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7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6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國寶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成癮,導致家庭及工作上之 困擾,一直想戒除,現得知基隆長庚醫院與基隆署立醫院有 專科門診及醫師專門治療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可戒除其毒 癮,請准將原判決刑期改判為至醫院接受戒除毒癮療程,爰 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 被告前有毒品等犯罪前科,竟不知戒惕,再度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運動用品業, 須扶養1 名就讀國三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9 頁,原審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至被 告上訴意旨謂請准將原判決刑期改判為至醫院接受戒除毒癮
療程云云,於法無據,被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之。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105 年11月23日 上午11時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