原 告所稱因系爭事故罹患憂鬱症,依臺大醫院104年10月16日 、105年1月7日回函之鑑定意見中無法證明。又原告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仍有積極照護及保養身體之健康意識,並無消 極憂鬱之極度痛苦情事,難認有何精神上損害,其請求顯屬 過高。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已於103年8月7日領取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77,131元、於103年10月20日領取3,900元,倘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開保險金賠償亦應自其損害賠償額扣除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3965-QU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內湖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堤頂大道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 堤頂大道時,適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騎乘至前述交岔路口前,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9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案 件審理,此有相關刑事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參。 ⒉系爭事故現場之交通標線設置情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 31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第94至96 頁),內湖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即至堤頂大道交岔路口前路段)係設有同 向4 車道路段,其中第1 至第3 車道(自最內側車道起算) 地面均設有直行箭頭及「內湖」字樣等標線,即指該等車道 係直行內湖路1 段之直行車道,第4 車道(即最外側車道) 地面則設有右轉箭頭及「堤頂大道」字樣等標線,亦即該車 道為右轉堤頂大道之右轉車道,另第3 、4 車道間則設有雙



白實線等標線,即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 前述雙白實線於停止線後則係劃設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 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 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復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 年 4 月1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330239000 號函文解釋在卷( 102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07 頁)。是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與標線設置情形,直行往內湖方向之 車輛,應行駛於該路段之第1 至第3 車道;於交岔路口右轉 至堤頂大道之車道,則應行駛在第4 車道。
⒊系爭事故發生後,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右 後車門車身處有弧線擦痕(他字卷第66、69、91至93頁), 而原告之機車左側把手前端處(他字卷第70、71、73、93) 有灰白色擦痕。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稱:伊係聽到撞擊 聲才知道發生事故,該聲音係來自於右後方等語(見交易卷 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正面103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 可認本件雙方車輛擦撞位置,應為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 車身處及原告之機車左側把手處。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原告機車於擦撞後倒地,並產生約18.8公尺刮地痕, 刮地痕起點係在原分隔第3 車道及第4 車道之雙白實線延伸 之穿越虛線右側(即南側)約0.8 公尺處,在道路停止線東 側約4 公尺處(依該現場圖比例尺計算)。又路面刮地痕之 產生係因機車倒地後,車身尖銳部分摩擦地面所致,從現場 刮地痕痕跡判斷,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原告之機車應係在過路 口停止線約4 公尺內之第3 、4 車道雙白實線延伸之穿越虛 線處發生擦撞。則以兩車擦撞處在第3 、4 車道雙白實線延 伸之穿越虛線處,及被告之自小客車之擦撞點在車身右後側 ,當可認定被告之自小客車於發生擦撞時,應係行駛在第3 、4 車道雙白實線延伸之穿越虛線左側處(亦即第三車道延 伸處),且其車身右側應係緊接該第3 、4 車道雙白實線延 伸之穿越虛線處。故被告之自小客車於通過該內湖路1 段由 西往東方向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應係駕駛在該內湖路1 段由 西往東方向之第3 車道處。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車輛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他字卷第 50頁)。被告未在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換入該路段第4車道 之右轉車道,而逕自駛至交岔路口時,始自第3車道欲右轉



