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916 號、105 年度執緩助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明坤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坤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 刑5 年,於緩刑期間內每月5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告訴人翊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百公司),於 101 年8 月9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緩刑 條件,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 4 號裁定以難謂受刑人主觀上無履行之惡意為由駁回聲請, 惟受刑人於裁定確定後,均未再給付金額,翊百公司已與受 刑人達成每月還款之金額降至5 千元,受刑人原有遵期履行 ,直至103 年9 月起始未依約還款,而受刑人於104 年2 月 10日再匯款5 千元予翊百公司後,無給付款項至今已1 年多 ,而其緩刑期間僅至106 年8 月8 日,已不足1 年,如受刑 人確有還款之困難,亦應主動與翊百公司協調緩刑條件履行 之方式,惟自受刑人之電話停用後,翊百公司無法與受刑人 聯絡迄今,顯見其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 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受緩刑宣告之人若有違反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應併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 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其中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 任時,更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 延時間,或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而為審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 7 月9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每月5 日前各給付1 萬 元與告訴人翊百公司,於101 年8 月9 日確定在案,有前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 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於101 年7 月、8 月、9 月、10 月、11月、12月,102 年1 月、3 月、4 月、5 月、6 月均 按月給付1 萬元(102 年2 月未給付),102 年7 月18日給 付5 千元,同年8 月6 日給付1 萬元,其後則未給付,迄 103 年1 月13日、2 月10日、3 月19日、4 月11日、5 月14 日、8 月4 日各給付5 千元(其餘月份均未給付),復於翊 百公司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本院審 理期間,又於104 年2 月10日給付5 千元,此後迄今則均未 向翊百公司為任何給付(詳細給付情形參見附表),有受刑 人提出之給付單據(見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4 號卷)及翊 百公司代理人高全福提出之高明坤還款明細(見本院104 年 度撤緩字第4 號卷第73頁、本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136 號卷 第45頁)在卷可按,受刑人對於該還款情形亦不爭執(見本 院撤緩字第136 號卷第41頁)。
㈡依前述確定判決所附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負擔之內容以觀 ,原係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1 萬元 予翊百公司。受刑人於102 年8 月前幾乎均按月給付1 萬元 ,然102 年9 月至12月均未給付,嗣自103 年1 月起每月改
為還款5 千元,依受刑人及告訴人代理人高全福所述(見撤 緩字第4 號卷第25頁、第89頁背面,本院撤緩字第136 號卷 第41頁),此部分固屬翊百公司允諾將受刑人之給付金額降 為每月5 千元,然受刑人除於103 年1 、2 、3 、4 、5 月 各給付5 千元,6 、7 月並未給付,迄同年8 月份給付5 千 元,其後之月份又未為任何給付,嗣經檢察官依翊百公司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方於本院 104 年度撤緩字第4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期間之104 年 2 月10日再給付5 千元(見本院撤緩字第4 號卷第92頁), 嗣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4 號裁定以受刑人並非全然未履行 前開判決所附之和解條件,難謂受刑人主觀上無履行之惡意 ,且依受刑人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之診 斷證明書、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102 年、103 年無其他所得,財產總額為0 )及受刑人所陳,其 辯稱因身體不佳無法工作,始無法如期還款等情,尚非不實 ,亦足徵受刑人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自難僅憑受刑人客觀上未履行該和解條 件,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 而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在案,亦有該裁定存 卷可參。
㈢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依緩刑確定判決所命負擔條件, 應按月給付翊百公司1 萬元,受刑人自102 年9 月以後未履 行,經翊百公司於102 年9 月2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嗣經翊百公司同意降為每月給付5 千元,其負擔降低 ,本應更加珍惜機會,但受刑人僅於103 年1 月起至5 月每 月各給付5 千元,8 月給付5 千元後,自103 年9 月起至12 月間均未給付,又經翊百公司於103 年12月4 日請求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 刑人於104 年2 月10日給付5 千元,經本院駁回檢察官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後,受刑人又未再為任何給付,迄本院本件 裁定之日為止,已連續未給付任何款項達1 年10個月之久, 堪認受刑人於前案裁定後,有嚴重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 事實。受刑人雖因冠狀動脈疾病、心律不整、糖尿病、高血 壓、高血脂等疾病,分別於103 年1 月6 日、103 年3 月3 日、105 年8 月5 日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接受心導管併冠狀 動脈氣球擴張及支架置放手術,又因左輸尿管結石,於105 年6 月29日、105 年8 月5 日在同醫院接受體外震波碎石術 ,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 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撤緩字第136 號卷第53至68頁),
其並經鑑定為輕度障礙等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撤緩字第136 號卷第44頁);又經本院查詢受刑人 104 年所得資料,其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51頁),固堪認 受刑人確有前述接受心導管併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支架置放 手術之事實,亦查無其有何所得或財產。受刑人雖辯稱其曾 多次接受心導管手術,現無工作亦無收入,且身體不佳經常 昏倒,致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撤緩字第136 號卷第41頁) ,然接受心導管手術此一身體狀況及102 年、103 年無收入 所得情形,在檢察官於104 年1 、2 月間即前案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時,即已存在,受刑人先前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8 月間尚大致能按月給付1 萬元,縱於103 年1 月及3 月接受 心臟手術,亦大致能於103 年1 月至5 月及同年8 月依翊百 公司同意降低後之金額按月給付5 千元,足見受刑人雖屬無 收入,身體狀況亦屬不佳,然尚能按月至少給付5 千元予翊 百公司。詎於相同或無巨大變化之環境、條件下,受刑人於 前案審理期間之104 年2 月10日曾給付過5 千元,經本院於 104 年2 月16日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即 未曾再給付分文至今,其時間長達1 年10個月,已可認為顯 有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之情。至於受刑人雖曾於105 年6 月、8 月間因輸尿管結石接受體外震波碎石術,然此屬一般 常見之手術,難謂對於受刑人之身體有何明顯之影響,亦難 作為受刑人未為給付之正當理由。
㈣又受刑人陳稱其平時生活開銷及看病的錢都是靠兒子資助, 其有1 個兒子、1 個女兒,現與兒子同住(見本院撤緩字第 136 號卷第42頁),其雖稱係仰賴兒子資助生活及醫療費用 ,然受刑人既有一兒一女,並非居住於外甚至獨居之人,且 有兒子同住照料,足見其仍有相當之家庭及家人支持;又雖 無證據證明受刑人現有工作收入及財產,然斟酌受刑人居住 於臺北市內湖區、其家庭狀況為有相當之家庭支撐,並參酌 受刑人所處環境、當今社會經濟發展情況,暨我國一般人民 基本生活水準、勞工之基本工資及一般家庭收入所得,不論 係向他人借支或由兒女、家人支應,由被告按月給付5 千元 予告訴人,應非相當困難之事,亦即受刑人應非無履行之可 能,亦難認確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縱因一時欠缺或 喪失支付能力,或有臨時遭遇財務窘迫之可能,然於回復或 再度具備支付能力時,仍應積極履行其負擔。受刑人於前案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理應更加警惕,自我督促按 時履行緩刑條件,然竟長達1 年10個月期間未支付任何款項 予告訴人,參酌告訴人翊百公司代理人高全福於本院陳稱:
