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7號
SLDM,105,重訴,7,20161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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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林富(原名徐永林)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
9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林富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附表一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徐林富(原名徐永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緝字第5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均同)以93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 12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皆不構成累犯)。二、詎徐林富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海洛因亦經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徐林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1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緣徐林富何思儀為男女朋友,徐林富先於105 年1 月3 日 下午3 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 日晚間9 時11分許 ),以其所有之NOKIA 牌、內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傳送簡訊予何思儀,告知將於北上 見面時提供禁藥海洛因予何思儀施用;嗣於105 年1 月7 日 上午6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104 巷



內搭載何思儀,並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偕同何思儀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少爺汽車旅館105 號房休息 ,而何思儀進入少爺汽車旅館後,乃自行服用藥物。詎徐林 富明知何思儀僅偶爾施用海洛因,並未上癮,且何思儀有躁 鬱症、心臟方面問題與頭痛痼疾,身體狀況不佳而慣常服用 鎮靜安眠藥物及其他治療藥物,稍早復已吞服他種藥物,客 觀上能預見海洛因對人體有相當之危險性,而何思儀對海洛 因之耐藥性遠遜於久用成癮者,倘未予控制用量突然濫用, 足致死亡之結果,且何思儀在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復 可能降低身體對海洛因之耐受度,致因無法負荷海洛因毒性 而有死亡之虞,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以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逾5 公克)且超逾致死 劑量之海洛因放置在桌上,容任何思儀自行取用之方式,並 另提供針筒1 支,而無償轉讓禁藥海洛因予何思儀,致何思 儀施用其中亦超逾致死劑量之海洛因。嗣徐林富於同日中午 12時許察覺有異,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將何思儀送往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救 ,惟何思儀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 許,因過量使用海洛因及混用多種鎮靜安眠藥物所致對海洛 因之藥理加成作用,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徐林富以上述方式轉讓海洛因予何思儀後,即於105 年1 月 7 日上午9 時15分後至10時間某時許,在少爺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見何思儀躺臥在床,因海洛因效力發作而無抵抗能 力,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未經何思儀同意,無故持其所 有之上開NOKIA 牌行動電話,以照相、錄影之方式,接續竊 錄何思儀上半身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
徐林富於105 年1 月7 日上午無故竊錄何思儀身體隱私部位 後至同日上午10時間某時許,在少爺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三、嗣警於105 年1 月7 日下午據報前往汐止國泰醫院處理何思 儀死亡一案,認徐林富涉有重嫌,並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 4 時25分許,循線在國道1 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發現徐林 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吞食安眠藥及割 腕之方式企圖自殺,遂將徐林富送醫治療,並在徐林富所用 行動電話內發現何思儀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檔案,待 徐林富清醒後詢問案發經過,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暨何思儀之父何金來、 母余寶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事實欄二、㈢所示妨害祕密部分,未逾告訴期間: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 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322 條固各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謂之「 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 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員警係於105 年1 月8 日查獲被告徐林富後,始在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內,發現被害人何思儀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 及影片檔案等情,有員警翻拍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內存照片檔案2 個與影片檔案1 個之照片8 張(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下稱偵 字第1192號卷,第46至47、58至58頁背面)、本院105 年9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二第179 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何 思儀之父何金來、母余寶桂於105 年1 月7 日以後,未曾經 檢察官傳喚到庭;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業以他法 獲悉被告有無故竊錄被害人何思儀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堪 認告訴人何金來、余寶桂乃迄收受本件起訴書時,方知被告 有為事實欄二、㈢所示妨害祕密之犯罪行為。