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50號
SLDM,105,易,450,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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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威麟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號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威麟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加入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而與何羽亮、身分 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 ,撥打電話給蕭連瑞娥,佯稱其涉犯洗錢案件,必須依指示 將存款轉至華南銀行樹林分行保管云云,致蕭連瑞娥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於105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17 萬元、同年4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匯款 119 萬元、同年4 月7 日9 時23分許匯款71萬元、同年4 月 13日上午9 時50分許匯款53萬元、同年4 月19日上午9 時52 分許匯款49萬元至柯威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何雨亮於蕭 連瑞娥每次匯款後,旋通知柯威麟,責由柯威麟以其帳戶存 摺臨櫃提領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分批將前 開蕭連瑞娥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與何羽亮 轉交給「小楊」,「小楊」再將所應允給與柯威麟之報酬即 提領金額之2 %(8 萬元)交付何羽亮,由何羽亮轉交給柯 威麟。嗣因蕭連瑞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柯 威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威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第49、5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連瑞娥於警詢指述其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見偵 卷第9 至10頁)相符,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5 張、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5頁),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 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 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 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係何羽亮通知伊去領錢,伊領完錢交給何羽亮何羽 亮再交給「小楊」,「小楊」再將伊應得之報酬交給何羽亮何羽亮再拿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 、37頁),故被



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洵堪認定;又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擔任車手取款,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告訴人佯稱其係新北市刑事組警 官,有告訴人警詢筆錄為憑(見偵字卷第9 頁),然被告否 認知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無證據得以證明此節, 故難認其就「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 所認知及犯意聯絡,即無此加重條款之適用,均併此敘明。㈡、又本件告訴人受騙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 105 年3 月25日匯款117 萬元、同年4 月6 日匯款119 萬元 、同年4 月7 日匯款71萬元、同年4 月13日匯款53萬元、同 年4 月19日匯款49萬元前開前後共5 次將款項匯入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內,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旋分數次將前開款項提領 出來,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客觀上雖有數個行為, 然均係出於同一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告訴人 認應一罪一罰,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與何羽亮、「小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 動機不良,價值觀顯有偏差,且本件其提領贓款之數額甚鉅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又其等分工使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並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嚴 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在該詐欺集團內僅擔任 出面領款之車手工作,尚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實際獲取之不 法利益為8 萬元,又其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獲得被害 人之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然 已於本院105 年10月5 日當庭交付8 萬元賠償金與被害人(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應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板模工、 家中無賴其扶養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使用 之上開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係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 文及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提領詐 得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2 %之報酬,伊前後已取得約8 萬 元報酬,該8 萬元伊已經用來繳錢及還債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 頁正反面),本件復別無證據證明除此8 萬元外,被 告有分得其他利益,爰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實際所得應為8 萬元,且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贓款409 萬元 ,未據扣案,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此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又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對該已交出之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 得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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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