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馬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馬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馬沙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 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二罪,經本院以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232 號、105 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 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