進入堤頂大道,並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則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被告雖指摘原告之機車屬直行車而行駛於該路 段第4車道,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一節。但依前述,依 現場刮地痕位置判斷,被告機車行駛位置在3車道及第4車道 之雙白實線延伸之穿越虛線南側約0.8公尺處,但於正常路 況下,該路段第3車道上之車輛均屬直行車輛,與原告之直 行機車路線互不衝突,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自第 3車道右轉所致,縱原告之機車行駛於第3車道外緣處,亦與 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再本件先後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為車禍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6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 102345612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11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0231303800號函檢送鑑定覆議意 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197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6頁及本院102年度審交易 字第427號卷第36至37頁)。
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所載,原告 於車禍後受有左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 三、四、五、六肋骨骨折、腦震盪、右大腿、雙肘、左肩、 左膝、右足踝內側及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於審理中, 復又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主張與系爭事故相關,其中:⑴ 依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所提附件資料 【下稱附件資料】第10頁)所載,原告有「頭部外傷後併良 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疾病,依三軍總醫院104年10月15日 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3、24頁)回覆 內容,認「⒈病人於102 年5 月20日診斷為左側後半規管良 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⒉無車禍誘因也會有多數病患產生前 述症狀,故只能以疑似性外傷性加以臆測,無法確診。」, 就原告此病症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⑵依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2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 書(附件資料第7 頁反面)記載,原告有「坐骨挫傷,左側 腸薦關節挫傷,疑似挫位」之傷勢;臺大醫院102 年8 月12 日診斷證明書(附件資料第6 頁反面)記載,原告有「左側 頸椎第六節神經根病變」之傷勢;臺大醫院102 年8 月14日 診斷證明書(附件資料第7 頁正面)記載,原告有「左側鎖 骨骨折,第4-5 頸椎及第5-6 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勢 。上開傷勢依臺大醫院105 年1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 0038號函(本院卷二第40、41頁)檢送之鑑定案件意見表認



:「‧‧‧同時參酌謝女士當時受傷時,同時併有左側肋骨 3 、4 、5 、6 共4 根肋骨骨折,故判斷謝女士之坐骨挫傷 ,左側腸薦關節挫傷、左側鎖骨骨折、頸椎4-5 、5-6 椎間 盤突出等,合理推斷應為101 年8 月4 日車禍所造成。」、 「有關謝女士之頸部脊髓病變,雖於運動神經誘發電位檢查 中曾顯示,可能有頸部脊髓功能異常,但核磁共振只顯示頸 椎有椎間盤突出,並無脊髓壓迫或脊髓病灶,故有關謝女士 之頸部脊髓功能異常成因無法確定。」、「有關謝女士左側 臉麻之症狀,是車禍撞擊頭部後才出現,症狀分布範圍符合 三叉神經病變,就時序關係而言可能與車禍有關。」,故除 頸部脊髓功能異常成因無法確定與系爭事故相關外,其餘傷 勢應與系爭事故相關;⑶依臺大醫院102 年5 月17日、102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件資料第6 、8 頁)記載,原告 罹患憂鬱症疾病,而依臺大醫院104 年10月16日校附醫秘字 第1040903516號函(本院卷二第37、38頁)回覆,認:「精 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 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 「‧‧‧由於本院並無謝女士交通事故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 供對照,因此,實無從回答『該憂鬱症是否因101 年8 月4 日車禍原因所造成?』易言之,即使謝女士在車禍之前從未 於本院看過精神科。亦無從推論其是否在車禍之前並無憂鬱 症。」,對於原告現罹患之憂鬱症疾病,無法認定與系爭事 故相關。⑷依臺大醫院103 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155 頁)所載,原告有「左側顳顎關節炎合併咀嚼肌功 能障礙」疾病,依臺大醫院105 年6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 1050004233號函(本院卷二第133 、134 頁)回覆:「謝女 士左側裂顎關節炎初次診斷時間為102 年10月,與車禍發生 時間101 年8 月有1 年2 個月的時間,因相隔時間較長,且 不知期間的症狀變化,難以判定兩者之因果關係。」