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76號
SLDM,105,訴,176,2016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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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德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明心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健瑋
指定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宗倫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5768號、第6132號、第6562號、第9095號、第
1055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第1574號、第1648號)及
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0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德犯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一之3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一之3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明心共同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耀仁共同犯如附表三、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3 、6 、7 、8 、9 、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拾柒點壹伍零柒公克)



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健瑋共同犯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參點柒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 、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3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拾柒點壹伍零柒公克)、如附表七編號15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參點柒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蔡宗倫犯如附表六之1 、六之2 、六之3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之1 、六之2 、六之3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壹拾伍點捌參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壹拾伍點捌參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有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各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智楷、陳國雄所持用 如附表一之1 所示各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 ,於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謝智楷共2 次、陳國雄共2 次,合計共4 次,並分 別取得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各次購毒者、聯 絡門號、聯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毒品之 時間、地點、重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一之1 所載)。㈡、各單獨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張永霖所持用如附表一之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 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霖共2 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各次聯絡門號、聯絡時間、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及對價,均 詳如附表一之2 所載)。
㈢、各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舜翔張永霖周振耀所持用如附表一之3 所示各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一之3 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舜翔1 次、張永霖 共3 次、周振耀1 次,合計共5 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之 3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各次購毒者、聯絡門號、聯絡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 及對價,均詳如附表一之3 所載)。
㈣、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 間某日,在江進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 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標準)之海洛因予江進福1 次。二、張有德謝明心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為獲取其等日常共同生活 所需,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霖1 次、游舜翔1 次,並分別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聯絡門號、聯絡時間、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及對價, 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張有德張耀仁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張耀仁於接獲王駿華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訊息後,即與張有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1 次,並取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其中張耀仁分得新臺幣(下同) 500 元,其餘8,000 元毒品交易所得則由張有德收取(聯絡 門號、聯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重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四、張耀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各單 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駿華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分別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駿華共2 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 (聯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重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五、張耀仁李健瑋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張耀仁於105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 許,先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電話及 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王駿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繫,並達成由張耀仁以9,000 元之價格販售17.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之合意後,張耀仁即與斯時恰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之李健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健瑋至新北市 三重區以6,000 元之價格購入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張耀 仁、李健瑋並約定均分出售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3,000 元價差。嗣李健瑋購入前開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 5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23分許與張耀仁通聯後之某時許,返 回張耀仁之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與張耀仁一同等 候王駿華到場進行毒品交易,適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對張耀仁執行拘提及搜索,因而查獲上情,張 耀仁、李健瑋乃未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駿華得逞(聯絡 門號、聯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約定交易毒品 之時間、地點、重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五所載)。六、蔡宗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各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有德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六 之1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有德共2 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六之1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各次聯 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重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六之1 所載)。
㈡、單獨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張明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六之2 所示之時間 、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明書1 次,並取得如附表六之2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 得(聯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重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六之2 所載)。㈢、各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泰勳張有德鄭張明江建霖所持用如附表六之3 所示 各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 六之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泰勳1 次、張有德3 次、鄭張明1 次、江建霖1 次, 合計共6 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六之3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 (各次購毒者、聯絡門號、聯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出處、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及對價,均詳如附表六 之3 所載)。
七、蔡宗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 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 顆(起 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2 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12月 6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並將上開槍、彈均放置在其隨身包 包內而持有之。
八、張耀仁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3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 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949 號、98年度 審訴字第409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第568 號、第 768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255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詎張耀仁並未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九、李健瑋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多次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決、102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第593 號、第1625號、 第1792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 字第2443號、100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 李健瑋並未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4 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張耀仁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十、蔡宗倫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5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 90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又多次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2672號、104 年度訴字第374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95 7 號、105 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



