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72號
SLDM,105,審簡,972,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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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晏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43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晏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晏彰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摩天31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處,等待其 前妻返家時,適見陳國碩駕車接送其前妻回來,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先趁陳國碩放 下車窗之際,徒手自車窗伸進駕駛座內毆打陳國碩肩膀,繼 而在陳國碩遇襲下車後,接續徒手毆打陳國碩臉部、身體, 致陳國碩受有兩臉頰刮傷、上嘴唇撕裂傷、左前臂瘀傷等傷 害(涉嫌恐嚇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陳國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晏彰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陳國碩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博仁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被告傳送給陳國碩之手機簡訊翻拍 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接續以徒手方式傷害陳國碩,致陳國碩受傷,係基於一個傷 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且同 係侵害陳國碩一人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 為已足。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犯後並坦承犯行,然其僅因細 故,未能控制情緒,即貿然出手傷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手段,均無可取,迄今仍未能與陳國碩和解,另斟酌陳國 碩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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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