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130號
SLDM,105,審簡,1130,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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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5 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宏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所載查獲經過 應更正為「嗣於105 年7 月23日早上9 時10分許,林宏興 及其友人陳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 身上有血跡為警攔查,同意搜索而於本案偵查員警發覺前 ,主動自其褲子右前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 淨重0.2720公克,驗餘淨重0.2718)交予警查扣,隨警返 所後向詢問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時間、地點,並 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被告林宏興於本院105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宏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自願同意受搜索且交出上揭毒品1 包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7 月23日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被告 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頁、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 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仍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屬 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在家不用工作由其成年子女扶養照顧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不含袋淨重0.2720公克,驗 餘淨重0.27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8 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78頁),故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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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