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宣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宣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宣諺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至同年4 月5 日此段期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 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4 月5 日16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李武龍,佯稱為 其公司副總經理,有急用須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 ,致使李武龍陷於錯誤,於同月6 日中午12時許,至台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四張黎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連宣 諺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嗣因李武龍求證其公司副總經理,發 現被騙,立即辦理止付,故30萬元尚未存入連宣諺前揭渣打 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
㈡於105 年4 月6 日13時許,以電話聯絡陳李麗華,佯稱為其 友人,並以向其借款為由,要求陳李麗華匯款10萬元至連宣 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致使陳李麗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月 7 日13時30分許,至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臨櫃匯款10萬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陳李麗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麗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連宣諺就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皆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 兩家公司,公司要伊帶存摺去影印,而攜帶存摺、提款卡出 門,後來存摺、金融卡係遺失,其並未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
㈠李武雄、陳李麗華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打電話佯裝 係其等公司副總經理、友人,向其等借款,致使其等信以為 真,乃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 土地銀行帳戶,李武雄因匯款後求證公司副總經理,發現被 騙,立即辦理止付,款項因此尚未存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內,而陳李麗華所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則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李武雄、陳李麗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存摺影本2 份、匯款申請 書1 紙(見偵查卷第24、25、29至31頁)、臺灣土地銀行竹 北分行105 年5 月4 日竹北存字第1055001221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5796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見偵查 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所 有上開渣打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確實成為詐騙集團掩飾及取
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渣打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然其於偵查中係先稱:105 年3 月間其還住在苗栗市,於 105 年8 月間搬回臺北時,就發現其渣打銀行及土地銀行之 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該紙貼在存摺 的塑膠套內一起遺失(見偵查卷第68、69頁);後稱:其在 苗栗時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把放存摺、提款卡的包包掛在機 車掛勾上,回來時就發現包包被打開,然後存摺、提款卡就 不見了,其他東西並沒有不見,因為不知道如何處理,就沒 有向銀行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故被告係先 稱:存摺、提款卡不見,後改稱遭竊;發現時間則先稱是在 105 年8 月回臺北後,後改稱於105 年3 月間在苗栗遭竊時 發現,其前後所述不一,已屬可疑。
㈢參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 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 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 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渣打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係一併遭竊等語,則其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 生前述風險自屬非低,然其於發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 後,竟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此顯與常情相悖 ,益徵被告前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乙情,並非事實。 ㈣復酌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應徵面試兩家公司,公司要其 帶存摺去做影印,這兩家公司都要求其帶兩家不同金融機構 的存摺及提款卡,沒有要求要哪兩家,說隨便兩家都可以云 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然一般公司行號均有 自己配合之金融機構,以方便會計人員存提及每月將員工薪 水存入員工帳戶,故被告若係因應徵公司之要求,而須提供 存摺,亦應該是特定某一家之金融機構存摺,而非隨便之兩 家金融機構存摺,且應該只須存摺影本,而無須攜帶提款卡 及密碼。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稱:其 有6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怕忘記,故密碼均設相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見其明確記得其提款卡密碼 ,是其實無特地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並與存摺、提款卡放 在一起之必要。
㈤由上各節,可知被告所辯,除前後不一外,亦核與常情有違 ,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及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始特地將密碼寫在紙上, 一併交付他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05 年3 月間住 在苗栗,上開存摺、提款卡係在苗栗遺失或遭竊等語,而本 件被害人李武龍、陳李麗華被騙之時間又分別為105 年4 月 5 日、同月6 日,是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時間,應係在105 年3 月至105 年4 月5 日此段期間 之某日,堪予認定。
㈥末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 已成年,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 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些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些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而向己索 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使用,衡情對 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所預見。 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 交付個人名義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使用,有幫 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 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應具有縱 有人利用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 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用於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該等帳戶後,詐欺 正犯得再利用提款卡或存摺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達
3 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則 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方式資以 助力之行為,使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李武龍、陳李麗華行騙, 李武龍幸於匯款後發現遭騙,立即止付,致款項尚未匯入被 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內而未得逞,被害人陳李麗華所匯入被 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害人李武龍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法 條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 將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 遂行犯罪,竟仍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被騙而受有 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非微,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仍不知悔改之態度,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工 作、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係屬 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 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 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 性。被告否認其有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而獲取財物, 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 故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併附繕本)。 \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