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第 三 人 蘇銀漢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27 號被告李俊毅被訴竊盜案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蘇銀漢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 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 得者,其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 38-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李俊毅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 竊盜、同條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同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 成立前揭犯罪,其所竊得被害人等未扣案之金戒指1 只、金 手鍊1 條、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贓物,可能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物,依 法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證人蘇銀漢證稱:伊與被告共同行竊 小巷子皮鞋店,伊分得一萬元現金、依當初收受被告交給伊 其所竊取陳巧琴之金戒指1 只、金手鍊1 條時,伊知道是被 告竊取而來等語,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者,依上開修正後 刑法第38-1條第2 項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第三人蘇銀漢 (被告李俊毅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對沒收不提出異議),本 院卷第頁背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蘇銀漢程 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蘇銀漢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27 號案件已訂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 11時於本院第九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蘇銀漢參與本案 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