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緝字第2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2 月26日釋放,該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 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9 日執行 完畢。①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25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93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25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52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9年聲 字第17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於100 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 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 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7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3 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與前開有期 徒刑6 月部分,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4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二、詎乙○○猶未能悔悟,於105 年4 月8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芝區陳厝坑24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已滅失,詳後述)注射體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前揭施用第一級 毒品5 分鐘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滅失,詳後述)後加 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5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得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78 號偵查卷,下稱 士林地檢278 號毒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 、第35頁背面),被告經警查獲當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5 月4 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偵查卷,下稱基隆地檢11
49號毒偵卷,第4 頁、第3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 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後,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 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隨後至警局承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管轄權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於偵查中傳喚未到 ,認其顯已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5 年8 月24日以甲○清道緝字第1666號發布通緝(見士林 地檢1854號毒偵卷第26頁),至105 年10月19日始為警逮 捕緝獲移送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 19日甲○清偵道銷字第2268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士 林地檢278 號毒偵緝卷第46頁),是其於偵查中確未到案 協助調查並接受裁判之意,應可認定。客觀上被告既選擇 不到案,即應承受無適用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不利益, 縱其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發覺前,曾至警局陳明 其為本案犯罪人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或時間、地點 等犯罪事實,固確有利於案件之偵查,然仍與刑法第62條 前段之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僅得作為 從輕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構成累 犯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 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士林 地檢278 號毒偵緝卷第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均係被告 所有,分別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1 支已經燒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吸食器1 個,都已經處理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 且依被告供稱皆處理掉了,衡情已經滅失,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加水 稀釋注射施打之針筒、及供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 微,倘若就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 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 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況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 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未扣案之 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上開物品無必予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