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於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4 年6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20行之「於104 年10月2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 4 年10月2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 卷第33頁)。
二、核被告鄭力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更正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 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