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甫(原名謝文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2566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訊問後
,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總毛重零點玖肆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觀察、勒戒釋放出 所日期為103 年4 月22日,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並補充證據尚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 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94公克),為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 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 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檢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