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64號
SLDM,105,易,264,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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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支聰
      沈淑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
15號、104 年度偵字第11160 號、105 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支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之刑關於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淑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支聰沈淑霞為夫妻,2 人係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馥園社 區住戶,2 人因將物品放置於社區公共空間,經馥園社區第 7 屆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馥園社區管委會)要求搬離清空 ,因而與管委員委員及時任之管委會主委林全濬意見不同而 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江支聰103年4月17日竊盜部分:
江支聰明知馥園社區公用物品如經汰換,社區仍保有得處分 使用收益該汰換物之權利,且其與沈淑霞已非社區管理委員 ,不得擅自處分社區汰換物,竟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未 先徵得該社區管委會或時任主委之林全濬之同意,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社區所汰換並放置於社區A 棟地下2 樓 樓梯間之污水馬達1 具逕自搬運至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後竊 取之,並將該污水馬達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200 元。
江支聰103年12月18日傷害、恐嚇、公然侮辱部分: 江支聰因不滿告訴人林全濬擔任馥園社區管委會主委後,管 委會決議要求江支聰應將先前堆置於社區公共空間之私人物



品搬離,且於103 年12月18日下午委託清潔公司人員清運該 堆置佔用雜物,竟於該日晚間近8 時許,前往馥園社區會議 室欲行理論,因見馥園社區管理員何榮輝邱政鴻於會議室 內整理資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出拳毆打何榮輝之肩膀、後腦等部位數下,致何榮輝受有頭 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及頸部、肩部及胸壁多處鈍傷之傷害。 嗣管委會主委林全濬聞聲前來見狀制止,江支聰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對林全濬恫稱:「誰搬我的東西,看到一次就砍一 次」等語,使林全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全濬生命、身 體之安全。江支聰後另轉往社區中庭,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該社區開放中庭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合,接續以「不要臉」、「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錢」、「 A 錢」等語辱罵林全濬,足以貶損林全濬之名譽及人格。 ㈢江支聰104年8月20日公然侮辱部分:
江支聰嗣因知悉林全濬就前述案件業已委由律師對其提告, 竟心生不滿,於馥園社區104 年8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當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不特定住戶得公開進出共見共 聞之會議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稱:「你隨便 弄,隨便弄吼,要生兒子了,怕生了會沒卡撐的,我跟你說 」等語辱罵林全濬,足以貶損林全濬之名譽及人格。 ㈣沈淑霞105年1月13日公然侮辱部分:
沈淑霞因不滿其夫江支聰遭馥園社區管委會提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馥園社區開放中庭,接續以台語:「心 肝這麼壞」、「心肝有夠壞」、「做假帳」等語辱罵林全濬 ,足以貶損林全濬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林全濬何榮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全濬何榮輝、證人馮易文周蓮菊、林月敏、林月 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江支聰沈淑霞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全濬、何 榮輝、證人馮易文周蓮菊、林月敏林月雲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主張係審判外陳述(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 1032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9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6 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4頁),查該等陳述既屬審判外陳 述,復無依法得取得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 力,本判決亦未加以引用作為證據。