我每次聲請撤銷緩刑,他就有還一點,我已經聲請好幾次了 ,被告還款的情形就如同還款明細表記載,本來照規定要還 1 萬元,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我同意讓他每月還5 千元 ,103 年8 月4 日以後就沒有再還錢,我聲請撤銷緩刑,被 告又在104 年2 月10日又匯了5 千元,之後就沒有再還,目 前累積只還了16萬元,被告本身利用另案的支票去換了1200 萬元的現金,我不知道他把錢藏在那裡,我覺得被告是在逃 避想要躲過緩刑期間,我希望法院要撤銷被告的緩刑;我認 為被告沒有誠意,我打電話給他,他不接,而且我也不知道 他住在哪裡,我每次提出撤銷緩刑的聲請,被告就還錢,還 了幾次後又不還,我就要一直來麻煩法院等語(見本院撤緩 字第136 號卷第41、43頁),又經本院詢以目前有無辦法還 款,受刑人雖稱「會」,但又稱「但我也不敢保證什麼時候 可以還」云云(見本院撤緩字第136 號卷第43頁),足見受 刑人確有規避、敷衍告訴人之情形。
㈤綜上各情,受刑人於101 年8 月起之緩刑期間內,未能按時 履行其按月還款1 萬元予翊百公司之負擔,嗣經翊百公司同 意降為5 千元,亦未能確實履行,前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遭本院駁回後,迄今於1 年10個月期間內,竟又 未償還任何款項,其緩刑期間即將於106 年8 月8 日屆滿, 且受刑人並非無履行負擔之可能,其未還款一事,亦無足認 為合理之正當理由,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堪認情節已屬重大。又依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受刑人係於靠行翊百公司招攬業務期間,於支票背面盜 蓋翊百公司之印文,偽造翊百公司表示背書意旨之私文書, 持向他人借款,其犯罪次數甚多,盜蓋翊百公司印文於支票 背面之支票張數多達251 張,然因斟酌受刑人已於案件審理 期間與翊百公司達成「受刑人願給付翊百公司151 萬元,自 101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完畢止」之 和解(調解)條件,為使翊百公司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 受刑人履行承諾,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認課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依和解條件於每 月5 日前各給付1 萬元與翊百公司,應為適當,而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諭知倘受刑人未 遵循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有該確定判決書可稽。受刑人既未對該判 決上訴,該案嗣經判決確定,應可認受刑人具有對該判決所 命緩刑之負擔條件表示瞭解並能遵守之意。則受刑人違反負 擔之情節重大,且原緩刑宣告所命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其目的即係在於使翊百公司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受刑人 履行承諾,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以確保緩刑宣告之效,足認 本案原確定判決所為對被告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非實際執行刑罰,已無法達成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自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予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高明坤還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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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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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5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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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8.6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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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5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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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5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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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5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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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5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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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7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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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5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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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9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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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7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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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13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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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18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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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6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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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13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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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10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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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19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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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4.11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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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5.14 │5,000元 │
├──────────┼──────────────┤
│103.8.4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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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2.10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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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1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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