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895號
SLDM,105,審簡,89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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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
5 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志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壹點陸玖柒陸公克、驗餘總淨重參拾捌點柒貳柒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林森北路」應予刪除; 倒數第1 行所載之「純質淨重達21.6976 公克」應補充更正 為「驗前總純質淨重21.6976 公克、驗餘總淨重38.7278 公 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志成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9 月 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翁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愷 他命為足以導致排尿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 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 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 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犯罪所生之 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木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



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 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 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 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 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之白 色結晶6 包(總淨重39.9588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1.697 6 公克、驗餘總淨重38.7278 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 有該院105 年6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048號、同年月22 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049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考,均屬違 禁物,依照上揭說明,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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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