二、證人林全濬何榮輝、證人馮易文周蓮菊、林月敏、林月



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㈠證人林全濬何榮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復經本院 傳喚該2 名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以 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見)。關於證 人馮易文周蓮菊、林月敏林月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辯護人先具狀表示證人馮易文周蓮菊並未在場,何以知 悉被告江支聰有何言論,認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39頁),嗣又陳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 卷第44頁),復具狀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縱經具結, 因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依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然查,觀諸 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形,係由檢察官依法傳喚該等證 人,於偵查庭命其等具結後訊問在案,復無違反相關法定程 序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而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 ,從而以其等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情狀及環境,並無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陳稱證人馮易文周蓮菊並未在場 ,其陳述顯不可信云云,然上開二證人於偵訊時已證稱有在 場聽聞事發經過,辯護人並未就證人馮易文周蓮菊並未在 場,及其餘證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加以釋明,是以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㈢再者,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詰問權既屬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當事人對於證據調查本



即有處分之權能,自非不得放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880號判決意旨參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可供參 考)。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馮易文周蓮菊、林月 敏、林月雲時,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於審判中固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僅聲請傳喚證人李志賢,並陳稱:沒有其他證人要 傳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嗣於辯論終結前對於本 院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答稱:「無。」(見本院易字 卷第194 頁),堪認本件已於訴訟程序上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詰問證人馮易文周蓮菊、林月敏林月雲之機會,然被告 及辯護人既不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加以詰問,堪認已明示捨( 放)棄對於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利,自不得再以該等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而主張並無 證據能力,其理甚明。
三、證人邱政鴻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 (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 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 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邱政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按址拘提亦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票、拘 提報告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第98頁以下、 第180 至184 頁),是證人邱政鴻因所在不明,而存有於法 院審理時無法傳喚到庭之情形。