又本件檢察官 係於105 年4 月25日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4 月26日 將起訴書付郵以對告訴人何金來、余寶桂送達,告訴人何金 來、余寶桂則於105 年10月3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妨害祕密告訴乙節,有書類送達付郵證明書(見偵 字第1192號卷第133 頁)、刑事告訴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卷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025號卷第1 頁)附卷可憑,足見 告訴人何金來、余寶桂對被告提出妨害祕密告訴時,尚未逾 告訴期間,程序應屬適法,首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 3 月1 日與同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同年3 月3 日本院延 長羈押訊問暨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即製作105 年1 月 8 日警詢筆錄之員警潘吉達)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56頁背面至58、90頁背面至9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195 至197 頁;本院卷三第3 頁;本院卷四第43至56頁背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與同年月9 日 警詢、同年月9 日檢察官偵訊與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見本 院卷一第58頁背面、60至60頁背面、93頁;本院卷四第64頁 ),及潘吉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60頁背面;本院卷四第43、44頁背面)。然本院並未引 用上開被告供述及潘吉達之證詞,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又因公訴人援引被告此部分之供述 及潘吉達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故 本院下列引述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與同年月9 日警詢、同 年月9 日檢察官偵訊與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及潘吉達於偵 查中之陳述,僅係供作說明無從執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㈢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與㈣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㈠、㈢與㈣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85、119 至120 頁



;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3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6至17、18、36頁背面、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 、55頁背面、93頁背面、9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 頁;本院 卷四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1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 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份(見偵 字第1192號卷第108 至108 頁背面)、員警翻拍被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內存照片檔案2 個與影片檔案1 個之照片8 張(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46至47、58至58頁背面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翻拍被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內存影片檔案之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 105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95頁 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 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施用海洛因時, 還未拍下被害人何思儀之照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頁)。 惟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業供承:伊先 拍被害人何思儀裸照後,才自己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 聲卷第13頁背面),衡諸斯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被告就相關 細節時序之記憶應較清晰,則此部分當以被告於本院延長羈 押訊問時之供詞為可採,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禁藥 海洛因予被害人何思儀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而致 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自載到被害人何思儀起迄離開少爺 汽車旅館,均未看到被害人何思儀服用安眠藥,不知被害人 何思儀實際上有無服用安眠藥。