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顯明
代 理 人 張敏玲律師
被 告 孫家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9 月5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191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87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林顯明前以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05 年7 月2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7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 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9 月5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719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敏玲律師 於105 年9 月14日收受處分書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委任 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是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並無扞格,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家倫於102 年4 月間,與告 訴人林顯明簽立合作經營契約,詎被告未依契約之約定,提 供報表供告訴人審閱,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該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事實上同一」,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可資參 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係於91年1 月18日修正, 其修正理由謂:「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 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其中,所謂外部監督機制當 指交付審判制度而言,是若告訴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迭經 聲請再議、交付審判駁回確定,亦屬該條所指「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之情形,依上說明,就其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除符 合同條第1 款、第2 款情形者外,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受 理該等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訴之處 分。此等案件既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若告訴人嗣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前於104 年9 月3 日,以被告於102 年間,積極 與聲請人接洽合作經營聲請人所有之「私立雙園長青護理之 家」(址設新北市○○區○○里○○00○0 號,下稱雙園護 理之家),並表示其有專業經營團隊,經營績效卓著等語, 聲請人不疑有他,於102 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署「合作經營 契約書」,約定將雙園護理之家交由被告經營,並將雙園護 理之家所在之建物及全部所有設備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應 按月以薪資名義,至少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並提撥24%之盈餘作為房租給付聲請人;若達54床時,被告 則應按月以薪資名義,給付聲請人5 萬元,並將盈餘50%分 配予聲請人,且被告亦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製作財務報表供 聲請人審閱,並於5 日內將款項給付聲請人。詎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依約提供財務報表並 給付房租、分配盈餘,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財產。嗣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基於委任關係於 104 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中止合作經營契約,並請被告返 還護理之家之經營權及建物與所有設備,然被告竟拒絕收受 存證信函,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發函終止合作經營契約,至 今仍以護理之家院長身分對外招攬老人並收取費用,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下稱104 年9 月3 日刑事告訴 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1512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104 年度偵字第15127 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嗣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191號處分駁回其聲請。雖 該處分書內認定:聲請人認其與被告為委任關係,被告受其 委任未依契約書約定為其處理事務,此涉背信罪嫌部分,未 經不起訴處分,而應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等語 。惟104 年度偵字第15127 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欄記載: 被告與告訴人林顯明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詎被告竟未 依約提供報表、分配盈餘,以此詐騙原屬告訴人所有之雙園 護理之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此與104 年9 月3 日刑事告訴狀中,被告受聲請人 委任,未依其等合作經營契約約定為其處理事務之部分,為 同一之事實。僅104 年度偵字第15127 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上 開行為若成立犯罪,所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應為第1 項之誤),而非同法第342 條。是本案被告涉及 背信罪嫌部分之事實,應在104 年度偵字第15127 號不起訴 處分範圍內,殆無疑問。
㈡上開各情,業經本院於105 年度聲判字第53號裁定內詳加論 述,該裁定復敘明對聲請人所指被告未履行合作經營契約書 ,何以不構成背信罪嫌之實體上理由,是以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未履行合作經營 契約書,涉及背信罪嫌部分之事實。而該部分事實,與本件 聲請所據之告訴事實係屬同一。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 5 年度聲判字第53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8021號、第7191號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8795號、104 年度偵字第15127 號及104 年 度他字第3368號卷宗,認上開被告涉及背信部分之事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本 院分別駁回聲請人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後,並未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而得再行起 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前段規定 不得起訴,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