查證人邱政鴻於警詢時之陳 述,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 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又上開證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 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或蓋指印 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 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邱政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 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規定,其警詢陳述應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邱政鴻警詢之陳述屬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四、卷內由告訴人林全濬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規定,踐行 勘驗調查程序,即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經被 告2 人確認其等之聲音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7頁), 且告訴人林全濬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 力之行使所取得,屬私人取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 法則之相關規定,且錄音之對象包括告訴人林全濬本身,證 人林全濬為保障自身權益而予以錄音蒐證,並無嚴重違反基 本人權保障之情事,取得錄音光碟之程序並無瑕疵。告訴人 林全濬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既經本院勘驗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確認錄得被告2 人之聲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作得為 本案之證據。
五、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 易字卷第44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江支聰沈淑霞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⑴被告江 支聰辯稱:我有把馬達搬到車上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因 為該馬達是社區汰換下來的,從來沒有人去動它,我就幫 社區整理環境把它載走,我不是要偷竊;傷害何榮輝部分 ,我有與何榮輝發生口角,因為他趁我們夫妻不在時把放 置在地下室屬於我們的家具搬走,所以我與何榮輝發生口 角,我只有拍他肩膀叫他出來,但是沒有拉扯,也沒有動 手打他,不知其傷勢何來,我也沒有恐嚇林全濬,我只有 說誰搬我的東西就是小偷,我沒有說林全濬「不要臉」、 「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錢」、「A 錢」這些話,我只有 說他們的帳都沒有記清楚,都沒有收據,這樣會讓人懷疑 ;我有說「要生兒子了,怕生了會沒卡撐的」這些話,但 是我只是勸林全濬不要做壞事,要正正當當的,我不是侮 辱他云云。⑵被告沈淑霞辯稱:105 年1 月13日下午,我 有說林全濬「心肝這麼壞」、「心肝有夠壞」、「做假帳 」這些話,但是我是在勸林全濬,沒有侮辱他的意思云云 。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①該污水馬達堆置已久生滿鏽 斑,被告江支聰視為廢棄物予以清理,絕非竊取之行為,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江支聰先前擔任社區主委 長達12年8 月期間,即多次雇人清運堆積於地下1 樓及2 樓之廢棄物,每次花費均由江支聰負擔,其趁清理自家垃 圾之際一併將棄置於樓梯之污水馬達清理完畢,賣得價金 僅約100 多未達200 元,被告江支聰主觀上係替社區節省 開銷,且地下2 樓樓梯間之監視器係江支聰擔任主委時所 裝設,被告豈會對於區區僅百餘元價值之報廢污水馬達產 生不法所有意圖,而在監視器錄下一舉一動之狀態下仍為 竊取之行為?況社區管委會根本無告訴人林全濬何榮輝 所述應將更換馬達變賣之決議,僅係其2 人私下之指示協 議,江支聰自無所悉,且江支聰事後並非不願將變賣之價 金還給社區,而係不知應返回何人,告訴人又故意不收取 被告變賣之價金,被告江支聰只得另外搬取一個污水馬達



放置於中庭還給社區;②被告江支聰係欲瞭解103 年12月 18日下午告訴人何榮輝是否趁被告不在家時,命清運人員 將被告私人物品移動至社區中庭,故於當日晚間8 時許趁 開管理委員會之機會,找何榮輝詢問,未料其不理會,故 江支聰拍其肩膀,然並無碰觸何榮輝身體其他部位,江支 聰欲拉住何榮輝詢問查明清楚,僅有肢體之接觸,至多僅 係互相拉扯,並無何榮輝所述傷害犯行,本件僅有其他證 人之供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江支聰確有公訴意旨所載傷 害犯行。江支聰於103 年12月18日在社區中庭,係因告訴 人林全濬擔任社區主委,未得江支聰同意,趁其不在家將 江支聰放置於地下室之私人物品移動至社區中庭,為免自 己物品遭隨意搬動之情形發生,方於晚間告知林全濬稱: 「誰再敢動我的東西,我就當他是小偷,見一個打一個」 ,僅係告知勿再亂動私人物品,並無任何恐嚇之意欲,依 當時主客觀環境,以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不構成惡害之 告知,若造成林全濬恐懼,應係其自己心虛致有過度臆測 之聯想;③公訴意旨所指江支聰於103 年12月18日在社區 中庭辱罵林全濬「不要臉」、「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錢 」、「A 錢」,僅有告訴人林全濬之供述,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指稱江支聰於104 年8 月20日在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上以「快要生兒子了,不怕會生那種沒屁眼 的. . . 