,對於 原告現罹患之左側顳顎關節炎合併咀嚼肌功能障礙疾病,無 法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前揭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102年8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提出之三軍 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2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87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6至25頁)、醫材 收據與電子統一發票(審交附民卷第26、27頁),總計支出 166,359元。其中:⑴前開臺大醫院函覆就原告之憂鬱症無 法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則原告因此疾病於臺大醫院精神部 就診之相關費用應予排除,故其中102年5月6日480元、102 年5月17日480元、102年5月24日520元、102年6月7日670元 、102年6月28日580元、102年7月19日640元、102年7月30日 560元、102年8月16日640元,總計4,570元應予排除;②前 開三軍總醫院函覆就原告之左側後半規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 眩之疾病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則原告因此疾病於三軍 總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之相關費用,其中102年4月15日460元 、102年5月13日460元、102年5月20日460元、102年5月27日 610元、102年6月24日460元、102年8月7日460元,總計 2,910元應予排除。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58,879元 (000000-0000-0000=158879)為有理由。 ⑵原告於審理中提出準備一狀(本院卷一第132頁)、準備二 狀(本院卷一第148頁),提出增加之醫療費用及醫材收據 ,主張醫療及醫材費用增加支出139,216元,總計達305,575 元。其中:①於臺大醫院精神部就診之相關應予排除,故其 中102年9月3日100元、102年9月13日640元、102年9月17日 100元、102年10月8日100元、102年10月11日580元、102年 10月22日100元、102年11月1日640元、102年11月12日100元 、102年11月26日100元、102年11月29日640元、103年1月10 日640元、103年1月15日100元、103年2月21日640元、103年 3月5日100元、103年3月18日640元、103年4月15日640元、 103年5月13日620元、103年6月10日620元、103年7月8日620 元、103年8月5日460元,總計8,180元應予排除。②前開臺 大醫院函覆就原告之左側顳顎關節炎合併咀嚼肌功能障礙之 疾病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則原告因此疾病於臺大醫院 耳鼻喉部、牙科部就診之相關費用應予排除,故其中102年9 月12日460元、102年10月1日248元、102年10月29日150元、 103年5月15日950元、103年5月22日250元、103年5月22日 150元、103年6月19日150元、103年8月21日150元,總計 2,508元應予排除。依上說明,原告所提準備一狀、準備二



狀所增加之醫療費用及醫材收據,增加部分128,528元( 000000-0000-0000=128528)為有理由。 ⑶原告於103年8月8日、103年10月20日收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保險金177,131元、3,900元,總計181,031元。以領取保險 金則依序抵扣上述賠償金158,879元全額與128,528元中之部 分賠償金後,原告於準備二狀中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106,376元【000000-( 000000-000000) =106376】。 ⑷原告於準備五狀(本院卷二第49、60、66頁)再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及醫材費用收據(本院卷二67至70頁、75頁反面、76 頁正面),主張增加之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32,781元。因其 中於臺大醫院精神部、牙科部就診支出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故其中103年9月30日460元、103年11月25日460元、103年 11月27日150元、104年1月20日460元、104年3月5日150元、 104年3月13日460元、104年5月15日460元、104年6月4日150 元、104年9月4日460元、104年11月26日150元、104年11月 27日460元、105年2月19日460元,總計4,280元應予扣除。 則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8,501元(00000-0000=28501 )。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起訴時主張就醫及因傷勉強上班之交通費用總計55,485 元,其中關於因傷勉強上班之交通費用12,525元(本院卷一 第190頁),就醫支出費用則為42,960元(00000-00000=429 60)。原告於車禍後住院至101年8月14日,依三軍總醫院 104年10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 23、24頁),認「出院後是否能返回職場。端視骨折癒合情 形及肋骨骨折恢復情形。」、「按一般骨折癒合期,原則上 大約需三個月左右。」,以原告所受骨折傷勢癒合期需3個 月期間,其主張車禍後自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1月12日間 因傷上班所增加之交通費用12,525元,應有理由。至原告就 醫交通費用部分,依前述原告於臺大醫院精神部、耳鼻喉科 、牙科及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之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原 告如僅因上開科別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剔除( 如同時就診其他必要科別時,當日交通費則不予剔除),其 中102年5月6日198元、102年5月13日1,885元、102年5月24 日254元、102年6月7日118元、102年6月28日124元、102年7 月19日149元、102年7月30日89元、102年8月7日125元、102 年8月16日136元,總計3,078元應予剔除,故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2,407元【12525+(42960-3078)= 52407】
