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28號
SLDM,105,審簡,92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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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緯榮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8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士簡字第39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緯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余緯榮於本院民 國105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核被告余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即告訴人張維任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言語侮辱,非但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名譽,且係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罹患躁鬱症,精神狀況 不佳及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在急診 室喧鬧,其明知出面制止者為身穿警察制服之告訴人,不僅 未坦然接受告訴人之執法,反倒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其不知 悔改且藐視公權力之態度,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被告所犯之侮辱



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均屬最輕本刑為拘役或罰金之罪, 是被告之犯行應無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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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