」等暗示林全濬濫用社區經費之言論,然江支聰 係因不滿林全濬處理社區事務有不公平對待之情事,又使 用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對江支聰興訟,方以「人在做天在看 」之意質問林全濬,強調因果報應,天理昭昭,係對社區 公共事務詢問處理方式,為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江支聰 於103 年12月18日及104 年8 月20日之言論,主觀上並無 侮辱林全濬之意,客觀上又未貶抑林全濬在社會上之人格 評價及名譽,縱傷及林全濬主觀情感,亦未影響其社會之 客觀評價,自難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④沈淑霞於105 年1 月13日在社區中庭所言,亦係針對社 區公共事務質問林全濬,「心肝壞」係沈淑霞教導林全濬 基本待人處事道理,社區事務應以和為貴,至於「做假帳 」係因對林全濬所張貼之社區支出明細僅有支出項目及金 額,並無附件明細,而有所質疑,又林全濬沈淑霞所繳 交之管理費針對江支聰進行興訟,故沈淑霞覺得帳目有不 完足之虞而為上開言論,綜觀沈淑霞之動機、目的、當時 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觀之,並非意在侮辱,亦非貶抑林全濬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




㈡被告江支聰103年4月17日竊盜部分:
⒈被告江支聰於103 年4 月17日,事前未先徵得馥園社區管 委會或時任主委之林全濬之同意,即將該社區先前所汰換 並放置於該社區A 棟地下2 樓樓梯間之污水馬達1 具逕自 搬運至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後,將該污水馬達變賣等情, 為被告江支聰所坦承,並據證人林全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44、61頁;本院易字卷 第133 至139 頁),及經證人即當時擔任馥園社區管理員 之何榮輝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且 有馥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11月14日會議紀錄、寰泰工 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按(見他字第670 號卷第10、20 頁),而被告江支聰搬取該馬達之事實,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裝設於停車場監視器之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第74至76頁)。 又被告江支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變賣該馬達僅得款100 餘元未達200 元,然查,被告江支聰於偵訊時即已供稱將 該顆馬達變賣得款200 元(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126 頁) ,且因告訴人林全濬已搬離社區不再擔任主委,現馥園社 區管委會主委又由被告江支聰擔任,故被告江支聰遂於 105 年11月10日繳交200 元予管委會,此經江支聰供陳在 卷,並有其提出之收款證明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 卷第192 、194 、201 頁),足見江支聰主觀上認定該馬 達至少價值200 元,參酌證人何榮輝於本院證稱:我對處 理更下換來的馬達很有經驗,我經常幫別的社區處理變賣 拆卸下來的廢棄馬達,社區拆下來的這麼大噸位的馬達可 以賣到400 元左右,是當廢鐵秤斤來賣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20 頁),綜合上述卷證,足認被告變賣該廢棄馬達 應係得款200 元,被告辯稱僅賣得100 餘元不到200 元云 云,自不足採。綜上,被告江支聰搬取馬達並加以變賣得 款2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⒉被告江支聰雖辯稱該社區汰換之馬達放置於社區地下2 樓 樓梯間甚久未清理,外表業已鏽蝕形同廢棄物,故予以清 理運走,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然查,該馬達雖屬馥園社區 汰換下來之故障污水馬達,然因屬金屬材質且具有相當重 量,故由管委會主委林全濬囑咐交代管理員何榮輝予以變 賣清理等情,此經證人林全濬何榮輝於本院證述在案( 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117 、137 、138 頁),至於證人 何榮輝林全濬雖均證稱管委會開會時有決議指示要由何 榮輝去處理變賣該更換下來之馬達等語,惟均證稱僅係口 頭決議而未記入會議紀錄中,亦不記得是何次會議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至116 頁、第135 至137 頁),參酌 證人即曾任社區主委之馮易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主委 期間及後任主委期間,社區沒有就馬達及廢棄物處理做出 決議,我們的認知就是社區管委會就社區利益做有利的處 理(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90頁),證人即社區住戶周蓮菊 證稱:就馬達部分社區沒有提出應如何處理的方法(見同 上偵卷第92頁),社區住戶即證人林月敏證稱:社區就廢 棄不要的財產沒有決議要如何處理,但共識應該是列入管 委會的收支(同偵卷第93頁),證人即社區管委會委員及 住戶林月雲證稱:就社區廢棄不要的物品沒有決議如何處 理,共識應該是公家的(同偵卷第97頁),固堪認社區就 本件汰換下來之故障污水馬達如何處理,並未有決議,亦 未將處理方式明文記載於會議紀錄。