字第1799號、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第258 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詎蔡宗倫並未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滯留警局期間),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 00號8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捲菸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同日復又另行起意,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0號8 樓之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同日復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十一、期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張有德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張耀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蔡宗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依法 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得張有德張耀仁蔡宗倫、謝 明心及李健瑋。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05 年3 月7 日執行案外人陳宗彬通緝案件時,於陳宗彬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住處查獲蔡宗倫 ,經採集蔡宗倫之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另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105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45 分許、中午12時許、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許,分別在張耀 仁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及蔡宗倫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 ○00號8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有德張耀仁李健瑋蔡宗倫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且經警分別採 集張耀仁李健瑋蔡宗倫之尿液檢體送鑑驗,其中張耀 仁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 應;李健瑋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蔡宗倫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查悉上情。十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張耀仁李健瑋蔡宗倫及其等 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卷宗30即本院卷一〔 下稱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75 頁、第298 頁至第301 頁 、卷宗31即本院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5 頁至第 41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張耀仁李健瑋、蔡宗 倫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張有德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即單獨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德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卷宗1 即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768 號卷一〔下稱卷宗1 〕第477 頁至第479 頁、卷宗2 即士林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768號卷二〔下稱卷宗2 〕第286 頁 至第288 頁、卷宗17即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下稱 卷宗17〕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正面、第249 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402 頁至第404 頁、第408 頁),核與證人謝智楷(見卷宗1 第163 頁至第



191 頁、第492 頁至第499 頁、卷宗2 第249 頁至第250 頁 、第323 頁至第325 頁) 、陳國雄(見卷宗7 即士林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10553 號卷二第71頁至第84頁、卷宗2 第25 3 頁至第256 頁)、張永霖(見卷宗2 第183 頁至第210 頁 、第228 頁至第238 頁)、游舜翔(見卷宗2 第265 頁至第 268 頁、第358 頁至第359 頁、卷宗6 即士林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10553 號卷一〔下稱卷宗6 〕第323 頁至第341 頁 )、周振耀(見卷宗6 第458 頁至第466 頁、卷宗2 第244 頁至第246 頁)、江進福(見卷宗2 第271 頁至第274 頁、 第378 頁至第379 頁、卷宗10即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 1114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573 號、10 4 年度聲監續字第508 號、第551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 109 號、第16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卷宗3 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60 頁至第163 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 )、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一之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頁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之1 、一之 2 、一之3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欄所示 )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張有德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 電子磅秤2 台、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SAMSUNG 廠 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堪認被告 張有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二、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共同犯如事實欄二部分(即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卷宗1 第475 頁至第476 頁、 第478 頁至第479 頁、卷宗2 第286 頁至第287 頁、第352 頁、第392 頁、卷宗17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一第133 頁 反面、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59頁、 第365 頁、第407 頁至第408 頁),核與證人張永霖(見卷 宗2 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游舜翔 (見卷宗2 第267 頁、卷宗6 第330 頁至第333 頁)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 字第551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見卷宗3 第162 頁至第165 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頁出處均詳見附表二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 ,且有被告張有德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SAMSUNG 廠牌,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張有德、謝



明心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三、關於被告張有德張耀仁共同犯如事實欄三部分(即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德張耀仁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卷宗1 第100 頁至第10 6 頁、第111 頁、卷宗2 第286 頁、卷宗20即本院105 年度 偵聲字第54號卷〔下稱卷宗20〕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 3 頁正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正面、第246 頁至第 247 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405 頁),核與證人王駿華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卷宗2 第259 頁至第 261 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卷宗6 第373 頁至第394 頁 ),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79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 10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卷宗3 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頁出處均詳見附表三「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且有被告張有德所有 ,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附表七編號3 所示 之手機1 支(SAMSUN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張耀仁所有,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扣案可 證,堪認被告張有德張耀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值採信。
四、關於被告張耀仁所犯如事實欄四部分(即單獨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 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卷宗1 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卷宗2 第294 頁、卷宗19即本院105 年度聲 羈字第63號卷〔下稱卷宗19〕第8 頁至第9 頁、卷宗20第2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6 頁正面、第247 頁、本院卷二第60 頁、第405 頁至第406 頁),核與證人王駿華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卷宗2 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 319 頁至第321 頁、卷宗6 第373 頁至第394 頁),復有本 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卷宗3 第172 頁至第173 頁)、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頁出處均詳見附表四「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且有被告張耀仁所有 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含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張耀仁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五、關於被告張耀仁李健瑋共同犯如事實欄五部分(即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李健瑋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卷宗1 第394 頁至第39 5 頁、第457 頁至第460 頁、卷宗2 第295 頁、卷宗19第9 頁至第10頁、卷宗20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6 頁正反面 、第250 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 、第408 頁至第409 頁),核與證人王駿華(見卷宗2 第25 9 頁至第261 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卷宗6 第373 頁至 第394 頁)、廖健宏(卷宗2 第142 頁至第149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66 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卷宗3 第174 頁至第175 頁)、 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頁出 處均詳見附表五「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欄 所示)、被告李健瑋持用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圖翻拍照片7 張、證人廖健宏持用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圖翻拍照片7 張、 被告張耀仁李健瑋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 張(見 卷宗1 第409 頁至413 頁、卷宗2 第159 頁至第162 頁)在 卷可稽,且有被告張耀仁所有,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行動 電話1 支(APPLE 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 告李健瑋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白色結晶1 袋、附表 七編號14所示之手機1 支(G-PLUS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又被告李健瑋為警查獲時扣得如 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18.2990 公克 ,淨重17.2290 公克,取樣0.0783公克,餘重17.1507 公克 ,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7.2118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5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查(見卷宗9 即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095號卷〔下稱 卷宗9 〕第35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張耀仁李健瑋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值採信。
六、關於被告蔡宗倫所犯如事實欄六部分(即單獨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蔡宗倫就如附表六之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6 次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卷宗15即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下稱 卷宗15〕第4 頁至第10頁、第312 頁至第314 頁、本院卷一 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正面、第293 頁至第294 頁、本院 卷二第18頁、第411 頁至第413 頁),核與證人吳泰勳(見