而伊洗完澡出來後,被害人 何思儀已用針筒施打海洛因完畢,伊不知被害人何思儀施打 多少量,且伊用的量比較多。又伊沒有醫藥相關專業,身邊 亦無人因毒品死亡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不知被害人何 思儀自行施打海洛因時之用量,且被害人何思儀自知自己罹 有心臟疾病,亦未服用治療藥物,仍施打毒品,應由被害人 何思儀自負其責,非可歸咎於被告。又被告並無醫藥相關背 景,過去身邊亦無因海洛因死亡之經驗,故被告對於被害人 何思儀因施用海洛因死亡一事,應無預見可能性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何思儀為男女朋友,其先於105 年1 月3 日下 午3 時51分許,以其所有之NOKIA 牌、內含未扣案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何思 儀,告知將於北上見面時提供禁藥海洛因予被害人何思儀施 用;嗣於105 年1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104 巷內搭載被 害人何思儀,並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偕同被害人何思儀 至少爺汽車旅館105 號房休息後,即在少爺汽車旅館內,以 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逾5 公克)之海洛因放置在桌 上,容任被害人何思儀自行取用之方式,並另提供針筒1 支 ,無償轉讓禁藥海洛因予被害人何思儀施用。嗣被告於同日 中午12時許察覺被害人何思儀情形有異,於同日中午12時51 分許將被害人何思儀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救,惟被害人何思 儀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急救 無效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84至87、119 至120 頁;偵聲卷第1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至15頁背面、36頁背面、38至39、9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3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58頁背面), 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何思儀友人吳文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本院卷三第64頁背面 至67頁背面、73至73頁背面、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證人 即少爺汽車旅館櫃臺服務人員張雅婷於警察查訪及本院審理 時(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20至20頁;本院卷三第3 頁背面至 8 、10至10頁背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何思儀之手機簡 訊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39頁背面 ;本院卷四第2 、14至15、18至20、24至25頁)、吳文雄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1 1786號函及檢送之新北警鑑字第1050311786號汐止分局轄內 何思儀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現場勘查照片15張、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277803號鑑驗書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3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8至72 、76頁背面至80、92至94頁)、少爺汽車旅館停車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26至29頁背面 )、汐止國泰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偵字第 1192號卷第30至37頁)、汐止國泰醫院105 年10月29日(10 5 )汐管歷字第2333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何思儀急診就醫病 歷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三第157 至177 頁)、被告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何思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48 、128 頁)附卷可稽,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誤,有法 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012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103 至108 頁背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4 月1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字卷第113 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少爺汽車旅館監視 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105 年9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194 、198 至207 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採認。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 9 時11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何思儀,暨於同年月7 日上午 6 時許搭載被害人何思儀,皆應予更正。
⒉被告轉讓禁藥海洛因之行為,與被害人何思儀之死亡結果具 有因果關係:
⑴按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因轉讓 禁藥犯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是行為人轉 讓禁藥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次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 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 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 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 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 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 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 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 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 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 ,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 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 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 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 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害人何思儀死亡後,經檢察官送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據該所自送驗血液中檢出含有Codeine 0.050 μg/ml、Mo rphine 0.663μg/ml、Flurazepam< 0.01μg/ml、Desalkyi flurazepam0.055 μg/ml、Zolpidem0.043 μg/ml、7-Amin oclonazepam 0.157 μg/ml、Quetiapine0.014 μg/ml,因 而研判:「由毒化檢查結果發現死者血液中嗎啡(即海洛因 代謝物)濃度為0.663 μg/ml,已超過文獻記載0.5 μg/ml 可能致死濃度。除海洛因外,死者還混合使用多種藥理作用 相近之鎮靜安眠藥物,由於藥物加成作用而加重海洛因毒性 。死亡原因為使用海洛因及混用多種鎮靜安眠藥物,因過量 及藥理上加成作用,造成中毒性休克。」有上載法醫研究所 (105 )醫鑑字第105110012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背面);經本 院函詢法醫研究所被害人何思儀施用海洛因之最低劑量,及 服用鎮靜安眠藥物與死亡結果之影響機轉等項,亦據覆:「 文獻上嗎啡濃度由0.05-4.0μg/ml都可能致死,端視死者之 耐受度,及是否合併使用藥理機轉相近之藥物或酒精物質。 死者所合併使用之鎮靜安眠藥物為Flurazepam、Desalkyifl urazepam、Zolpidem、7-Aminoclonazepam 、Quetiapine; 前述藥物除Zolpidem、Clonazepam(主要代謝產物即7-Amin oclonazepam )略高於治療濃度,其餘皆在治療濃度內,並 不足以致死。鎮靜安眠藥物為中樞神經抑制性藥物,與嗎啡 類藥物藥理機轉相似,藥物間有協同作用,因此即使鎮靜安 眠藥物並未達致死劑量,但藥理上之協同作用會降低死者所 能耐受之嗎啡致死量,即較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安眠藥 與嗎啡同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會因協同作用增加嗎啡毒性, 加速死亡發生;使用先後並不影響彼此協同作用。」有法醫 研究所105 年6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9110 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88至88頁背面)、105 年10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50 0048580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存卷可考,足見被 害人何思儀血液中所含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濃度,實已逾最 低致死濃度,本即可能致人中毒死亡,且鎮靜安眠藥物雖因 藥理上之協同作用,致會降低人體對海洛因毒性之耐受度, 惟被害人何思儀仍係受海洛因毒性之影響,方發生中毒性休 克而死亡,並非鎮靜安眠藥物本身具有何種毒性或達致死濃 度所造成,易言之,果非被害人何思儀施用已達足可致人於 死劑量之海洛因,要無可能因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即中毒死亡 甚明。是被告放置在少爺汽車旅館桌上及被害人何思儀從中



取用之海洛因數量,已超逾最低致死劑量,而被害人何思儀 乃因過量使用海洛因及混用多種鎮靜安眠藥物所致對海洛因 之藥理加成作用,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堪可認定 。
⑶據此,苟非被告提供已逾最低致死劑量並足可代謝超過最低 致死嗎啡濃度之海洛因予被害人何思儀施用,被害人何思儀 自無可能發生海洛因中毒情形,其血液中所含鎮靜安眠藥物 成分更無從降低其身體對海洛因毒性之耐受度,遑論因中毒 性休克而死亡,且徒憑被害人何思儀曾使用鎮靜安眠藥物( 詳後⑸所述)之單一因素,並無從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堪認 依通常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行為客觀上確足致被 害人何思儀因施用海洛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自與該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被告提供海洛因予被害人何思儀 施用,即已對被害人何思儀製造可能因施用毒品中毒死亡此 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害人何思儀事後果因施用海洛因 ,致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轉讓禁藥行 為顯然具有常態關連性,且被害人何思儀體內所含鎮靜安眠 藥物濃度原不足以創造並單獨實現死亡結果之危險,復不足 中斷被告提供海洛因行為之作用力,猶彰被害人何思儀死亡 之結果客觀上確可歸責於被告至灼。
⑷被告固辯稱:伊不知被害人何思儀施打多少量,且伊用的量 比較多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不知被害人何思儀自行施 打海洛因時之用量,且被害人何思儀自知自己罹有心臟疾病 ,亦未服用治療藥物,仍施打毒品,應由被害人何思儀自負 其責,非可歸咎於被告云云。惟:
①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放置在桌上、容任被害人何思儀自行取用 之方式,轉讓禁藥海洛因予被害人何思儀,已如前述。而被 害人何思儀乃在被告進入浴室洗澡期間,取用被告置於桌上 之海洛因並自行以針筒施打海洛因完畢;俟被告洗澡出來時 ,即見被害人何思儀躺臥在床而認其已入睡之事實,亦據被 告於105 年3 月1 日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害人何思儀在汽車 旅館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伊去洗澡,被害人何思 儀就自己注射海洛因,注射完後即睡著等語(見偵字第1192 號卷第85至86頁),於105 年3 月3 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 陳以:伊與被害人何思儀進入汽車旅館,伊把海洛因放在桌 上,伊與被害人何思儀發生性行為後,即去洗澡,伊出來時 ,被害人何思儀已經施打完畢等語(見偵聲卷第13頁背面) ,於105 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坦言:伊與被害人何思儀一 進少爺汽車旅館即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伊即去洗澡, 海洛因係伊拿出來放在桌子上;伊沒有看到被害人何思儀



何方式施用海洛因,因伊在洗澡;伊洗澡出來時,被害人何 思儀就睡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於105 年12 月2 日本院審理時陳謂:伊進少爺汽車旅館沒多久時,將海 洛因與針筒一起放在桌上,嗣伊與被害人何思儀發生性關係 後,伊去洗澡,洗澡出來時,被害人何思儀已經施用海洛因 完畢,因針筒已經拆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頁背面、59頁 背面至60頁)在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伊把海洛 因拿出來放在桌上,被害人何思儀要用就用;(問:你有無 限制或告訴被害人何思儀只能拿取多少數量之海洛因?)沒 有,伊只有說伊也要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本院 卷四第59頁背面),足認被告縱曾口頭囑咐被害人何思儀應 預留部分海洛因予被告施用,惟就所轉讓予被害人何思儀之 海洛因數量,實全然放任被害人何思儀恣意決定,並未有何 實質上之拘束限制,且其將海洛因放置在桌上後,亦逕自進 入浴室盥洗,其明知被害人何思儀並無海洛因施用慣習(詳 後⒊、⑶、①所述),就一次施用量為若干洵無經驗,竟洵 無管控被害人何思儀實際取用數量之意欲與舉措,後再主動 提供可資當場立即施用之器材針筒,終致被害人何思儀因其 無限量之轉讓海洛因、提供施用便利之行為,而取用超逾最 低致死劑量之海洛因後死亡,則被告自應就此結果負全部責 任。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被害人何思儀自行施用之 數量,且被害人何思儀自知罹有疾病,仍施打毒品,應自負 責任云云,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於案發當日自行施用之海洛因數量是否較被害人何思儀 為多一節,與其轉讓禁藥海洛因行為是否足致被害人何思儀 生死亡結果無關,且個人對毒品之耐受度,每因體質、使用 頻率、歷次用量等項而異,縱使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所施 用之海洛因數量確多於被害人何思儀,復未因此發生對生命 立即之危害結果,亦難認被告提供之海洛因數量客觀上不足 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辯稱:伊用的量比較多云云,無 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又被害人何思儀非因未服用心臟 疾病治療藥物而死亡,辯護人執前詞辯以被害人何思儀之死 亡結果非可歸咎被告云云,猶無可取。
⑸另關於被害人何思儀血液中所含鎮靜安眠藥物之來源: ①被害人何思儀於本件案發前,曾於104 年12月14日,因憂鬱 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就診,經醫師開立安眠藥物Flurazepam hcl 30mg/cap 共28顆,每日睡前服用1 顆;另於104 年12月9 日,因甲狀 腺亢進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就診,經 醫師開立Semi-Nax FC Tab 10mg共28顆,於必要時服用,及



Rivotril Tab 2mg共28顆,每日夜間服用1 顆等情,有基隆 長庚醫院105 年5 月20日(105 )長庚院基法字第085 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三總醫院105 年8 月8 日院三醫勤 字第1050010843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何思儀門診病歷0 份( 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79 頁)、本院105 年8 月12日公務電 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1 頁)存卷可憑。而前 述被害人何思儀送驗血液內所含鎮靜安眠藥物中,Flurazep am、Desalkyiflurazepam為基隆長庚醫院處方之Flurazepam 藥物成分及代謝產物;Zolpidem、7-Aminoclonazepam 為三 總醫院處方之Semi-Nax、Rivotril藥物成分或代謝產物;至 Quetiapine為醫療用抗精神病用藥,則未見於基隆長庚醫院 或三總醫院處方內乙節,亦有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4 日法 醫理字第1050004858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至38 頁背面),堪認被害人何思儀血液中所含Flurazepam、Desa lkyiflurazepam、Zolpidem、7-Aminoclonazepam 等鎮靜安 眠藥物,應為其就診院所醫師處方之藥物所代謝無疑。