⑵原告於審理中提出準備二狀,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總計為



58,428元(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90頁),增加2,943元( 58428-55485=2943)。關於原告僅至臺大醫院精神部、耳 鼻喉科、牙科部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剔除(如同時就 診其他必要科別時,當日交通費則不予剔除),其中102年9 月12日132元、102年9月13日從台北車站搭乘捷運至臺大醫 院站16元、102年9月17日116元、102年10月1日92元、102年 10月8日76元、102年11月26日89元、103年5月15日76元、 103年5月22日76元、103年6月19日92元、103年7月8日105元 、103年8月21日104元,總計974元應予排除,故原告此部分 可請求之增加交通費用為1,969元(0000-000=1969)。 ⑶原告於審理中提出準備五狀。主張至臺大醫院就醫交通費用 ,其中再增加10,693元(本院卷二第63頁),並提出相關交 通費用單據(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74頁正面),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⒊住院伙食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準備二狀主張於101年8月6日至101年8月13日在三軍 總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用總計893元(本院卷一第 183頁),並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230頁正反面)為證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⑵原告於準備五狀主張104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5日在臺大醫 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用1,129 元(本院卷二第62頁) ,並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為證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⒋復健費用: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復健費用31,721元,嗣於審理 中於準備二狀中擴張請求至45,912元(本院卷一第194、195 頁),於準備五狀中增加150,139元,擴張請求至196,051元 (本院卷二65頁),其中關於:
⑴原告主張因減輕疼痛而往返北投所支出泡溫泉費用與交通費 用部分,此部分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術後復健並無直接相 關,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必要性,故此部分相關請求為無理由 。
⑵原告於起訴前所支出相關復健器材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相關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本院卷一第250頁正面至第251頁 正面),依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復健小黃卡(附件資料第60 頁)所載,原告至102年8月1日因傷持續至三軍總醫院接受 復健治療,足認原告於術後有持續復健之必要。又依原告所 陳復健器材之用途為:「U型枕是因為起初受傷嚴重,坐著 的時候需要靠著U型枕撐住我的脖子,因當時頸椎受傷無法 轉動;復健球是三總物理治療師幫我治療時放在腳,訓練腳 的力量的球;擺位靠墊是坐在椅子或躺在床上時,因其可以



變換形狀,靠在靠墊上支撐我的身體,剛開始受傷很嚴重, 身體沒有辦法支撐;疼痛熱敷包是一小包放在傷口處,作為 熱敷減緩疼痛;復健彈力帶是在三總做復健時,物理治療師 會拿復健彈力帶纏住我的腳踝,訓練骨盆受傷的核心肌群; 瑜珈墊是臺大醫生建議要去做皮拉提斯,所以才買的墊子, 是為了要緩衝身體與地面接觸的碰撞、做皮拉提斯運動時可 以順暢;瑜珈球是在三總做物理治療時,須把雙腳放上球, 訓練骨盆核心肌群的力量,因為骨盆受傷,訓練核心肌群可 以支撐骨盆,目的是撐住身體重量;骨盆健康褲是因為我骨 盆受傷,它是一種讓我們調整骨盆的褲子,這是我自己找的 恢復方法,醫囑並未提到,穿著睡覺的時候幫我調整,的確 會使身體的狀況變好;頸圈是骨科醫師叫我去買的,我要撐 住脊椎;膠帶是受傷的地方需要使用,紗布放上去的時候用 膠帶固定,當時是跟一條龍擺位靠墊一起買的,收據寫在一 起,所以才把該膠帶列入復健費用,實際上應為醫材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以原告所受骨折傷勢,於癒合過程中應固定姿勢避免錯位 ,及癒合期後應加強鍛鍊肌力,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中101年 10月1日U型枕299元、102年1月10日復健球60元、102年1月 11日復健球38元、102年1月12日一條龍擺位靠墊2,520元、 102年1月12日膠帶117元、102年2月26日復健復健彈力帶 1,584元、瑜珈墊1,600元、瑜珈球500元,總計6,718元部分 應屬適當。
⑶原告於審理中準備二狀所增加支出關於103年5月16日頸圈 1,300元、103年6月15日骨盆健康褲2,080元部分,其中頸圈 部分作為固定原告頸椎之用,此部分費用應屬適當,另就骨 盆健康褲部分則無理由。
