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雄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雄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雄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於 104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11月26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2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雄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1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於103 年9 月1 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7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10月6 日確定;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2 月5 日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3 判決所科之刑,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4 年6 月8 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4 月 25日)。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4 月25日)。受刑人於103 年11月 26日入監,接續執行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及104 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判決所科之刑,刑期終結 日期原為106 年4 月25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日數66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2 月18日;而受刑人於執 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12月9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 0000000 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2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501842821 號 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