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74號
SLDM,105,易,574,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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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勝敭
      傅新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勝敭傅新峯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QC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勝敭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傅 新峯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同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 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6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末二案件,經同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2 日15時40分許,由傅勝 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傅 新峯,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貝泰有限公司( 下稱貝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B 車)停放在該處路旁車棚內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將A 車右轉至同區堤頂大 道1 段路旁停放,2 人再下車步行穿越行善路而至上開車棚 ,由傅新峯先進入該車棚內,以不詳方式將B 車前車牌卸下 ,傅勝敭則在外把風,傅新峯再繞至B 車後方,傅勝敭隨後 進入車棚,2 人以不詳方式將B 車後車牌卸下,竊取B 車車 牌2 面得手,2 人隨即返回A 車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52 分許,貝泰公司員工林克衛發覺B 車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社區及入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勝敭傅新峯固坦言於上開時間曾至B 車所停放 之車棚內一情,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前往小解,並 無竊取車牌云云。經查:
㈠被告傅勝敭傅新峯於上開時間,駕駛A 車行經行善路13號 前,隨即右轉將A 車駛至同區堤頂大道1 段路旁停放,被告 傅勝敭傅新峯下車步行穿越行善路至上開車棚,被告傅新 峯先進入車棚,被告傅勝敭則續往前行一段後,稍作停留再 折返進入車棚,被告傅勝敭傅新峯同在車棚一段時間後再 一前一後步出車棚,穿越行善路返回A 車駕車離去等情,為 被告傅勝敭傅新峯所不爭,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 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物 袋)。又B 車於同日10時許停放在該車棚,於同日17時32分 許為證人林克衛發現B 車車牌2 面遭竊一情,亦經證人林克 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第 245 頁、第24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B 車遺失車牌照片4 張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8頁、證物袋),上情均堪認定。




㈡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傅勝敭傅新峯當庭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製成勘驗筆錄結果:附件一圖4 至圖5 所示A 車行經 行善路13號前,附件二圖1 至圖2 所示A 車右轉堤頂大道1 段,附件二圖3 至圖10所示A 車隨即停放在路旁,附件二圖 11至圖23所示被告傅勝敭傅新峯下車往車棚方向前進,附 件三圖1 至圖2 所示被告傅新峯斜揹黑色方形包,附件三圖 3 至圖4 所示被告傅勝敭左肩側揹白色袋,白色袋內裝有物 品,但袋內物品左右側重量不一,致袋體中間略有凹陷,附 件四圖1 至圖3 所示被告傅勝敭傅新峯穿越行善路至車棚 前,不時向四方張望,附件四圖4 至圖8 所示被告傅新峯轉 入車棚B 車前車頭處,被告傅勝敭同時望向車棚內,但未停 下腳步持續前行,附件四圖10至圖13所示被告傅新峯相隔33 秒後步出車棚再轉入車棚B 車車尾處,附件五圖1 至圖12所 示被告傅勝敭在前方約略停頓觀望後,再往車棚方向折返, 附件四圖16至圖26所示被告傅勝敭至車棚前向四周觀望,隨 即亦進入該車棚,附件四圖29至圖30所示被告傅新峯進入車 棚相隔1 分3 秒後先步出車棚,附件四圖31所示被告傅勝敭 隨後步出車棚,附件三圖6 至圖8 所示被告傅勝敭之白色袋 外觀可見底側邊有明顯扁長方形物品在其內,且因袋內物品 沈重,袋底呈現下垂,附件四圖40所示被告傅勝敭傅新峯 一前一後穿越行善路,被告傅勝敭將其白色袋交由被告傅新 峯後,即走向駕駛座開啟車門,將A 車駛離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一至五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39 頁),被告傅勝敭傅新峯走向車棚前不時向四周察看,且 被告傅勝敭行至車棚前,猶持續前行數公尺停留在該處,並 仍四處觀望,確認四周無人車後隨即返回車棚前再度觀察四 周,始進入車棚B 車車尾處,2 人停留在車棚約1 分鐘後再 一前一後步出車棚,而此時被告傅勝敭之白色袋底已因內容 物重量而呈現下垂,且該白色袋側邊底部有明顯扁長方形物 品形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三圖7 、圖8 可憑(見本院卷 第118 頁),與先前未進入車棚前袋底外觀狀態不同,堪認 被告傅勝敭傅新峯前往車棚竊取B 車車牌2 面甚明。 ㈢被告傅勝敭傅新峯雖以上詞為辯,然被告傅勝敭傅新峯 步行前往車棚時,腳步緩慢、悠哉,且被告傅勝敭猶於抵達 車棚前方後,仍持續前行數公尺並停留在該處張望,再折返 車棚前方觀察四周有無人車後,始入車棚內與被告傅新峯會 合,難認其等係急於解決排尿問題而至車棚。更況,該車棚 之對側路旁即有空間可為暫時停車,業經證人林克衛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車棚對面路邊的空間可容納2 臺車,通常該 處只有1 臺車會暫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11月9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0532427800 號函所附車棚對面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2頁上方照片),倘被告傅勝敭傅新峯急於解尿,實 無將A 車駛至堤頂大道1 段路旁停放後,再步行沿堤頂大道 1 段穿越行善路而至該車棚;再者,車棚前方約100 公尺即 有便利超商可供借用廁所,有犯案路線研判圖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11月9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2427 800 號函所附地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4頁 、第86頁),被告傅勝敭傅新峯既已下車步行至車棚,且 知悉應找遮掩處解決排尿問題,則其等更應前行至便利超商 借用廁所,被告傅勝敭傅新峯竟捨此不為,其等上開所辯 ,難以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勝敭傅新峯上開所辯,俱無 可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傅勝敭傅新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傅勝敭傅新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係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傅勝敭傅新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傅勝敭傅新峯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財物係車牌 2 面,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傅勝敭傅新峯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經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犯罪所得,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被告傅勝敭傅新峯竊取B 車 車牌2 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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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