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林明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 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92年度易字第8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彰化 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嗣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4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7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與①案已減刑之
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 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偽證案件,經彰化地 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 與前揭①②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以98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 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案 嗣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2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 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3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 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鑄於本院105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 明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有供出毒品上游 ,警察因此查獲云云,惟經本院書記官電詢有關本案有無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況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鄒嘉成稱本案係被告遭通緝被逮捕,僅就通 緝期間有無施用毒品進行詢問,被告並未供出上游因而查獲 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且又無其他證據可 證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是被告所言尚不足採,自無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邀寬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 後,復於本案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 ,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 泥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