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96號
SLDV,103,簡上,196,2016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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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賴增源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複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被上訴人  蔡德漳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坐落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於本件起訴時,所有權 人原為被上訴人蔡德漳,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3年6月3日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羅英峰名下(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上開房屋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羅英峰,並經本院依前揭法條第4項規定予以通知 ,然該第三人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繼續繫屬 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雷渝齊所有, 經上訴人於民國88年6月5日與訴外人雷渝齊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租期自88年6月5日起至90年6月4日止,約定租金於每月 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迄至租期屆滿,因雙方未另 訂書面租約,而成為不定期租約,租金則減為每月25,000元 。嗣訴外人雷渝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伊,由伊將買賣價金給 付予訴外人雷渝齊之配偶,並於93年9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伊即成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後因上訴人僅給付租金 至94年3月份,於其積欠自94年4月起至95年10月止計19個月 租金共475,000元時,伊委任羅水明律師於95年10月26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租金未果,伊乃於95 年11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經上訴人於95年



11月18日收受,則兩造間自95年11月18日起對於系爭房屋已 無租賃關係。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3年 6 月11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因系爭房屋是伊與原屋主不定期租約,而在持 續租約中系爭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伊疑惑原屋主要讓伊住 永久,又不跟伊簽約;另伊房租是付到94年10月,並非原告 所述3月,伊每張票均有指定兌領人為原屋主,嗣因原屋主 去世,所以就要伊不要指名,伊最後付到94年10月份;又上 訴人買賣系爭房屋未受合法委任,租金原為3萬元,後改為 25,000元,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 103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5,000元,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 ㈠伊係訴外人大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88年間向訴 外人雷渝齊承租系爭房屋,於約定之2年租期屆至後仍由伊 使用系爭房屋。嗣訴外人雷渝齊於91年間至中國大陸診治疾 病,後於94年2月9日逝世,其後伊於95年10月26日收受被上 訴人委由羅水明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敘明訴外人雷渝齊已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旨;然自稱新權利人之被上訴 人其後即未有任何干涉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舉動,伊亦未 調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異動過程,而持續善意使用系爭房屋 ,竟逾7年後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陳稱訴外人雷渝齊授權羅水明律師出售系爭房屋, 然觀訴外人雷渝齊及被上訴人所簽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雷渝 齊收受支票證明之文書、及訴外人委任羅水明律師之民事委 任書等件,上載訴外人雷渝齊之署名均為羅水明律師所簽, 而係偽造;且訴外人雷渝齊尚在世時,其名下之數筆不動產 均以和解移轉之方式,過戶予羅水明律師之女婿即被上訴人 ,而僅單方面由被上訴人獲益,實質上更背於律師法禁止受 任律師受讓訴訟標的之規定,係屬脫法行為;上情足徵被上 訴人與羅水明律師係串謀由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再由羅水明 律師與被上訴人共謀行使上揭偽造文書,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陷於錯誤,以93年重訴字第843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並製 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並據系爭和解筆錄為錯誤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訴外人雷



渝齊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亦未委任羅水明律師與 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縱 認上揭委任行為係屬真正,然該代理行為不因訴外人雷渝齊 死亡而消滅;且觀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辦理之移轉登記 ,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被上訴人代理人為「羅玲文」, 而該「羅玲文」之聯絡電話號碼竟為羅水明律師之電話號碼 ,則羅水明律師先代理訴外人雷渝齊,於訴外人雷渝齊死亡 後再代理被上訴人,核屬雙方代理,其訴訟代理行為、與被 上訴人所為和解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況上訴人非系爭和解筆 錄之當事人,亦未受告知訴訟而於該程序中表示意見,該等 和解程序當不拘束上訴人。
㈢另訴外人雷渝齊曾於87年間鄧小平和平基金會成立大會上, 表示立下遺囑,略稱如遇不測,要將自己名下價值3億元之 財產捐給基金會等語,顯見訴外人雷渝齊生前遺囑,係將所 有財產用以成立、資助鄧小平和平基金會,與被上訴人所陳 訴外人為興辦學校將財產委由羅水明律師處理一節不符。且 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雷渝齊間因買賣之8筆不動產,其總價 僅約2,700萬元;然單就其中3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已達2, 400萬元之譜,則上揭8筆不動產買賣實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課稅現值之加總,顯然偏離市價,該等買賣自非真正。綜 上,足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述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訴外人雷渝齊曾 表明要興辦學校,而將自己名下財產委由羅水明律師處理; 後自己於91年前往大陸期間罹病,需龐大醫療費用,乃電請 羅水明律師於92年7月間至北京協和醫院,接受其委任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出售事宜,由羅水明律師代理訴外人 雷渝齊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出賣人欄簽名、羅水明律師亦代 為在買方交付之支票影本簽寫訴外人雷渝齊收到此支票之文 字,交由伊執為收據;嗣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訂立後,羅水明 律師持訴外人雷渝齊交付之印章代領印鑑證明時,經戶證人 員告知該印章非印鑑章;然訴外人雷渝齊不知印鑑章置於何 處,亦無法返台找尋或更換印鑑章,遂請伊提起所有權移轉 登記民事訴訟,由訴外人雷渝齊委任羅水明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經兩造於審理中和解,伊始持和解筆錄為系爭房屋之移 轉登記。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後 ,於94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羅水明律師,自陳上訴人 繼續不定期承租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之買賣辦畢所有權移 轉,迄今將滿11年,訴外人雷渝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悅從無



