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79號
SLDM,105,聲判,79,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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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世陽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張享賜
      張志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607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世陽(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涉有毀損、傷害等罪嫌,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 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607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 書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送達至聲請人之處所未獲會晤,經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為寄存送達。聲請 人嗣於105 年9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前揭偵查卷宗及臺灣高檢署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6072號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 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有權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A 農地)一情,為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所明知, 然其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聲請人耕作之A 農地,實施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犯 行,致附表所示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聲請 人,因認被告張享賜張志祥共同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云云。




㈡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於103 年6 月4 日10時2 分許,在A 農 地上,因不滿聲請人出言相勸勿干擾耕作之舉,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因而受有頭頸 部及胸部鈍挫傷、額頭瘀腫、左肩腫痛、右胸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享賜張志祥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⒈被告張享賜張志祥之土地雖坐落在A 農地後方,縱渠等土 地屬於袋地亦非當然有權通過聲請人土地,觀諸民法第787 條以下規定,其理自明。而渠等為通行聲請人土地,未支付 償金,亦未證明渠等通行聲請人土地之必要性及是否為最小 損害方式,僅為滿足自己通行之方便,欲自旁縫隙通過,而 使A 農地上之鐵柵門失去阻擋外人進入作用,此舉顯可認定 已有不法犯意。
⒉再者,原處分書確實已知被告張享賜有持不詳工具對該鐵柵 門進行繞圈、在鐵柵門附近除草以及搖晃該鐵柵門欲自旁縫 隙通過等動作。而渠等所毀損之鐵柵門其焊接部位皆已損壞 ,縱如原處分書所云該鐵柵門僅一年多即已有鏽蝕脫落情形 ,姑且不論鏽蝕嚴重程度如何,亦不能因此而將被告張享賜 搖晃破壞之舉合法化。又鐵柵門縱有鏽蝕情形,僅裝設一年 餘之鐵柵門,若非持如鐵鎚等工具並以相當力量敲擊破壞, 不可能將該鐵柵門損壞至螺絲脫落、柵門與柵欄相連處脫離 等情形,顯見被告張享賜確實為滿足其不法通行目的,故意 破壞聲請人為保護A 農地所設置之鐵柵門,實已該當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之要件。且原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亦從未至現 場勘驗該鐵柵門遭破壞之情況,對於鐵柵門是否會因一年日 曬雨淋而鏽蝕至自然脫落損壞亦僅憑臆測,其竟僅聽信被告 張享賜脫罪之詞,以被告張享賜雖持不明工具並搖晃該鐵柵 門,但因無法排除日曬雨淋可能,而認定被告張享賜無毀棄 損壞行為,實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被告張享賜於103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竟擅自進入A 農地 ,聲請人基於合法使用A 農地之權利,為排除被告張享賜擅 入A 農地之侵害,要求被告張享賜立即離去,並不得再行進 入,被告張志祥見聲請人阻攔被告張享賜,竟亦擅入A 農地 為被告張享賜助勢,聲請人此時面臨被告張享賜張志祥同 聲威嚇,為防免自身權利遭受侵害而隨手於附近抓取物品自 衛。此際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更為惱怒而動手攻擊,聲請人



實為先遭受侵害之被害人,若要論以正當防衛亦應由先遭受 侵害之聲請人主張,然原處分書竟反認定被告屬正當防衛, 此顯不符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顯屬謬誤。
⒉其次,依錄影畫面既已能判讀出雙方確有追逐扭打等事實, 原處分書卻仍僅以畫面難以辨識有出手毆打之動作而認為聲 請人身上之傷未必係因被告張享賜張志祥出手所致,難道 原檢察官認為三名成年男子於當時情狀下追逐僅係一般遊戲 ?而驗傷資料若非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所為,於當日還有其 他可能性?再者,據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足以確認聲請 人受有頭頸部及胸部鈍挫傷、額頭瘀腫、左肩腫痛、右胸疼 痛之傷害,尚屬非輕,加上聲請人年歲甚高,休養近2 月始 完全康復,故原檢察官逕認「其傷勢亦屬輕微」實屬誤認。 綜上,依偵查卷現存證據,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所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程度,已足提起公訴。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六、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毀損行為,而認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然聲請人對此部分 未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部分復無任何說明,亦 未表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此部分自不在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稱被告張享賜張志祥就附表編 號2 、3 所示部分涉犯毀損罪嫌及於103 年6 月4 日涉犯傷 害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 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時間,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將螺絲脫落、鐵柵門及柵



