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呂良塗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佩芸律師
被 告 洪建偉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郭子揚律師
複代理人 連雲呈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60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48.78平方公尺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 ,於其上建屋居住、使用。該建物經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 所於60年10月10日整編門牌為「崁頂15-4號」(下稱系爭建 物) ,可證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 40年以上。原告於80年間即已終局且確定取得登記為地上權 人之物上請求權,且按土地法第102 條意旨,地上權與租賃 權兩者間並無排斥適用之關係,是縱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間曾 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 法第769 條、770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 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 時效所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 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顯見原告占用 系爭土地,係出承租土地之意思,並非行使地上權。又,原 告於102 年3 月15日之存證信函仍主張應依上揭土地租賃契 約履行付款義務,益證原告均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 地。茍如原告所稱,伊已於80年間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原告豈會於98年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時,未向被告之前 手要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也未在租賃契約書上加註或約定任 何有關地上權之事項。不僅如此,原告甚至還同意租賃期滿 後,拆除地上物,明顯與地上權係為使用他人土地築房屋之 目的相違背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占用被告之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鎮○○段0000 00000 號,於99年10月2 日重測登記為新興段第0000-000 0 地號(士簡調卷第25頁),原告占用之面積如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部分( 本院卷第47頁),並於該地新建建物,該建物於60年10月 10日因門牌整編,編列為崁頂15之4 號。
㈡原告之子呂永裕代理原告於98年1 月9 日與被告之前手神 明會天上聖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士簡調卷第26-30 頁 ),並繳納租金30個月;後來原告就該租賃契約另案提起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0 7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確實存在而確定。 ㈢被告於100 年4 月20日向神明會天上聖母購買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士簡調卷第10-12 頁)。 ㈣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有關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人依與神明會天上聖 母於98年1 月9 日所訂契約應納之款項,台端之前手神明 會天上聖母前均按時向本人收取,已收取之費用迄100 年 6 月30日止。惟自100 年7 月1 日起之款項即無向本人收 取,現本人獲悉該土地已於100 年4 月29日移轉至台端名 下,茲將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款項 計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整交付台端收執(以 附件郵政匯票支付)」(本院卷第40-42 頁);被告於10 2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退還原告所寄之郵政匯票,並否 認兩造於100 年12月31日以後租賃關係仍存在(本院卷第 43-45 頁)。
乙、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98年1 月9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時,是否已變更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 過失占有。民法第9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 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 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 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 且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
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子呂永裕代理原告於98年1 月9 日與被告之前 手神明會天上聖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士簡調卷第26-3 0 頁),並繳納租金30個月;後來原告就該租賃契約另案 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 第207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確實存在而確定一事, 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228-229 頁 )。是依上情可認,原告於98年1 月9 日起,係以租賃之 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原告係於101 年11月 13日提起本訴,復有本院收文章(士簡調卷第5 頁)在卷 可按,則自98年起至原告提起本訴止,原告占有系爭土地 之時間,自未滿20年,應屬無疑。原告雖主張,其自60年 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云云。然查,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 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 ,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業如上揭實務見解 所述,則原告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應 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以該建物經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 務所於60年10月10日整編門牌為「崁頂15-4號」,用以證 明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40 年以上。然,門牌之整編,係以建物存在而為之,惟建物 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則非門牌可得而知, 是門牌均僅能證明原告有居住占有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則縱令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規定,亦僅推定其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自無從因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單以整編門牌作為地上權之認定依據,自屬無據。(三)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 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 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 自60年起,即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建屋,自 應於80年即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自不因嗣後 與第3 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而受影響云云。惟查,縱依原
告所主張,其於80年間即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 ,然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其並未取得地上權;且原告於98 年1 月9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已因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其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