卷宗15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張有 德(見卷宗1 第467 頁至第469 頁、第471 頁至第473 頁、 卷宗2 第391 頁至第392 頁)、鄭張明(卷宗15第202 頁至 第203 頁)、江建霖(卷宗2 第106 頁至第112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82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9號 、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69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64 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見卷宗3 第152 頁至第155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237 頁)、如附表六 之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頁出 處均詳見附表六之3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 」欄所示)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蔡宗倫所有,如附表七編號 19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Taiwn Mobile廠牌,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蔡宗倫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訊據被告蔡宗倫固就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有德有如附表六 之1 所示之通聯內容,且有於如附表六之1 所載時間、地點 ,2 次交付如附表六之1 所載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張有德,並分別收受證人張有德所交付如附表六之1 所載 之毒品價款等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有德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自行稀釋海 洛因,老闆給我的海洛因我都直接交給他人,因為我跟張有 德認識蠻久的,我都是原價轉讓,否認有營利意圖云云;被 告蔡宗倫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蔡宗倫交付海洛因予張有 德,並無營利之意圖,蔡宗倫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云云。惟查:
1、被告蔡宗倫與證人張有德進行如附表六之1 所示之通聯內容 後,即於如附表六之1 所載之時間、地點,2 次交付如附表 六之1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有德,並分別 收受證人張有德所交付如附表六之1 所示毒品價款等事實, 業據被告蔡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294 頁),核與證人張有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卷宗1 第472 頁至第473 頁、本院卷二第368 頁至第 370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82號、105 年度聲監 續字第19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各1 份(見卷宗3 第152頁至第153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及如附表六之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及卷頁出處均詳見附表六之1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蔡宗倫所有 ,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Taiwn Mobile廠牌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以被告蔡宗倫與證人張有德於105 年3 月20日上午5 時55分55秒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張有德稱:穿裙子的,半啦!蔡宗倫稱:穿裙子的喔?OK 啊!張有德稱:我要到了啊!蔡宗倫稱:穿裙子的夠,但是 我這個是洗過的喔!張有德稱:靠腰啊!蔡宗倫稱:沒洗的 ,我跟你們問都沒有人要回答我啊!…」(見卷宗1 第227 頁),佐以證人張有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蔡宗倫的對話,我要向被告蔡宗倫買半 錢的海洛因,被告蔡宗倫所稱「穿裙子的夠,但是我這個是 洗過的喔!」,是指他的貨是稀釋過的;我本身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前揭毒品之來源均是被告蔡宗倫,被告蔡 宗倫取得海洛因的成本為何,要看當時的行情多少,但有毒 品純度的差異,蔡宗倫的海洛因是有稀釋過的,因為我本身 施用毒品的量大,我都是用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施用的時 候對毒品的純度稍微有點感覺,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蔡宗倫 有稀釋海洛因,我將毒品拿回去施打的時候發現純度不夠等 語明確(見卷宗1 第473 頁、本院卷二第369 頁至第370 頁 ),且前揭證人張有德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蔡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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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