然查,證人即被告江 支聰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志賢於本院證稱:我是社區住戶, 住在該社區已12年,103 年4 月間我原本是委員,社區更 換下來廢棄物,如果沒有很大型的那種,就是要請人來載 回去賣回收,錢就歸管委會所有,之前我們社區是由管委 會人員去做處理,把收入歸到社區公帳裡,但因為之前我 們的管委會也不是很健全,所以都是由江先生(被告江支 聰)自己去處理,因為之前是他在弄款項那些的,他們也 都會存到銀行帳款裡面,之前管委會沒有很明顯的規定, 那時候所有換的東西都是江先生在處理,就是可以賣的就 賣,真的不行的就丟掉,因為在林先生(林全濬)還沒接 任委員之前,我一直是委員,後來他們當委員,我也是委 員,所以我知道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至131 頁),被告江支聰對於證人李志賢之證述亦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可認被告江支聰先前擔 任社區管理主要負責人員時,就社區更換下來之舊品或淘 汰品,若有變賣價值,仍會由被告江支聰加以變賣,款項 歸社區所有,核與證人馮易文周蓮菊、林月敏林月雲 等住戶或委員證稱社區汰換物品仍屬社區所有,基於社區 利益,應列入社區收支等情不謀而合,顯見被告江支聰對 於本件社區汰換下來之污水馬達,先前並非毫無處理類似 物品之經驗。又被告江支聰係以水電工作為業,此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9 頁),亦可徵其對於汰換馬 達仍有相當價值應具有相當之認知,否則亦不會自行將馬 達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則被告江支聰將該污水馬達 搬走變賣,主觀上對於所取走之物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一事 ,應有明確之認知,被告江支聰辯稱該馬達係屬廢棄物云 云,當非可採。又證人何榮輝證稱該馬達放置於馥園社區



A 棟地下2 樓樓梯間約有半年以內(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證人李志賢則證稱約放置2 、3 個月,馬達外觀鏽 蝕等語(見同卷第126 、127 頁),足見該社區汰換之馬 達雖有放置於樓梯間之情,然以放置之時間以觀,仍非長 時間放置,被告江支聰對於知悉該馬達係社區更換下來之 馬達一節亦未予以否認,又明知該馬達雖屬故障汰換品, 但仍具有變賣之價值,其先前雖有自行變賣處理社區汰換 物品之經驗,然本件行為當時其並非社區管委會之主委或 委員,已無自行處理該馬達之決定權力,竟於未告知他人 之情形下,擅將該馬達搬走變賣得現,主觀上顯具有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竊盜故意,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不能藉言係見馬達久未有人處理,而否認其具備竊盜 之犯意。至於被告江支聰竊取馬達之過程雖經社區裝設之 監視器拍下,然此僅得證明其係基於輕忽或不在意之態度 而為,辯護人辯稱江支聰若有竊盜犯意,不至於在自己任 內裝設之監視器拍攝狀況下而為搬取之舉云云,尚不足採 。
⒊又被告江支聰於遭提告後雖有自行搬取馬達一台放置於社 區樓梯間之舉,本院審理期間亦將200 元繳交予現由其擔 任主委之社區管委會,然此僅屬犯竊盜罪後之舉動,不能 以該事後行為反認其不具有竊盜之犯意。綜上,被告江支 聰辯稱係為社區清理廢棄物,並無竊盜之犯意及犯行,均 不足採,此部分竊盜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江支聰103 年12月18日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及104 年8 月20日公然侮辱部分,及被告沈淑霞105 年1 月13日 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江支聰因不滿告訴人林全濬擔任馥園社區管委會主委 後,管委會決議要求江支聰應將先前堆置於社區公共空間 之私人物品搬離(江支聰所涉竊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第11160 號卷第66頁),且於103 年12月18日下午委託清潔公司人員清運該堆置佔用雜物, 竟於該日晚間近8 時許,前往馥園社區會議室欲行理論, 因見馥園社區管理員何榮輝邱政鴻於會議室內整理資料 ,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 何榮輝之肩膀、後腦等部位數下,致何榮輝受有頭部外傷 併疑似腦震盪及頸部、肩部及胸壁多處鈍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榮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 15號卷第113 至114 頁),並於本院證稱:大概晚上8 點 3 至5 分,我在會議室裡面整理會議資料,江支聰下來氣 沖沖地往我打了肩膀幾下,在會議室裡打了我肩膀好幾拳



,又追到會議室外面,最重的一拳打到我後腦,我有點頭 暈,甚至脫糞,我當時很難過,很不舒服,背也很痛,我 們主委夫妻二人就陪我去醫院驗傷,當時邱政鴻一直在我 旁邊,還有幾個女的委員在旁邊,被打後大約半小時不超 過1 小時我就去三軍總醫院治療驗傷,也有開立診斷證明 書,當天下午3 點多邱政鴻曾打電話給我,他說江支聰說 晚上會下去會議室,說「晚上開會,看一個、砍一個」, 我在會議室被打完後,林全濬剛好進來會議室門口,說「 你怎麼可以打人」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至111 頁),核與當時馥園社區管理員即證人邱政鴻於警詢時證 稱:我在馥園社區會議室內,看見江支聰徒手毆打何榮輝江支聰用右手毆打何榮輝頭部,因為江支聰在地下室堆 放物品,有人將它搬到社區中庭,江支聰回來發現以為是 何榮輝搬的,才會找何榮輝出氣等語(見偵字第4715號卷 第8 至9 頁),及證人林全濬於偵訊及本院證稱:103 年 12月18日那天是我們公告要清除B1、B2廢棄物的最後一天 ,已經公告5 、6 次,下午何榮輝打電話給我說江支聰說 「誰來動,見一個砍一個」,所以當天請人清東西到一半 就不敢動了,後來我晚上下去開會時,到了B2電梯門打開 ,就聽到會議室那有毆打、打架的聲音,我過去看到江支 聰追打何榮輝江支聰看到我就說「你他媽叫人家搬我東 西」,我就說「開會決議的,不是大家都講好的嗎?」, 然後他就衝過來打我,何榮輝就跑了等語(見偵字第4715 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及證人林月雲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要開會,我比較早下來,我還在跟何 榮輝講話時,江支聰就衝進來直接往何榮輝身上打過去, 我記得他打的方向就是何榮輝的上半身,當時邱政鴻在門 口,我叫邱政鴻趕快報警,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 第4715號卷第96頁),互核相符。