爭執。上訴人雖指摘伊與訴外人雷渝齊間買賣8筆不動產偏 離市價,然當年不動產市值與今日不可同日而語;且訴外人 雷渝齊之父約90餘歲,訴外人陳悅為大陸籍,而大陸籍人士 繼承額度依當年法規僅200萬元,訴外人雷渝齊臨終前考量 自己繼承人僅父親及配偶,為避免自己財產成為遺產,進而 歸屬國庫,始全權委任羅水明律師儘速處理財產,該等與被 上訴人間之8筆不動產交易亦均有給付價金,並非虛偽。綜 上,上訴人所述均不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25頁反面、126頁正面104年5月 1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雷渝齊所有,訴外人雷渝齊於88年6月5 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8年6月5日至90年 6月4日,租金為每月3萬元。
㈡被上訴人嗣因買賣關係,對訴外人雷渝齊提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3 號案件受理。於該訴訟中由羅水明律師以訴外人雷渝齊之訴 訟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93年9月2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於前開租賃契約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迄今。
㈣被上訴人以積欠租金為由,於95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於95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 人。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得否基於所有權人之身 分,主張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 院卷第126頁正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6 頁反面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審究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 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 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於93年9月29日持系爭和解筆 錄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建物登記簿本在卷可參(103 年度湖簡字第564 號卷【下稱 湖簡卷】第14、15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



人,即推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法得行使所有權權利。 上訴人雖質以系爭房屋之移轉過程有前述無效原因存在,惟 在系爭房屋之直接前手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並依法定程序 塗銷移轉登記前,第三人即上訴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 即被上訴人之物權。故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行使相關權利,自屬有據 。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雷渝齊前與上訴人於88年6月5日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8年6月5日至90年6月4日,租 金為每月3萬元,嗣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租金則調整為每月2萬5千元,此為上訴人於原審中 自承在卷(見湖簡卷第60頁正面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雷渝齊間就系爭房屋視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 定有明文。則訴外人雷渝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然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上訴人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與 給付租金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後,成為系爭房屋出租人等語,應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 屋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惟就租賃期間並無約定,應視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存在。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僅繳至94年3月,業 據其提出上訴人簽發之面額5萬元、票載發票日94年1月5日 及面額2萬5千元、票載發票日94年2月5日之支票影本2紙( 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租金業已繳納至 94年10月,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94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系爭房屋租金是否繳納一節,未據上訴人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4月起 積欠房屋租金一節,應可採信。復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該 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



契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上訴人自94年4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迄至95年10月26日積欠租金額已達 2個月以上,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 湖簡卷第16至18頁)限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租金,而定相當 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支 付,被上訴人乃於95年11月1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湖簡卷 第19至22頁)表示終止租約,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關於系 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再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即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 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為有理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 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 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一節,已如前述,惟於終止前,系爭房 屋之每月租金自90年6月5日起即為2萬5千元,是依社會一般 經濟環境而言,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可堪認定為每月2萬5千 元,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6月10日往前回溯5年之租金總計 150萬元(25000×12×5=0000000),及自103年6月11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千元,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 自106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2萬5千元;及㈡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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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