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70號
SLDM,105,審簡,970,201612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和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牟君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3419 號),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13 號)訊問後,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六年四月,按月向褚月嬌曾子宸褚世宇褚曉恬褚曉君曾雅麗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向汪菊張文忠支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以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兩船碰撞地點為臺北港南防波堤紅 色燈塔內約30公尺處,及證據欄編號9 所載機關應為「交通 部航港局」,應予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一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造成曾文和張兩岸死亡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審酌被告駕駛漁船,未 注意保持正確瞭望,肇事致曾文和張兩岸死亡,造成難以 彌補之損害,茲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業與繼承人和解, 並已部分給付,應認有心彌補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 ,犯後既和解並已部分給付,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曾文和張兩岸之繼承人均同意被告分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 分期支付尚未賠償之餘額;以彌補其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 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