至就 Quetiapine之來源,經本院調取被告及被害人何思儀於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 月8 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據向基隆長 庚醫院、三總醫院外其他各醫療院所函詢被告與被害人何思 儀之用藥情形,皆未見渠等曾經處方是項藥物乙節,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0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500649 68號函及檢送之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2 份(見本院卷三 第42至46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11月 11日(105 )管歷字第1968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何思儀病情 說明與病歷複製本1 紙(見本院卷三第197 至198 頁背面) 、汐止國泰醫院105 年11月21日(105 )汐管歷字第2351號 函及檢送之被害人何思儀急診用藥說明文獻資料(見本院卷 三第199 至202 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11月22日醫桃 企管字第1050003683號函及檢送之被告病情內容回復表1 紙 (見本院卷三第203 至204 頁)暨105 年9 月13日醫桃企管 字第1050002856號函及檢送之被告急診病歷0 份(見本院卷 二第182 至185 頁背面)附卷可查;此外,依卷存事證,復 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Quetiapine藥物之管道,是 上述Quetiapine之來源雖屬不明,惟非得逕謂來自被告,基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係由被告提供,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②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害人何思儀血液中所含鎮靜安眠藥物, 係由被告行為所加工:
證人即製作105 年1 月8 日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潘吉達於偵 查中固結證稱:伊在正式對被告作筆錄前,有先和被告聊過



案情。被告當時親口坦承對被害人何思儀注射安眠藥等語( 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27 至12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以:被告在製作筆錄即權利告知前,曾很激動地主動對伊說 ,他有跟被害人何思儀注射安眠藥之類的藥物。但正式製作 筆錄時,被告又否認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2頁背面、 14頁背面、15頁背面至16頁);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警詢 時復曾供述:(問:你在製作筆錄前,曾向警方坦承對被害 人何思儀注射安眠藥之類的藥物,你作何解釋?)伊講的是 氣話,伊寧願死的人是伊云云(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5 頁背 面)。然徵之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警詢、同年月9 日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皆未坦認曾提供海洛因予被害人何思 儀施打之事實(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2 至5 頁背面、45至47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至13 頁);於105 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質之其於簡訊中 所述將於北上見面時提供被害人何思儀之物為何,亦以:是 指安眠藥;被害人何思儀於105 年1 月5 日傳送予伊之簡訊 中所載「你說禮拜四要開車上來載我,幫我打喜歡的針」等 語,「喜歡的針」是安眠藥的代名詞云云虛應故事(見偵字 第1192號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而未敢坦言為海洛因。準 此,衡諸常情,縱令被告曾向員警表示有對被害人何思儀注 射安眠藥之類藥物等語,實非無可能係為掩飾其有提供海洛 因予被害人何思儀注射施用之不法行為;況酌以潘吉達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提到為何要注射安眠 藥?)伊印象模糊。被告沒有針對注射安眠藥之類的事情再 進一步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15頁背面),猶 見本件誠乏事證足佐被告所述為被害人何思儀注射安眠藥之 緣由及相關背景事實,致不能排除被告係將海洛因諉稱為安 眠藥之可能。再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被害人何思儀身上有 無注射針孔痕跡,雖據覆:「死者體表可疑為注射針孔痕跡 在左肘窩、左前臂、左手背、右腹股溝等,各為1 次針扎後 遺留,注射位置因針尖經過路徑造成微血管損傷,血液外滲 形成紅色暈散痕跡,在注射幾分鐘至幾十分鐘即產生,並持 續至外滲血液吸收完畢才消失,期間隨著血色素代謝至膽色 素生化過程,顏色有青- 綠- 黃變化。死者體表疑為針孔之 各暈散痕跡,依顏色仍明顯為紅色,研判最遲發生時間在死 亡前幾分鐘至幾十分鐘,最早不超過死亡前24小時。」有法 醫研究所105 年11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5490 號函(見 本院卷三第181 至181 頁背面)、勘查照片2 張(見相字卷 第81至81頁背面)在卷可稽。然徒憑被害人何思儀體表有多 個針孔痕跡乙節,顯難遽認除被害人何思儀在少爺汽車旅館



內自行以針筒施用海洛因之該次針扎痕跡外,其餘針孔痕跡 確為被告所施打。而觀諸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病歷內容,可知 汐止國泰醫院曾於急診時使用多項藥物,被害人何思儀之兄 復曾簽署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同意書,置入導管之位置可為 內頸靜脈、鎖骨下靜脈、股靜脈等情,有上開汐止國泰醫院 105 年10月29日(105 )汐管歷字第2333號函檢送之被害人 何思儀急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60 、163 至164 頁)、105 年11月21日(105 )汐管歷字第2351號函(見本 院卷三第199 頁)存卷可憑,則被害人何思儀經送往汐止國 泰醫院急救時,按理醫院亦有可能為之注射針劑,容不足認 被害人何思儀體表之針孔痕跡係由被告造成。
被告於105 年1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又稱:因伊想與被害 人何思儀同歸於盡,故伊威脅被害人何思儀說要對那個姓吳 的男人(即吳文雄)不利,要求被害人何思儀吃安眠藥,安 眠藥係伊買的,結果伊先吃了60顆安眠藥,被害人何思儀才 接著吞了20顆安眠藥云云(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46頁背面至 47頁)。惟經本院勘驗105 年1 月9 日偵訊錄影(音)光碟 結果,顯示被告初皆僅表示搭載被害人何思儀至少爺汽車旅 館後,兩人曾發生性關係,後被害人何思儀即躺下睡眠,並 迭否認曾對被害人何思儀注射藥物等語,然經檢察官告以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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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