⑷原告於準備五狀中所增加支出關於醫療床146,000元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與復健直接相關,而屬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另關於學習皮拉提斯復健運動而支出2,249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團委會桃園終身學習中心繳費證明單影 本2紙(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此部分費用應屬適當。 ⒌原告起訴時請求支出補品費用117,522元,於審理中以準備 二狀擴張請求至229,162元(本院卷一第180頁),再以準備 五狀增加請求89,250元(本院卷二第61頁)。關於此部分費 用支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所受傷勢復健之必要費用,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原告起訴時請求因偵查、調解、交通裁決、開庭相關支出費 用6,190元,於審理中以準備二狀擴張請求至18,154元(本 院卷一第193頁),再以準備五狀增加請求4,633元(本院卷



二第64頁)。而此部分費用為原告係為主張其權利而於相關 民、刑事訴訟中所支出,並非系爭事故所直接造成,非屬損 害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故不應准許。
⒎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衣服、鞋子、安全帽受損 而支出費用總計4,511元,並提出相關收據(本院卷一第229 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0頁正面105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⒏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起訴時請求因車禍而至三軍總醫院住院開刀治療,自 101年8月4日至101年12月31日由家人看護之相當看護費用30 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看護費用費用標準部分,兩造均同 意以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000元為準(見本院卷二 第200頁正面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三軍總醫院 104年10月15日院三醫勤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3 、24頁)回覆,原告於101年8月4日至101年8月15日住院期 間,需有全日照料看護之必要,而於出院後1個月左右需專 人全日照料及1個半月需半日看護照料,是原告需全日看護 之期間為住院期間12日(101年8月4日至101年8月15日)、 出院後31日(101年8月16日至101年9月15日),需半日看護 照料期間45日(101年9月16日至101年10月30日),總計看 護費用131,000元【(12+31)×2000+45×1000=131000 】。
⑵原告於審理中以準備二狀就其先後於103年12月2日、102年 12月25日住院開刀,請求增加之看護費用總計4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76頁)部分,依臺大醫院105年1月7日校附醫秘 字第1050900038號函檢送之鑑定案件意見表(本院卷二第40 至42頁),認:⑴原告於102年12月2日住院開刀,自102年 12月3日至102年12月5日,共3日期間需全日看護照料。出院 後102年12月6日至102年12月9日,共4日期間需全日看護照 料;⑵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住院開刀,自102年12月26日至 102年12月29日,共4日期間需全日看護照料。出院後自102 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28日,共30日期間需全日看護照料。 故原告依上開臺大醫院回函內容,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 82,000元【(3+4+4+30)×2000=82000】。



⑶原告於審理中以準備五狀就其於104年12月2日至臺大醫院住 院開刀,請求增加之看護費用372,000元(本院卷二第59頁 )。而依臺大醫院上開函文內容(本院卷二第42頁),認原 告於104年12月2日住院開刀,其自104年12月6日至104年12 月9日,共4日期間需全日看護照料,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總計8,000元(4×2000=8000)。 ⒐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自101年8月4日車禍後至 103年12月31日之工作損失總計1,730,602元(本院卷一第20 頁),就原告此部分請求:
⑴原告車禍當時任職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所提 101年8月至101年10月薪資表(審交附民卷第28頁),原告 於車禍當時每月底薪48,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每月薪 資總計50,000元。依三軍總醫院104年10月15日院三醫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詢說明表(本院卷二第23、24頁) ,認「出院後是否能返回職場,端視骨折癒合情形及肋骨骨 折恢復情形。」、「按一般骨折癒合期,原則上大約需三個 月左右。」,依三軍總醫院回函內容,依一般骨折癒合情形 判斷,本院認原告於出院3 個月後始得重回職場工作。故以 原告下班後發生車禍而住院期間11日(101 年8 月5 日至 101 年8 月15日),及出院後3 個月期間(101 年8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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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