欄相連處脫離等毀損犯行,並舉遭破壞之照片、維修收據及 監視錄影為證,且經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3 月28日當庭勘驗 聲請人所提出103 年7 月14日、2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⑴檔案00000000_093000_01影像9 時35至37分許,被告張享 賜先推推車至上方竹籬笆鑽出,至鐵柵門前,被告張享賜疑 似自推車拿取物品,至鐵門前,有手部持該物品,有多次繞 圈之動作,動作結束後隨即將推車推離現場;⑵檔案000000 00_00000000 影像8 時7 分至9 分許間,被告張享賜先將推 車推入竹籬笆,至鐵柵門前疑似有接觸鐵柵門前雜草樹叢, 並有搖晃之動作,於8 時9 分至10分間,在鐵柵門另一側繼 續有疑似接觸柵門前雜草樹叢並搖晃之動作;⑶檔案000000 00_091000_01影像9 時12分至14分許間,被告張享賜推推車 回到上開鐵柵門前,該鐵柵門側邊已未完全密合,被告張享 賜上前有搖晃欲開啟鐵門之動作,被告張享賜復推推車至鐵 柵門側邊縫隙離去,被告張享賜並在鐵柵門外手持刀具割除 附近雜草等情,有105 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0 4 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82頁至第83 頁)。
⒉被告張志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俱未出現在A 農 地一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2頁至第83 頁),難認被告張志祥有何毀損之情。
⒊依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被告張享賜固於附表編號2 所示 時間,有靠近鐵柵門並手持物品,在鐵柵門前有繞圈之舉, 另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有搖晃鐵柵門等行為,然被告張 享賜供稱:未破壞鐵柵門,靠近鐵柵門僅為除去附近雜草, 我搖晃欲開啟鐵柵門前,鐵柵門側邊已有縫細,僅推開讓縫 隙變大,使推車得以通過等語(見偵續卷第83頁),而該監 視錄影拍攝距離甚遠,解析度不佳,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張享 賜有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將鐵柵門之螺絲鬆脫,及於附 表編號3 所示時間將鐵柵門及柵欄相連處脫離。再觀之聲請 人提出指稱遭破壞之照片3 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2573號偵 查卷卷一【下稱他卷卷一】第46頁、偵續卷第64頁至第66頁 ),欄杆截斷處與鐵柵門尚有距離,堪認欄杆與鐵柵門本非 緊密相連,難認被告張享賜搖晃鐵柵門因而致與之相連欄杆 脫落。
⒋至卷附聲請人所提之遭破壞照片3 張(見他卷卷一第46頁、 偵續卷第64頁至第66頁),其上並未載明拍攝日期,且聲請 人迄未提出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遭破壞時間前之螺絲、 鐵柵門與欄杆之照片以供比對,無從確認附表編號2 所示時 間前鐵柵門上之螺絲是否鎖入鐵柵門螺絲孔,及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前鐵柵門與欄杆是否緊密嵌合,尚無法依憑上開照 片逕認定係因被告張享賜上開行為所致。更況,聲請人所指 稱遭破壞與鐵柵門相連之柵欄,並無遮蔽物,且早已鏽蝕斑 斑一情,有上開聲請人提出之遭破壞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 他卷卷一第46頁、偵續卷第64頁至第66頁),鐵柵門、柵欄 長期日曬雨淋,則其或因自然或氣候等因素而呈現毀壞狀態 ,非無可能。聲請人指稱鐵柵門縱有鏽蝕情形,僅裝設1 年 餘之鐵柵門,若非持如鐵鎚等工具並以相當力量敲擊破壞, 不可能將該鐵柵門損壞至螺絲脫落、柵門與柵欄相連處脫離 云云,惟此無其他具體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故聲請人前述所 指,要屬個人之主觀上之臆測,尚乏憑據。
⒌聲請人指稱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至現場勘驗鐵柵門遭破壞之 情況云云,惟鐵柵門現狀即為螺絲脫落、鐵柵門及柵欄相連 處脫離,縱經調查,其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檢察官偵查中有無至現場勘驗鐵柵 門之現狀,果若無礙真實之發現,應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 圍,不得以檢察官未調查上開證據,逕認本案原不起訴處分 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㈡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涉犯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 監視錄影光碟、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6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份為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2572號偵查卷卷二【下稱 他卷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惟經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 出其指訴遭傷害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⑴自檔案時間10時1 分38秒起,聲請人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右手持棍狀物拄地而 往被告張享賜方向行走,棍狀物長度及腰,尾端連結有淺色 方形物體;⑵檔案時間10時1 分47秒起,聲請人走至距離被 告張享賜數步之遙處,先彎腰有拾起物品之動作,以右手向 被告張享賜投擲棍狀物;⑶檔案時間10時1 分51秒起,聲請 人再次彎腰有拾起物品之動作,隨後手持另1 棍狀物,棍狀 物之長度將近成人高度,與被告張享賜對峙,被告張享賜手 中亦持有棍狀物;⑷檔案時間10時2 分5 秒起,被告張志祥 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快步走近聲請人,伸手拉扯聲請人手 中之棍狀物,被告張享賜隨即上前,惟因聲請人之身體在被 告張享賜之前方,無法辨認被告張享賜之動作,嗣有1 棍狀 物在聲請人右方掉落地面,被告張享賜與聲請人面對面均伸 出手相抵,隨即雙方往畫面左方快步行走,被告張享賜前進 ,聲請人後退,2 人間有1 棍狀物,因畫面不清晰無法辨認 係何人持有,被告張志祥則跟在被告張享賜之旁,3 人一同 消失在畫面左側;⑷檔案時間10時3 分26秒,有支鐮刀狀之