且何榮輝因遭江支聰毆 打,即於當日晚間8 時45分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主訴「 被人打,頭痛且當時有大便失禁及暈」,經診斷其受有頭 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及頸部、肩部及胸壁多處鈍傷等傷勢 ,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 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 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 1050014517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字 第4715號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59 至164 頁)。被告 江支聰雖辯稱與何榮輝發生口角後,僅有拍他肩膀叫他出 來,但是沒有拉扯,也沒有動手打他云云,辯護人辯護意 旨則稱江支聰僅拍何榮輝之肩膀,僅欲拉住何榮輝詢問清 楚,至多僅係互相拉扯之肢體接觸等語,然查,被告江支



聰確有出手毆打何榮輝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榮輝邱政鴻林全濬林月雲等多名證人一致證述在卷,且所證情節 均大致相符,而無矛盾不合之處,又何榮輝於遭毆打後確 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之傷勢又與所指證遭江支聰出手 毆打之情節及部位相符,足見該傷勢並非其他外力因素所 造成,若僅係被告江支聰所辯之拍肩膀,或辯護人所稱之 互相拉扯,均不可能造成何榮輝如此之傷勢。是以被告江 支聰徒手毆打告訴人何榮輝成傷之事實,足堪認定無訛, 被告江支聰否認傷害犯行,空言辯稱僅係拍何榮輝肩膀, 辯護人辯稱江支聰何榮輝至多僅係互相拉扯,且僅有其 他證人之供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傷害犯行云云,全無足 採,此部分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承上,何榮輝江支聰毆打後,林全濬聞聲前來見狀制止 ,江支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全濬恫稱「誰搬我的東 西,看到一次就砍一次」,嗣轉往馥園社區中庭,在社區 開放中庭,接續以「不要臉」、「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 錢」、「A 錢」等語辱罵林全濬等情,業據林全濬於偵訊 時證稱:我聽到被告在打何榮輝的聲音,我就趕快進去會 議室,當時被告還在打何榮輝,他看到我進去就衝過來打 我,說我們搬他東西,看到一次就要砍一次(見偵字第47 15號卷第45頁),及於本院證稱:我看到江支聰追打何榮 輝,江支聰看到我就說「你他媽叫人家搬我東西」,我就 說「開會決議的,不是大家都講好的嗎?」,然後他就衝 過來打我,何榮輝就跑了,我印象中被告當時有說「誰搬 我的東西,看到一次就砍一次」、「不要臉,用眼睛看就 知道你們吃錢,A 錢」,被告在會議室說誰搬東西見一次 砍一次,當時我聽到這個話會感到害怕,因為他就是針對 我,是我公告要搬的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至14 1 頁、第144 至145 頁),核與證人馮易文於偵查中證稱 :12月18日晚上8 時許我在5 樓,我只知道他們在地下室 開會,我當天在家裡聽到很大的聲音,就探頭出去察看, 印象中江支聰跟2 、3 名員警站在樓下警衛室跟大門遮雨 棚下方那裡,我在看的過程中就聽到「用眼睛看就知道你 們在吃錢」,我確定是江支聰說的,因為他的聲音很大, 很好辨識(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89至90頁),及證人周蓮 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聽到樓下吵架聲音,就到樓下察 看,我到1 樓就看到江支聰跟他太太及2 、3 個警察站在 他家門口附近,他還在罵「A 錢、同流合汙」、「要拿刀 砍林主委」,當時管理員被打,林主委過去查看,我站在 門口,江支聰就是對著我跟林全濬的方向不停的罵,被告



之前在社區的作為都是以自己為主,我們跟他溝通都無法 溝通,他也從來不理,而且他說話都是很兇狠的樣子,12 月18日我到樓下後聽鄰居說他打了管理員,所以這時候他 對我們方向說「拿刀砍林主委」,我真的是很害怕等語明 確(見偵字第4715號卷第91頁),且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就重要之事實及情節均屬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江支聰確 有在會議室內對林全濬恫稱「誰搬我的東西,看到一次就 砍一次」,嗣又在社區中庭以「不要臉」、「用眼睛看就 知道你們吃錢」、「A 錢」等語辱罵林全濬。被告江支聰 辯稱其只是說誰搬我的東西就是小偷,並否認出言稱「不 要臉」、「用眼睛看就知道你們吃錢」、「A 錢」云云, 辯護人辯稱江支聰為免再有自己物品遭隨意搬動情形發生 ,方稱「誰再敢動我的東西,我就當他是小偷,見一個打 一個」等情,核與前揭證人證述不符,均不足採。又被告 江支聰於103 年12月18日下午時,即已放話若有人動其物 品要「看一個砍一個」,迄於晚間8 時許又於會議室出拳 毆打何榮輝致傷,均經認定如前,其再於社區中庭對林全 濬恫稱「誰搬我的東西,看到一次就砍一次」,顯具有恐 嚇他人之犯意;且該語句依一般社會觀念,顯具有對他人 生命或身體為惡害告知之意,依陳述該話語前後之時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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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