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185號
SLDM,105,審簡,1185,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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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2
號、第1951號、第214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ASIO TR50相機壹台及附屬配備(含32G 記憶卡壹枚、電池貳顆、原廠旅充壹組、座充壹組、傳輸線壹條、皮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ASIO TR50相機壹台及附屬配備(含32G 記憶卡壹枚、電池貳顆、原廠旅充壹組、座充壹組、傳輸線壹條、皮套壹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欽麟因共同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 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民國105 年5 月17日 入監服刑前,復有下列2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透過網 路及LINE通訊軟體,與相機出借業者王鐘賢連繫,進而於 104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18分許,前往王鐘賢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10樓之1 之「俬儲空間」實體店面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代價,佯裝欲租用CASIO TR50 相機1 台及附屬配備(含32G 記憶卡1 枚、電池2 顆、原 廠旅充、座充、傳輸線、皮套,總價值約25000 元),使 王鐘賢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相機及附屬配備等物予 游欽麟。嗣因游欽麟屆期未依約返還上開相機,且連繫無 著,王鐘賢始知受騙。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相同手法,於104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向經營3C設 備租賃業務之盧俊旻佯稱:伊欲租用相機云云,使盧俊旻 誤信游欽麟確實欲租用相機,而在收取4000元押金後,將 CASIO TR60相機1 台(序號:00000000F ,價值29800 元



)及其附屬配備(含原廠電池1 個、副廠電池1 個、原廠 旅充組1 組、副廠座充1 組、保護套1 個、16G 記憶卡1 枚)交給游欽麟,而游欽麟在詐得上開相機及其附屬配備 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許,將之以15000 元代價,轉售 給不知情之吳彥辰,所得則已花用一空。嗣因盧俊旻透過 網路,偶然於105 年1 月11日晚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上發現吳彥辰刊登銷售上開相機之廣告訊息,而報警查獲 吳彥辰吳彥辰涉嫌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場並扣得上 開相機及其附屬配備,盧俊旻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鐘賢盧俊旻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欽麟坦承上揭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核與王 鐘賢、盧俊旻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受騙之情 節相符(王鐘賢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951號卷第9 頁、第 31頁;盧俊旻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602 號卷第6 頁、第22 頁,105 年度偵字第2144號卷第17頁),此外,並有被告與 王鐘賢簽立之相機出借契約書、LINE對話畫面截圖,及其與 盧俊旻簽立之出租和約書與租借物詳細配備表各1 份附卷可 稽(同上第195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02 號第8 頁至第 9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 在詐得盧俊旻交付之前開相機與附屬配備後,隨即將之轉售 給吳彥辰一節,則經吳彥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 (同上第2144號卷第11頁,第1951號卷第32頁,且有被告與 吳彥辰簽立之商品買賣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 物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同上第2144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 、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此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 虛,被告在104 年11月14日,同一日內接續向王鐘賢、盧俊 旻重複租用相機,均未依約返還,且即在當日稍晚時間,將 盧俊旻租出之相機轉售給吳彥辰,參酌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略 以:伊因缺錢,租用相機的目的,就是要變現等語(同上第 602 號卷第24頁),應足認被告在向王鐘賢盧俊旻租用相 機之初,即已無意如約返還,不過藉租賃為名,向王鐘賢2 人詐騙相機,以求轉售變現而已,其主觀上有詐欺王鐘賢2 人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兩次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雖係在同一天,然犯罪地點 、被害人均不相同,又係分別侵害王鐘賢2 人之財產法益, 客觀上當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接續犯一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恰, 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因缺錢花 用,而向王鐘賢2 人詐取出租之相機,再予轉售牟利,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所為除造 成王鐘賢2 人之損失外,並間接影響租賃市場之交易安全,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應允賠償王鐘賢2 人各20000 元, 惟迄今仍未實際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王鐘賢2 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 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 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均不再適用,是故,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 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茲查,被告詐欺王鐘賢2 人所得之相機( 含附屬配備),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王鐘賢之相機現今仍 不知去向,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僅泛稱;賣了約一萬多元云 云,且未提出實據以佐其說,難認已脫離其持有,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 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被告詐欺盧俊旻所 得之相機,已遭其以15000 元代價變賣,則該15000 元因係 自相機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視為 其犯罪所得,依上說明,即應在其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盧俊旻之相機本身已脫離被告持有,因沒收僅止於 剝奪行為人保有之犯罪所得,故除有其他特殊情形外,不再 對之單獨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被害人(即王 鐘賢2 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



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 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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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