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18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裕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永裕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 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嗣與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5 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騎乘其前女友姚舋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國立 陽明大學,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宿舍寢室,徒手破壞各該宿舍 寢室之鐵窗後侵入各該宿舍,並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 財物之筆記型電腦部分,均轉賣予不知情之彭康俊(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瑀豔、張吟綺、薛淳晏、曹慈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永裕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永裕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1272 號卷,下稱11272 號偵卷, 第8 至13、161 至163 、178 至179 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 第27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正背面), 核與同案被告彭康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告訴人陳 瑀豔、曹慈敏、張吟綺、薛淳晏、被害人劉曉珍、顏郁珊、 蔡詠竹、證人姚舋淇於警詢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1272 號偵卷第14至32、162 至16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偵字第11859 號卷,下稱11859 號偵卷,第11至14、 17至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11272 號偵卷第51至58、72、76至78頁;1185 9 號偵卷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 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 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 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永裕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侵入之各該宿舍寢室,既係供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日常寢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即該當住宅之定義,是被
告顯有侵入住宅之行為無訛。
2、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 ,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 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破壞各該宿舍之鐵窗 後,再由窗外翻爬進入侵入各該宿舍內行竊,亦有毀越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
3、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 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侵入各該宿舍竊盜之行為,均係以 1 個竊盜行為侵害數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又被 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 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毀越鐵窗進而侵入宿舍竊盜之手段危 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 財物迄今均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損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11272 號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 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 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 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 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 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立 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 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就本件被告竊得如附 表一各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 ,又被告業已將上開財務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贓物情形」 欄所示之方式銷贓或丟棄而均未扣案,另參酌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時分別陳稱各項財物之價額後,經本院職權製 作附表二提示予被告,被告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稱之價額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物,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陳瑀豔所有之郵局存 簿、印章各1 個、告訴人曹慈敏所有之書包1 個、告訴人 薛淳晏所有之郵局存簿1 個,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
,亦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 ,郵局存簿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各郵局核發予儲 戶之物,且存簿係用以登載儲戶之交易資料,其紙製本體 並無價值可言;印章刻印製作簡單,價值非鉅;告訴人曹 慈敏所有之書包,業據告訴人曹慈敏於警詢中陳稱並無價 值等語(見11859 號偵卷第21頁),爰認上開物品之價額 應屬低微,且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適當評 價被告犯行。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若宣告沒收上揭 物品,非無過苛之虞,且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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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手法│告訴人/ │竊得財物 │贓物情形 │
│ │ │ │ │被害人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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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4月25│女三舍 │徒手破壞│劉曉珍 │Acer牌筆記型電腦│出售予同案被告│
│ │日晚間10時│3218寢室│宿舍鐵窗│(未提告)│1 臺 │彭康俊 │
│ │50分許 │ │後侵入寢├─────┼────────┼───────┤
│ │ │ │室內行竊│顏郁珊 │Asus牌筆記型電腦│出售予同案被告│
│ │ │ │ │(未提告)│1 臺 │彭康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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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6月1 │女三舍 │同上 │陳瑀豔 │Acer牌筆記型電腦│電腦部分出售予│
│ │日下午1時1│3108寢室│ │(提告) │1 臺、現金2, 000│同案被告彭康俊│
│ │0分許至下 │ │ │ │元、郵局存簿、印│,郵局存簿、印│
│ │午2時41分 │ │ │ │章各1 個 │章棄置於不詳地│
│ │許期間內某│ │ │ │ │點,現金部分花│
│ │時 │ │ │ │ │用殆盡 │
│ │ │ │ ├─────┼────────┼───────┤
│ │ │ │ │曹慈敏 │Dell牌筆記型電腦│電腦部分出售予│
│ │ │ │ │(提告) │1 臺、書包1 個 │同案被告彭康俊│
│ │ │ │ │ │ │,書包棄置於不│
│ │ │ │ │ │ │詳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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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6月9 │女一舍 │同上 │張吟綺 │Lenovo牌筆記型電│電腦部分出售予│
│ │日晚間11時│1208寢室│ │(提告) │腦1 臺、小米2S手│手機彭康俊,手│
│ │30分許 │ │ │ │機1 支 │機部分未尋獲 │
│ │ │ │ ├─────┼────────┼───────┤
│ │ │ │ │薛淳晏 │Dell牌筆記型電腦│電腦、充電器、│
│ │ │ │ │(提告) │1 臺、筆記型電腦│硬碟均出售予同│
│ │ │ │ │ │充電器、創見牌外│案被告彭康俊,│
│ │ │ │ │ │接硬碟、郵局存摺│郵局存摺棄置於│
│ │ │ │ │ │各1 個、現金200 │不詳地點,現金│
│ │ │ │ │ │元 │部分花用殆盡 │
│ │ │ │ ├─────┼────────┼───────┤
│ │ │ │ │蔡詠竹 │黑色背包1 個、 │手機部分出售予│
│ │ │ │ │(未提告)│iPhone 4S 手機1 │不知情之第三人│
│ │ │ │ │ │支 │,黑色背包棄置│
│ │ │ │ │ │ │於不詳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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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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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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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2 萬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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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2 萬4,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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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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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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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Dell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3 萬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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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壹臺│1 萬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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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小米2S手機壹支 │9,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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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Dell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暨│4萬8,000元 │
│ │筆記型電腦充電器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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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創見牌外接硬碟壹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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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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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黑色背包壹個 │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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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iPhone 4S手機壹支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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