棍狀物品自畫面左方擲出並掉落地面,被告張享賜隨即自畫 面左方出現,聲請人接續出現,被告張享賜復往左方行走, 消失在畫面左方,聲請人則往右上方行走,停頓後,轉往畫 面左方行走,消失在畫面左方,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4 年11月27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錄影擷取畫面1 份在卷可 憑(見偵續卷第17頁至第45頁),雙方於上開時、地固有對 峙,被告張志祥有出手拉扯聲請人手中之棍狀物,且被告張 享賜與聲請人互為出手相抵之情,然並無被告張享賜、張志 祥出手毆打攻擊聲請人之頭頸部、胸部、額頭、左肩、右胸 等身體部位之行為,是驗傷診斷書所記載聲請人受有頭頸部 及胸部鈍挫傷、額頭瘀腫、左肩腫痛、右胸疼痛之傷害,是 否確係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所為,本非無疑。
⒉又聲請人自承有朝被告張享賜方向丟擲棍狀物一情(見偵續 卷第77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對於聲 請人先靠近被告張享賜及出手,被告張享賜張志祥因而欲 將聲請人手上之物品搶下等情亦不爭執(見他卷卷二第20頁 ),究本案之起因係聲請人先撿拾地面棍狀物,朝被告張享 賜丟擲攻擊,被告張享賜當下基於保護自身安全及被告張志 祥防免被告張享賜遭受聲請人傷害,方出手拉扯聲請人手中 之棍狀物,並與聲請人相抵,已難認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有 何傷害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⒊聲請人固稱:被告張享賜擅入A 農地,聲請人基於合法使用 A 農地之權利,為排除被告張享賜擅入A 農地之侵害,而將 手中鋤頭放置地上,並將遭被告張享賜棄置A 農地之竹移回 地界旁空地,以攔阻被告張享賜繼續毀損之舉云云,然本案 係聲請人先撿拾地面棍狀物朝被告張享賜丟擲攻擊一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 碟在卷可憑,聲請人上開所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 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參照民 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 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 亦定有明文。是若所有人遭其他人擅自侵入其土地,所有人 原得本於前開民法第767 條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 除去該妨害,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以暴力相向,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 原則,惟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 。本案縱令如聲請人所陳,被告張享賜擅入A 農地而侵害聲 請人權利,以致聲請人對被告張享賜果有民法第767 條中段



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可資主張,惟聲請人前於102 年間,曾因 A 農地使用權利一事,對被告張享賜張志祥及證人即聲請 人之母張李杏提起民事除去妨害之訴,雙方並於訴訟中成立 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偵續卷第70頁), 聲請人已知若欲主張其權利而排除被告張享賜之侵害,亦可 循相同訴訟途徑為之,此顯非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 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 形,而本案又無其他合於民法第151 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聲 請人自力救濟之情形,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 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排除,聲請人自行以暴力先攻擊 被告張享賜,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方式,是聲請人前開所陳, 縱然屬實,亦無法將其先出手攻擊之行為正當化,是其所指 ,並無可信。
㈢綜此,聲請人固以上開各節指稱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有毀損 、傷害犯行云云,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積極 證明被告張享賜張志祥確有上開犯行,亦難認有再為調查 之必要,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主張應交付審判云云, 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張享賜張志祥 有聲請人所指毀損及傷害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 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享賜張志祥涉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 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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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毀損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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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3 月17日10時26│持不詳工具,破壞聲請人架設在A 農地竹籬笆
│ │分許 │上,用以固著竹籬笆之鐵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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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7 月14日9 時35│持不詳工具,破壞聲請人設置在A 農地之鐵柵│
│ │分許 │門螺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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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7 月28日8 時7 │用力搖晃聲請人架設在A 農地之鐵柵門及竹籬│
│ │分許、9 時12分許 │笆,使鐵柵門及竹籬笆相連處斷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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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