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2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
第37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添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廖添福」名義之署押共計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補充:廖添貴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101 年4 月12日 署名「廖添福」之偵訊筆錄」應更正為「103 年7 月6 日署 名「廖添福」之偵訊筆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添貴於本院105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 參照),故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 上之私文書。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廖添福」之簽名、指印等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 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廖 添福」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 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 為。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廖添福」 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藉以表示「廖添福」同意執法人員在 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對其進行搜索之用意證明,上揭文書當 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 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廖添福本人及檢警單位 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廖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其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均係基於隱匿身分逃避查緝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 ,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 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綜上所述,應僅論1 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偽造署 押共11枚,雖未敘及其餘經本院認定如附表所示亦屬被告所 偽造之署押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 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廖添福為兄弟關係,然其為躲避查緝,竟冒用 其弟廖添福之名義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廖添福本人及檢警單位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並致被冒名人廖添福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自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4 名子女,又被告自稱當時其母臥病待其照顧 、入監前以五金行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文件,因已交付予檢警機關,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於 該等文件上以「廖添福」名義偽造數署押(含簽名、指印, 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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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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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騎縫處、受│偽造「廖添福」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局汐止分局搜索│搜索人簽名│之署押共7 枚(簽名│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
│ │筆錄 │欄、受搜索│3 枚、指印4 枚) │第205 號卷,第21頁│
│ │ │人簽名捺印│ │至第22頁 │
│ │ │欄、受執行│ │ │
│ │ │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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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空白處 │偽造「廖添福」名義│同上偵查卷,第23頁│
│ │局汐止分局扣押│ │之署押1 枚(指印1 │ │
│ │物品目錄表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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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汐止分局汐止派│受執行人處│偽造「廖添福」名義│同上偵查卷,第24頁│
│ │出所無應扣押之│、空白處 │之署押共3 枚(簽名│ │
│ │物證明書 │ │1 枚、指印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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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本人處、受│偽造「廖添福」名義│同上偵查卷,第20頁│
│ │書 │搜索人欄 │之署押共3 枚(簽名│ │
│ │ │ │1 枚、指印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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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7 月6 日│受詢問人欄│偽造「廖添福」名義│同上偵查卷,第16頁│
│ │冒用廖添福名義│、騎縫處、│之署押共12枚(簽名│至第19頁 │
│ │接受詢問之偵訊│同意處 │2 枚、指印10枚) │ │
│ │(調查)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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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署押26枚(含簽名7 枚、指印19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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