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6號
SLDM,105,簡,166,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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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7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1 行之「曾世成(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 予更正為「曾世成」;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105 年5 月17日22時48分許」,應予更正為「105 年5 月17日21時55 分許」;另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1行之「竟基於妨害公務、 毀損公物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王菘淵上前攙扶其坐上救 護車時,出手朝王菘淵頭載之安全帽揮打,觸擊安全帽護目 鏡,又走到王菘淵、石哲安騎乘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警用機車旁」,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於王菘淵上前攙扶其坐上救護車時,出手朝王 菘淵頭載之安全帽揮打,觸擊安全帽護目鏡,又基於毀損公 物之犯意,走到王菘淵、石哲安騎乘到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警用機車旁」;另犯罪事實一第16、17行之「又手推 王菘淵,並朝石哲安揮4 、5 拳,將石哲安頭戴安全帽之護 目鏡打落在地,並打觸石哲安手臂」,應補充更正為「又以 手推王菘淵,並朝石哲安之手臂揮4 、5 拳(王菘淵、石哲 安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將石哲安頭戴安全帽之護 目鏡打落在地(未致毀損)」;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世 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背面)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曾世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 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先對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後旋即辱罵公務員,顯係 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接續之單一行為。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



員罪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論處。被告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與妨 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 書所認被告所犯上開3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4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酒醉並情緒欠佳,即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並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 行,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又毀損公物,侵 害國家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毀損之公務 器材種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076號
被 告 曾世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成(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於105年5月17日2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酒醉嘔吐臥倒路旁,由民眾撥打119通報 消防隊救護車,經消防隊人員到場,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寧夏號派出所員警王菘淵、石哲安到場一同處理, 曾世成明知王菘淵、石哲安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王菘淵上前攙 扶其坐上救護車時,出手朝王菘淵頭載之安全帽揮打,觸擊 安全帽護目鏡,又走到王菘淵、石哲安騎乘到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警用機車旁,以腳踹踢,致警用機車翻覆,機車 上公務用之警報器開關當場毀損,另於王菘淵、石哲安依法 執行職務時,對王菘淵、石哲安公然咆嘯辱罵穢語:幹你娘 雞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王菘淵、石哲安上前 制止,又手推王菘淵,並朝石哲安揮4、5拳,將石哲安頭載 安全帽之護目鏡打落在地,並打觸石哲安手臂,全程為石哲 安配載之密錄器所攝錄,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曾世成之供述 │被告曾世成於上揭時、地,酒醉路倒,於員│
│ │ │警到場攙扶其坐上救護車時,攻擊員警。 │
├──┼────────────┼───────────────────┤
│ 二 │證人王菘淵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石哲安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證人高聰田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五 │警用機車警報機毀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警報器開關毀 │
│ │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損情形,被告出手攻擊員警情形。 │
├──┼────────────┼───────────────────┤
│ 六 │蒐證錄影光碟片 │證人石哲安配載之密錄器攝錄內容。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同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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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