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859號
SLDM,105,審簡,859,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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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傑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第1318號、105 年度偵字第785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傑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玖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至第3 行所載「淨重共計0. 05公克」應補充為「毛重共計0.34公克、淨重共計0.05公克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傑升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9 月 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譚傑升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 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又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 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施用 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暨



其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以販賣咖哩為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 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 (驗餘淨重共計2.39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於105 年5 月9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晚上10時 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香車汽車旅館228 室 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0.3 公克、淨重共計0.05公克),均為被告友人孫宇彤所有,且 從其身上搜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105 年5 月7 日呈報單可憑,既與被告無關,自不得併諭知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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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